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文化的某一方面:中日美律师制度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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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什么差异的地方?

美国的律师制度

  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双轨制”,即联邦法和州法共存,再加上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所以美国没有统一的律师法。有关律师制度的法规,散见于宪法、判例法以及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守则》中。

  根据律师的任职情况,有人将美国的律师分为三种:政府机关雇佣的律师,企业公司雇佣的律师和开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挂牌律师”)。前两种律师是政府或企业公司的雇员,他们仅仅处理本政府机关、本公司企业的法律事务,并不接受社会上当事人的委托。后者是在社会上执行律师职务,为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服务,领取营业执照,所以又称“挂牌律师”。

  由于法律专业越分越细,近几十年来,美国出现了一些专门研究某门法律、专门办理某类案件的律师,律师分工的倾向越来越明显。目前,美国已出现了一批专利律师、合同律师、税法律师等等专业律师。

  美国律师的活动范围和业务是很广泛的。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律师活动。律师的业务从早期的刑事辩护发展到兼任法律顾问、提供咨询、代理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

  在美国,律师的社会地位很高,是人们所向往和崇敬的职业。这种崇高的社会地位取决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美国是遵守判例法的国家,法律非常复杂,人们要处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种问题,就要得到律师的帮助,否则寸步难行。除个人外,一些政府机关、企业、社会团体作出重大决策,即使不是由律师亲自作出,也往往要在慎重地考虑他们的意见后才作出决策的。第二,律师的经济收入较高。第三,律师资格是向上晋升的阶梯。迄今为止,美国有23位总统出身于律师,国会中有60%以上的议员曾执行过律师职务,法官、检察官一般都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担任。

  由于律师的社会地位较高,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是很严格的,虽然各州的具体规定不同,但大致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成年人;第二,经过品行调查证明没有劣迹者;第三,必须通过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在美国,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最高法院任命的主考人组成的考试委员会负责主持,主考人一般是本州具有权威的法官或律师,应考者必须是美国法学院毕业,具有法学学士学位。孝试内容包括联邦法律和州法律。考试通过后,由考试委员会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在一个州取得律师资格,并不等于可以在其它州从事律师职业。如要在另一州从事律师工作,还需要通过另一州的律师资格考试。

  美国律师开业有三种形式。其一是个人开业。其二是联合经营事务所。其三,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

  美国的律师组织是律师协会,联邦有联邦的律师协会,州有州的律师协会,县有县的律师协会。联邦和州的律师协会没有隶属关系。律师协会的任务一是制定《律师守则》,对律师进行道德和纪律教育;二组织律师进修和研究法律;三是对社会进行律师宣传教育。它还监督律师执行《律师守则》,受理公民对律师的控告。律师协会没有权力对律师直接作出惩戒、停止执业或开除律师资格的处分,这些权力由州法院行使。

  日本的律师制度
  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无律师制度。明治五年,日本以法兰西为蓝本制定了司法职务制度。根据这个制度,日本出现了“代书人”和“代言人”,开辟了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的道路。1876年2月,日本公布了《代言人规则》(甲第一号)。1880年5月,又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改。1882年的《治罪法》,首次确立了行政辩护制度。1903年2月,日本颁布了《律师法》,该法虽然取代了《代言人规则》,但却将规则中的基本精神承续下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吸收英美的立法经验,改革了司法制度,于1949年颁布了新的《律师法》。该法几经修改,是日本现行律师制度的法律基础。
  日本1949年颁布的《律师法》,经前后几次修改后,目前共十一章92条。对律师的使命、资格、权利和义务、组织、罚则等作了全面的系统的规定。现将其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律师的使命及职务。日本律师法第一条规定律师的使命有两个,其一是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其二是在诚实执行职务的基础上,努力维持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二次大战以来,日本律师界为完成上述使命做出了许多工作。首先,他们发起组织了“人权拥护大会”。至目前为止,该会已召开20多次大会。其次,日本律师界还对公害、药害事件极为敏感,对这些危害进行了不屈不挠的斗争,取得了一些胜利。再次,在改善法律制度方面,日本律师出作了大量工作,例如关于少年的立法,因为律师界的反对,使得严厉处置少年犯罪案件的立法意图未能实现。律师的这些行动,颇受日本国民拥护。
  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职务主要有:参与诉讼案件,为公民、机关团体代理诉讼,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在非诉讼案件中为社会提供法律帮助;充任税务代办人等。
  律师的资格。日本律师法关于律师资格的规定有三种:
  (1)规定了正常情况下的律师资格,即一般律师资格,这个资格是司法进修生学习终结;
  (2)规定了一般律师资格的例外情况:在职的最高裁判所审判官;在职的大学、专修科和学院的法学教授、副教授;取得司法进修生资格后,在简易裁判所任5年以上的在职审判官、检查官、裁判所调查官、裁判所事务官、法务事务官、司法研修所和裁判所书记官、研修所或法学完全研究所教官、众议院或参议院法制局参事及内阁法制局参事官,这些人员不经司法进修生学习终结,即可取得律师资格。因为日本“司法进修生”是指普通大学法律系毕业后,通过国家的考试而取得的资格,司法进修生的学习多是业务实践。故上述人员虽然不经过“司法进修”学习实践终结,但由于其已在实际部门工作了五年,相当于司法进修生学习终结。
  (3)规定了律师资格的排除条件。按日本律师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取得律师资格;曾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者;受弹劾裁判所罢免的审判官、被除名的律师,被停止业务的辩理士、税理士;被注销的会计士或被免职的公务员,自受处分之日未满3年的;被宣告无财产管理能力的人;破产而未复权之人。
  日本律师组织及律师工作机构。日本律师实行自治,其律师组织在律师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日本的律师组织分为两种:日本律师联合会(简称“日律联”)和律师会。日本律师联合会(也称日本辩护士联合会)是全国性律师组织。其使命是保护律师品格,谋求律师改善和进步,对律师和律师会进行监督指导和业务联系。日本律师联合会设会长1人,副会长11人,理事71人,监事5人。这些人以选举产生。会长任期2年,其余是义务职,任期1年。除此之外,“日律联”设8个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纲纪委员会;人权拥护委员会;司法修习委员会;司法制度调查委员会;律师推荐委员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日律联”的工作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审查律师资格,监督律师行为、惩戒违法律师、监督律师会的工作。这方面的工作是首要的,也是日常性的;第二,对立法、司法的改善进行调查研究。1972年日本有一决议规定:今后有关司法制度法规的改正、修订,要经“日律联”和最高裁判所共同研究后,才向国会提出;第三,从事维护人权的活动。
  律师会是日本的地方性组织,其使命与“日律联”相同。律师会是法人组织,按照律师法规定,它在每一地区裁判所辖区设立,目前除东京有三个律师会外,律师会的成员是本辖区内所有的律师。小的律师会仅有十几名。律师会必须制订会则,向“日律联”登记,接受“日律联”的指导和监督。律师会设会长1人,副会长若干人。另外设资格审查委员会、惩罚委员会、纲纪委员会等等专门组织。律师会在日本律师系统中起承下启下的作用,日常是审查律师资格,指导律师开展业务,对律师活动实行直接的监督。
  日本律师的工作机构是“法律事务所”。日本的律师属自由职业者,所以有不少法律事务所是个人的。个人法律事务所的名称都是法律事务所前冠以律师的名字,如山田法律事务所、鸠山法律事务所。这些事务所有的有专门办公地点,也有的就设在律师家里。除单个人办的法律事务所外,还有数人合伙的法律事务所。合伙法律事务所力量大,竞争力强,便于律师业务水平的提高,颇受公民信任,所以,最近几年,这种法律事务所增长很快。律师除个人开办或者合伙开办法律事务所外,也有受雇佣在法律事务所工作的。这些律师多是新手,在受雇期间锻炼成熟,为以后单独开办法律事务所打下基础。

  中国律师制度产生和发展
  在两千多年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中国没有律师制度,一直实行封建专制。在司法制度方面,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刑事与民事不分,从君王到县令都有审判权;他们既是中央或地方的行政长官、又是中央或地方的公安局长、检察院的检察长、法院的院长。对任何案件的当事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实行纠问式审判,办案搞刑讯逼供,由审判官任意裁判,既不允许被告人、原告人辩护,也不允许他人为其代理。
  19世纪中叶,随着鸦片战争的失败和帝国主义列强的入侵,中国社会日益走向半封建和半殖民地化,外国律师开始在中国出现,他们先是在“租界”的法庭执行职务,而后在中国法院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在国外法律文化的强大冲击下,变法图强的呼声日益高涨,腐朽、闭关的清政府为求自保,开始变法修律,具有几千年文明历史的中国,最后还是从国外引进了包括律师和律师制度在内的资产阶级的司法制度。
  1910年清朝政府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仿效日本的同类法典,曾规定允许律师参加辩护和代理,这是中国法律史上第一个对律师参与诉讼问题作出规定的法典。但此法未及公布,清王朝就垮台了。
  1911年辛亥革命以后,以孙中山为临时大总统的临时政府,借鉴资本主义国家的律师制度,曾起草了《律师法草案》,准备仿效英、美、德、日等国,考核选拔律师,但因临时政府很快被迫解散而没来得及颁布和实生。
  袁世凯窃国后,1912年9月,北洋军阀曾制定了《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记暂行章程》,这两个章程,虽条文不多(前一具38条,后一个仅7条),但却对律师制度的主要问题作了规定。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成文立法,是旧中国实行律师制度的开端。章程颁布后,中国的律师职业慢慢兴起。1922年,上海成立了律师公会,这是旧中国早期的一个律师组织。至北洋军阀政府垮台,全国约有3000人从事律师业务,但他们多集中于上海、南京、武汉、天津等大城市。
  在国民党统治时期,由于政治黑暗,刑、民诉讼草菅人命,律师活动受到很大限制。律师大都集中在大城市,如南京、上海等地,偏僻的县城难找到一名律师,在广大农村,几乎没有律师的活动。当时的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多是个人开业,亦有几个人合办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规模很小。律师的主要业务是办理刑事、民事案件,也可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律师个人接受委托,收费归个人所有。律师中的大多数人则以赚钱为目的,谁给钱就给谁办事,谁给的钱多,就替谁卖力,为了牟取私利,律师挑词架讼,制造纠纷,敲诈勒索当事人。 旧中国的司法制度(其中包括律师制度)具有浓厚的半封建半殖民地色彩,发育不全,律师所能起到的作用很小;由于他们绝大多数人出身封建官僚、地主阶级家庭,受到的是封建主义的教育,因此,他们往往站在地主、官僚、资产阶级的立场上为其服务,是为维护当时的法律实施、为封建买办服务的。虽然当时也有极少数律师有正义感,同情劳动人民、支持进步事业,反对当局的专横残暴统治、台施洋、沈钧儒、史良等著名进步律师,但他们常常遭对迫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中,就规定了“被告有辩护权”。各革命根据地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允许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
  在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的司法机关,对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十分重视,虽然由于战争环境的限制,没有设立专职律师,但在审判上准许被告人委托他的亲属,或有法律知识的人,出庭为他辩护。人民团体等单位,对其所属成员的诉讼,也可以派人员出庭帮助辩护。
  解放战争时期,有些司法机关允许被告人自己或他的代表辩护或提出反证。
  中国共产党历来十分重视辩护制度,注意尊重和保护人民的各项权利。革命根据地的辩护制度为建国后律师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经验,作了很好的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制度是在批判和摒弃旧律师制度的基础上,经历了创建、取消、恢复与发展几个时期,顺应了国家法制的需要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鉴于旧律师充满剥削阶级、国民党反动派的法律观念,非法活动猖厥,讼棍包揽词讼,欺诈钥财,扰乱法院审判的正常活动,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取缔黑那是及讼棍事件的通报》,该通报指出;作为旧司法制度组成部分的旧律师制度已经废止,“若旧律师仍有非法活动,对于法院威信及人民利益均有危害,应予以取缔。”接着1952年在全国范围内又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这样,旧的律师制度不仅从法律上被否定了,也从社会上被彻底清除了。我国开始着手组建新型的那是队伍。
  1953年起,我国进入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新时期,这就相应地要求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健全的人民律师制度。
  从1954年至1957年,我国律师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到1957年底,我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成立了律师协会或筹备委员会,设立了820个法律顾问处,有专职律师572人,兼职律师350人。律师机构建立以后,接待了大量的群众来访,承办了大量的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案件。据司法部对上海、北京等10个省、市、自治区59个法律顾问处承办的1204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分析,经过律师辩护,改变性质和否定部分犯罪事实的500件,其中法院宣告无罪的63件,免予刑事处分的49件。又据上海市的调查,经过律师辩护的案件,绝大多数的被告都表示服判,提出上诉或申诉的很少。可见律师制度对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起了很大的作用。
  1957年开始的反右整风运动,由于左倾主义思想的影响,扩大化的反右斗争把新中国的律师制度扼杀在摇篮里。《律师暂行条例》(草案)被打入冷宫,一批律师被指责成“丧失立场、”“敌我不分”、“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开脱罪责”、一大批忠于党和人民、忠于社会主义法律,刚刚熟悉业务的律师被打成“右派分子”,其他幸免的律师也无法从事律师工作。1959年,各地的律师机构全部撤消,律师制度被彻底破坏。从此,我国出现了20多年没有律师的空白时期,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上的一大失误。
  1978年3月5日,五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恢复了刑事辩护制度,从此,我国的律师制度迅速发展起来。1979年,黑龙江呼兰县等地,开始试行选题辩护。广州市为办理海外涉外案件,曾设立了法律代办处。4月,上海市重建律师组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小组,对50年代草拟的《律师暂行条例》(草案)进行修改。
  1979年12月9日,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律师工作的通知》,明确宣布恢复律师制度。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它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立法。
  《条例》颁布以后,我国的律师队伍迅速发展,律师业务不断拓展。律师不仅刑事被告人辩护,而且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及各种诉讼案件、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一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律师法》是我国律师发展的里程碑。《律师法》的出台,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行为,进一步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律师的职能作用日益增强,广大律师不仅在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稳定,促进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通过法律顾问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各级政府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推动了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同时,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广大律师大力开拓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关的业务领域,积极承办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各个环节的法律事务,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此外,广大律师在促进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和经济贸易的发展中,依法维护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执法的惯性,加上我国的律师队伍毕竟年轻,缺乏从业经验,执法观念还不适应,面对社会上存在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不良影响,抵抗能力差,出现了一些道德失范,不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现象。有的律师缺乏应有的责任心,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办理法律事务中敷衍塞责,应付当事人,甚至出现收钱不服务,或者乱收费、私自收费或收费不入帐;有的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心有余悸;有的未能自觉抵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他们的亲属和来自其他方面的引诱、腐蚀,同时也有少数律师拉拢办案人员办“关系案”,个别律师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些问题虽然只发生在少数律师身上,但影响很坏,危害很大。它严重破坏了律师办的声誉,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干扰了律师工作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了按照中央的要求和律师法的规定,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律师队伍,纠正在少数律师身上存在的问题,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司法部于1996年9月26日制定并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律师法〉,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提出了我国律师队伍建设总的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工作重点、基本要求和具体措施。《决定》提出了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基本思路和总体要求;根据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按照《律师法》的规定,进一步强化管理,提高律师队伍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建立一支政治可靠、业务精湛、道德高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具有良好社会形象的那是队伍。
  我们相信,随着《律师法》的实施,我国民主法制的进展,我国律师队伍建设一定能够得到进一步加强,一定能够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让党和人民放心的律师队伍,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律师制度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美国的律师制度

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双轨制”,即联邦法和州法共存,再加上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所以美国没有统一的律师法。有关律师制度的法规,散见于宪法、判例法以及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守则》中。

根据律师的任职情况,有人将美国的律师分为三种:政府机关雇佣的律师,企业公司雇佣的律师和开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挂牌律师”)。前两种律师是政府或企业公司的雇员,他们仅仅处理本政府机关、本公司企业的法律事务,并不接受社会上当事人的委托。后者是在社会上执行律师职务,为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服务,领取营业执照,所以又称“挂牌律师”。

由于法律专业越分越细,近几十年来,美国出现了一些专门研究某门法律、专门办理某类案件的律师,律师分工的倾向越来越明显。目前,美国已出现了一批专利律师、合同律师、税法律师等等专业律师。

美国律师的活动范围和业务是很广泛的。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律师活动。律师的业务从早期的刑事辩护发展到兼任法律顾问、提供咨询、代理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

在美国,律师的社会地位很高,是人们所向往和崇敬的职业。这种崇高的社会地位取决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美国是遵守判例法的国家,法律非常复杂,人们要处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种问题,就要得到律师的帮助,否则寸步难行。除个人外,一些政府机关、企业、社会团体作出重大决策,即使不是由律师亲自作出,也往往要在慎重地考虑他们的意见后才作出决策的。第二,律师的经济收入较高。第三,律师资格是向上晋升的阶梯。迄今为止,美国有23位总统出身于律师,国会中有60%以上的议员曾执行过律师职务,法官、检察官一般都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担任。

由于律师的社会地位较高,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是很严格的,虽然各州的具体规定不同,但大致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成年人;第二,经过品行调查证明没有劣迹者;第三,必须通过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在美国,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最高法院任命的主考人组成的考试委员会负责主持,主考人一般是本州具有权威的法官或律师,应考者必须是美国法学院毕业,具有法学学士学位。孝试内容包括联邦法律和州法律。考试通过后,由考试委员会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在一个州取得律师资格,并不等于可以在其它州从事律师职业。如要在另一州从事律师工作,还需要通过另一州的律师资格考试。

美国律师开业有三种形式。其一是个人开业。其二是联合经营事务所。其三,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

美国的律师组织是律师协会,联邦有联邦的律师协会,州有州的律师协会,县有县的律师协会。联邦和州的律师协会没有隶属关系。律师协会的任务一是制定《律师守则》,对律师进行道德和纪律教育;二组织律师进修和研究法律;三是对社会进行律师宣传教育。它还监督律师执行《律师守则》,受理公民对律师的控告。律师协会没有权力对律师直接作出惩戒、停止执业或开除律师资格的处分,这些权力由州法院行使。

日本的律师制度
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无律师制度。明治五年,日本以法兰西为蓝本制定了司法职务制度。根据这个制度,日本出现了“代书人”和“代言人”,开辟了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的道路。1876年2月,日本公布了《代言人规则》(甲第一号)。1880年5月,又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改。1882年的《治罪法》,首次确立了行政辩护制度。1903年2月,日本颁布了《律师法》,该法虽然取代了《代言人规则》,但却将规则中的基本精神承续下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吸收英美的立法经验,改革了司法制度,于1949年颁布了新的《律师法》。该法几经修改,是日本现行律师制度的法律基础。
日本1949年颁布的《律师法》,经前后几次修改后,目前共十一章92条。对律师的使命、资格、权利和义务、组织、罚则等作了全面的系统的规定。现将其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律师的使命及职务。日本律师法第一条规定律师的使命有两个,其一是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其二是在诚实执行职务的基础上,努力维持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二次大战以来,日本律师界为完成上述使命做出了许多工作。首先,他们发起组织了“人权拥护大会”。至目前为止,该会已召开20多次大会。其次,日本律师界还对公害、药害事件极为敏感,对这些危害进行了不屈不挠的斗争,取得了一些胜利。再次,在改善法律制度方面,日本律师出作了大量工作,例如关于少年的立法,因为律师界的反对,使得严厉处置少年犯罪案件的立法意图未能实现。律师的这些行动,颇受日本国民拥护。
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职务主要有:参与诉讼案件,为公民、机关团体代理诉讼,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在非诉讼案件中为社会提供法律帮助;充任税务代办人等。
律师的资格。日本律师法关于律师资格的规定有三种:
(1)规定了正常情况下的律师资格,即一般律师资格,这个资格是司法进修生学习终结;
(2)规定了一般律师资格的例外情况:在职的最高裁判所审判官;在职的大学、专修科和学院的法学教授、副教授;取得司法进修生资格后,在简易裁判所任5年以上的在职审判官、检查官、裁判所调查官、裁判所事务官、法务事务官、司法研修所和裁判所书记官、研修所或法学完全研究所教官、众议院或参议院法制局参事及内阁法制局参事官,这些人员不经司法进修生学习终结,即可取得律师资格。因为日本“司法进修生”是指普通大学法律系毕业后,通过国家的考试而取得的资格,司法进修生的学习多是业务实践。故上述人员虽然不经过“司法进修”学习实践终结,但由于其已在实际部门工作了五年,相当于司法进修生学习终结。
(3)规定了律师资格的排除条件。按日本律师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取得律师资格;曾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者;受弹劾裁判所罢免的审判官、被除名的律师,被停止业务的辩理士、税理士;被注销的会计士或被免职的公务员,自受处分之日未满3年的;被宣告无财产管理能力的人;破产而未复权之人。
日本律师组织及律师工作机构。日本律师实行自治,其律师组织在律师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日本的律师组织分为两种:日本律师联合会(简称“日律联”)和律师会。日本律师联合会(也称日本辩护士联合会)是全国性律师组织。其使命是保护律师品格,谋求律师改善和进步,对律师和律师会进行监督指导和业务联系。日本律师联合会设会长1人,副会长11人,理事71人,监事5人。这些人以选举产生。会长任期2年,其余是义务职,任期1年。除此之外,“日律联”设8个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纲纪委员会;人权拥护委员会;司法修习委员会;司法制度调查委员会;律师推荐委员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日律联”的工作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审查律师资格,监督律师行为、惩戒违法律师、监督律师会的工作。这方面的工作是首要的,也是日常性的;第二,对立法、司法的改善进行调查研究。1972年日本有一决议规定:今后有关司法制度法规的改正、修订,要经“日律联”和最高裁判所共同研究后,才向国会提出;第三,从事维护人权的活动。
律师会是日本的地方性组织,其使命与“日律联”相同。律师会是法人组织,按照律师法规定,它在每一地区裁判所辖区设立,目前除东京有三个律师会外,律师会的成员是本辖区内所有的律师。小的律师会仅有十几名。律师会必须制订会则,向“日律联”登记,接受“日律联”的指导和监督。律师会设会长1人,副会长若干人。另外设资格审查委员会、惩罚委员会、纲纪委员会等等专门组织。律师会在日本律师系统中起承下启下的作用,日常是审查律师资格,指导律师开展业务,对律师活动实行直接的监督。
日本律师的工作机构是“法律事务所”。日本的律师属自由职业者,所以有不少法律事务所是个人的。个人法律事务所的名称都是法律事务所前冠以律师的名字,如山田法律事务所、鸠山法律事务所。这些事务所有的有专门办公地点,也有的就设在律师家里。除单个人办的法律事务所外,还有数人合伙的法律事务所。合伙法律事务所力量大,竞争力强,便于律师业务水平的提高,颇受公民信任,所以,最近几年,这种法律事务所增长很快。律师除个人开办或者合伙开办法律事务所外,也有受雇佣在法律事务所工作的。这些律师多是新手,在受雇期间锻炼成熟,为以后单独开办法律事务所打下基础。

中国律师制度产生和发展
在两千多年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中国没有律师制度,一直实行封建专制。在司法制度方面,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刑事与民事不分,从君王到县令都有审判权;他们既是中央或地方的行政长官、又是中央或地方的公安局长、检察院的检察长、法院的院长。对任何案件的当事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实行纠问式审判,办案搞刑讯逼供,由审判官任意裁判,既不允许被告人、原告人辩护,也不允许他人为其代理。
19世纪中叶,随着鸦片战争的失败和帝国主义列强的入侵,中国社会日益走向半封建和半殖民地化,外国律师开始在中国出现,他们先是在“租界”的法庭执行职务,而后在中国法院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在国外法律文化的强大冲击下,变法图强的呼声日益高涨,腐朽、闭关的清政府为求自保,开始变法修律,具有几千年文明历史的中国,最后还是从国外引进了包括律师和律师制度在内的资产阶级的司法制度。
1910年清朝政府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仿效日本的同类法典,曾规定允许律师参加辩护和代理,这是中国法律史上第一个对律师参与诉讼问题作出规定的法典。但此法未及公布,清王朝就垮台了。
1911年辛亥革命以后,以孙中山为临时大总统的临时政府,借鉴资本主义国家的律师制度,曾起草了《律师法草案》,准备仿效英、美、德、日等国,考核选拔律师,但因临时政府很快被迫解散而没来得及颁布和实生。
袁世凯窃国后,1912年9月,北洋军阀曾制定了《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记暂行章程》,这两个章程,虽条文不多(前一具38条,后一个仅7条),但却对律师制度的主要问题作了规定。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成文立法,是旧中国实行律师制度的开端。章程颁布后,中国的律师职业慢慢兴起。1922年,上海成立了律师公会,这是旧中国早期的一个律师组织。至北洋军阀政府垮台,全国约有3000人从事律师业务,但他们多集中于上海、南京、武汉、天津等大城市。
在国民党统治时期,由于政治黑暗,刑、民诉讼草菅人命,律师活动受到很大限制。律师大都集中在大城市,如南京、上海等地,偏僻的县城难找到一名律师,在广大农村,几乎没有律师的活动。当时的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多是个人开业,亦有几个人合办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规模很小。律师的主要业务是办理刑事、民事案件,也可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律师个人接受委托,收费归个人所有。律师中的大多数人则以赚钱为目的,谁给钱就给谁办事,谁给的钱多,就替谁卖力,为了牟取私利,律师挑词架讼,制造纠纷,敲诈勒索当事人。 旧中国的司法制度(其中包括律师制度)具有浓厚的半封建半殖民地色彩,发育不全,律师所能起到的作用很小;由于他们绝大多数人出身封建官僚、地主阶级家庭,受到的是封建主义的教育,因此,他们往往站在地主、官僚、资产阶级的立场上为其服务,是为维护当时的法律实施、为封建买办服务的。虽然当时也有极少数律师有正义感,同情劳动人民、支持进步事业,反对当局的专横残暴统治、台施洋、沈钧儒、史良等著名进步律师,但他们常常遭对迫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中,就规定了“被告有辩护权”。各革命根据地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允许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
在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的司法机关,对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十分重视,虽然由于战争环境的限制,没有设立专职律师,但在审判上准许被告人委托他的亲属,或有法律知识的人,出庭为他辩护。人民团体等单位,对其所属成员的诉讼,也可以派人员出庭帮助辩护。
解放战争时期,有些司法机关允许被告人自己或他的代表辩护或提出反证。
中国共产党历来十分重视辩护制度,注意尊重和保护人民的各项权利。革命根据地的辩护制度为建国后律师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经验,作了很好的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制度是在批判和摒弃旧律师制度的基础上,经历了创建、取消、恢复与发展几个时期,顺应了国家法制的需要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鉴于旧律师充满剥削阶级、国民党反动派的法律观念,非法活动猖厥,讼棍包揽词讼,欺诈钥财,扰乱法院审判的正常活动,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取缔黑那是及讼棍事件的通报》,该通报指出;作为旧司法制度组成部分的旧律师制度已经废止,“若旧律师仍有非法活动,对于法院威信及人民利益均有危害,应予以取缔。”接着1952年在全国范围内又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这样,旧的律师制度不仅从法律上被否定了,也从社会上被彻底清除了。我国开始着手组建新型的那是队伍。
1953年起,我国进入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新时期,这就相应地要求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健全的人民律师制度。
从1954年至1957年,我国律师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到1957年底,我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成立了律师协会或筹备委员会,设立了820个法律顾问处,有专职律师572人,兼职律师350人。律师机构建立以后,接待了大量的群众来访,承办了大量的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案件。据司法部对上海、北京等10个省、市、自治区59个法律顾问处承办的1204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分析,经过律师辩护,改变性质和否定部分犯罪事实的500件,其中法院宣告无罪的63件,免予刑事处分的49件。又据上海市的调查,经过律师辩护的案件,绝大多数的被告都表示服判,提出上诉或申诉的很少。可见律师制度对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起了很大的作用。
1957年开始的反右整风运动,由于左倾主义思想的影响,扩大化的反右斗争把新中国的律师制度扼杀在摇篮里。《律师暂行条例》(草案)被打入冷宫,一批律师被指责成“丧失立场、”“敌我不分”、“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开脱罪责”、一大批忠于党和人民、忠于社会主义法律,刚刚熟悉业务的律师被打成“右派分子”,其他幸免的律师也无法从事律师工作。1959年,各地的律师机构全部撤消,律师制度被彻底破坏。从此,我国出现了20多年没有律师的空白时期,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上的一大失误。
1978年3月5日,五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恢复了刑事辩护制度,从此,我国的律师制度迅速发展起来。1979年,黑龙江呼兰县等地,开始试行选题辩护。广州市为办理海外涉外案件,曾设立了法律代办处。4月,上海市重建律师组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小组,对50年代草拟的《律师暂行条例》(草案)进行修改。
1979年12月9日,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律师工作的通知》,明确宣布恢复律师制度。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它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立法。
《条例》颁布以后,我国的律师队伍迅速发展,律师业务不断拓展。律师不仅刑事被告人辩护,而且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及各种诉讼案件、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一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律师法》是我国律师发展的里程碑。《律师法》的出台,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行为,进一步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律师的职能作用日益增强,广大律师不仅在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稳定,促进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通过法律顾问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各级政府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推动了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同时,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广大律师大力开拓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关的业务领域,积极承办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各个环节的法律事务,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此外,广大律师在促进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和经济贸易的发展中,依法维护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执法的惯性,加上我国的律师队伍毕竟年轻,缺乏从业经验,执法观念还不适应,面对社会上存在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不良影响,抵抗能力差,出现了一些道德失范,不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现象。有的律师缺乏应有的责任心,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办理法律事务中敷衍塞责,应付当事人,甚至出现收钱不服务,或者乱收费、私自收费或收费不入帐;有的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心有余悸;有的未能自觉抵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他们的亲属和来自其他方面的引诱、腐蚀,同时也有少数律师拉拢办案人员办“关系案”,个别律师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些问题虽然只发生在少数律师身上,但影响很坏,危害很大。它严重破坏了律师办的声誉,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干扰了律师工作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了按照中央的要求和律师法的规定,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律师队伍,纠正在少数律师身上存在的问题,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司法部于1996年9月26日制定并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律师法〉,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提出了我国律师队伍建设总的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工作重点、基本要求和具体措施。《决定》提出了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基本思路和总体要求;根据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按照《律师法》的规定,进一步强化管理,提高律师队伍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建立一支政治可靠、业务精湛、道德高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具有良好社会形象的那是队伍。
我们相信,随着《律师法》的实施,我国民主法制的进展,我国律师队伍建设一定能够得到进一步加强,一定能够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让党和人民放心的律师队伍,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律师制度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回答者:xztlsy - 举人 四级 5-5 2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