梦见水库放水:试评价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程序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4/29 23:25:58
试评价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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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以优化资源配置为目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劳动仲裁程序的强制前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能否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问题成为理论和实务届关注的焦点。本文主张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改革应当由单轨制转向双轨制,对现行法律程序进行合理调整和完善。

「关键词」:劳动争议 劳动仲裁 民事诉讼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劳动关系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我国劳动争议数量大幅上升,劳动争议的起因和内容上也出现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使劳动争议的依法处理面临严峻挑战,如何使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成为劳动法领域和司法实践中有待研究解决的课题。

一、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主要特点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主要根据是《劳动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劳动法》第十章对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程序、时效、集体合同的处理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原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较详细地规定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具体而言,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可以归纳为三个特点:

第一、劳动争议的多种途径救济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包括调解、仲裁、诉讼三个程序。《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劳动救济法律制度中规定的调解、仲裁、诉讼三种程序不是并列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具有“先裁后审”的特点。其中调解是用人单位的自我解决机制,劳动仲裁则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之所以形成这样特殊的处理结构,是考虑到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仲裁一定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先裁后审”的司法实践做法已占据绝对地位,学术界也普遍承认其法律地位。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也可以体现诉讼是国家意志干预、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途径或手段,并可以对调解和仲裁程序予以必要的监督。

第二、行政部门主管的劳动仲裁机制。《劳动法》第8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还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以上规定确立了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双重职能。

第三、程序复杂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时效可因调解或仲裁机构未予受理而中止。劳动仲裁的审理期限为2个月,诉讼一审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即使不考虑期限延长的情况,若依次经历调解、仲裁和审判程序,当事人必须耗时一年之久。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程序复杂。由于仲裁程序前置,导致整个劳动争议处理期间过长。

二、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基本框架的置疑

(一)对“仲裁前置”程序规定的质疑。

仲裁前置虽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但也带来难以避免的缺陷。首先是仲裁前置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仲裁机构由于自身特殊的地位和职能,具有准司法性和行政性。它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主要适用的是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的主要是劳动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是作为参考。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仍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对于同一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可能会在性质和处理方式上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这样不仅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是仲裁和诉讼程序衔接困难。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类特殊的仲裁,不同于其他仲裁程序的特点是:它不是终结程序,而是可以转入诉讼的程序;它又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一审和二审那样衔接紧密,仍然保持了自身的独立性。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直接采用在仲裁程序中收集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处理经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曾经规定: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结果不能做出维持或撤消的评价性判断,只能就案件本身作出自己的判决或裁定。再次是强制性的仲裁前置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许多劳动争议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发生在较大规模的国有企业或外资企业中,牵涉人数众多,标的较大,案情复杂,往往不是仲裁机构能够解决的,而且当事人也希望通过诉诸法院得到一个权威的公正的结果。强制性的仲裁前置迫使当事人必须经过仲裁,这项制度不免违背当事人的自身意愿,也导致一些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压抑了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积极性。

(二)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结构和地位的置疑。

劳动仲裁委员会结构设置不规范,法律地位不明确。首先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结构设置不尽合理。目前,我国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三方面,即劳动保障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后两者代表劳动关系中相对两方的利益,行政部门则居于中间地位。这样的组成结构很难保证人员在仲裁事务中的专业性和公正性,有的仲裁委员可能会采取自由裁量而不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来处理劳动争议。实践中,有大部分仲裁委员都是兼职性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事务的质量。其次是仲裁机构本身由于其职权的局限性和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做到依法仲裁,因而其裁决的准确性、公正性、合法性不及法院。仲裁机构隶属于当地政府领导,因而处理案件中因领导干预、行政干预而枉法裁决的情况时有发生,职工有时被迫无奈而放弃维护自己的权益。有些地方领导往往从一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企业尤其是三资企业、利税大户,在违法用工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时,时常采取迁就的态度,难以保证独立仲裁。再次是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它具有准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性质,其职能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

(三)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有效性的置疑。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下,解决劳动争议存在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目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两审,仲裁和一审、二审的时间加起来几乎长达一年之久。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必须辗转奔波于各个机关和人员之间。对于劳动者而言,在时间、金钱和精力上都是巨大的消耗。如果遇到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而当事人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又认为是劳动争议案件,告知当事人先申请仲裁的情形,若仲裁委员会坚持原来的意见,当事人便不知所措,投诉无门。现行劳动法对劳动争议概念的界定只是概括性、原则性的,没有明确的、操作性强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致使社会关系中许多方面的纠纷都游离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外,当事人的权利难以保证。

三、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改革的重新建构

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目标模式,理论与实践中所做的探索主要集中为单轨制与双轨制的选择。单轨制即“一调一裁两审”体制,也就是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这种体制的优点就是调动各种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繁多,若一并归入法院审理,会大大增加法院的压力。“一调一裁两审”体制中的仲裁程序可以分担一部分,而且仲裁不是终结程序,当事人仍可以通过诉讼继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单轨制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双轨制即“裁审分轨、各自终局”,也就是说仲裁和诉讼完全独立,不存在前往和后继的关系。当事人选择仲裁后,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仲裁是终局性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审终局。这种体制的优势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使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自己的需求,在费用、时间和满意度上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救济程序。但双轨制同样有缺陷,如果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则有可能超出法院的承受能力。如果大多数案件进入仲裁程序,仲裁机构能否保证案件的合法与合理处理也是一个问题。仲裁机构的性质在理论与实务中的认识上一直存在分歧。多数认为仲裁委员会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执法机构。从实践来看,仲裁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如果实行各自终局的体制,当事人即使不服仲裁裁决,也不能再向法院起诉,那么没有司法监督的仲裁机构就缺少了一道监督制约的屏障。

目前,理论界的众多学者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建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双轨制的做法。认为这样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同时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二是在双轨制的前提下,对仲裁制度有“一裁终局”和“两裁终局”之争。认为“一裁终局”符合我国其他案件的仲裁体制,使劳动争议仲裁归入普通仲裁的范畴。“两裁终局”则对仲裁程序作出了创新,使当事人对一次裁决不服后还有再次申诉的机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但这样使仲裁程序复杂化,而且对仲裁机构能否通过两次裁决来保证裁决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不无疑问。三是在双轨制的前提下,法院又有“普通法院”说、“劳动法院”说和“劳动法庭”说。“普通法院”说建议将劳动争议案件直接提交给普通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判。“劳动法院”说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和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建议专门设立劳动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这样也可以避免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集中于普通法院,影响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劳动法庭”说对以上两种观点进行了折中,建议在普通法院中设立一个专门法庭或派出法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本文认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改革应朝着如下方向进行:(一)由单轨制转向双轨制。理由主要是考虑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降低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二)在劳动争议仲裁方面,首先要加强仲裁机构的司法职能,包括进行法律培训,提高仲裁人员素质,进行道德和法制观念的培养,杜绝上级领导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干扰。(三)劳动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减少程序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劳动法庭,实行二审终局,以免给民事审判庭增加过重的负担。

我只能告诉你,仲裁制度实在是太垃圾了..基本上就是劳神费力,给对方提供可供"运作"的时间,一般都是直接找人弄张不予受理决定然后直接奔法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