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旅游城市排名:法律 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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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与乙是同乡,2001年12月乙投资办公司,邀请甲加盟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约定月薪为5000元。碍于情面,甲与乙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由乙方出具了一份“关于工资的说明”,列明甲到公司的日期、月薪、担任的职务,公司落款盖章。为了逃避个人所得税,甲每月以个人的名义在公司工资单上签领工资800元,其余的4200元甲分别以多个朋友的名义(事实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签领工资。同时,乙以“为甲方逃避了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求甲自行承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包括本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甲默许。2003年5月,公司陷入经营困境,乙决定裁减员工以减少日常开支,于5月中旬通知甲自6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要求公司给予相当于二个月工资额度的经济补偿金。乙方不允。甲遂向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公司给予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二个月工资);2、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再给予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支付本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
请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裁决?

2、王某是广州市某大学2003届的本科毕业生。同年6月6日,王某、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学校三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在此之前,该科技公司为王某办妥了人事等相关手续,代王某缴交了人事代理服务费和流动服务费合计2520元。
2003年7月1日,王某到该公司上班,负责软件开发。双方约定王某试用期月薪2000元,试用期3个月。但王某刚工作了一个月,就于7月31日提出辞职。该公司没有发给王某工资。
双方为此事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服,于是向天河区法院起诉。该公司认为,公司虽未和王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就业协议书》已就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三方的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的约定,应当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共同受该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束。王某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王某说,在试用期间,他曾与公司负责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却以试用期内不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了,使他觉得在该公司工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该公司工作一个月后,他发觉自己与该公司不相适合,这才提出辞职。
请问:法院应如何判决?

一、
1、公司给予一月的当地相同或相似的工作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2、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再给予一月的当地相同或相似的工作工资作为额外经济补偿金
3、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保险费用
因为上述“关于工资的说明”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其中也未明确工作时期长度,故无法确定5000元即是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间工资数额。如果裁决,其工资数额应按照当地相同或相似的工作工资为准。而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保险,所以公司应承担应尽的义务。
二、
因为你未提供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只阐述我的观点:
《就业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可以因内容而确立为劳动合同。王某在试用期内有权随时提出辞职,公司应发给王某工资,公司代王某缴交了人事代理服务费和流动服务费合计2520元应由王某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