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体彩11选5遗漏:我要找4个法律案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5/07 07:37:18
侵犯人身权2个
侵犯物权2个

案情介绍]

1999年8月1日中午,王某与妻子到宝鸡市向阳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向阳阁饭店就餐,正在用餐中,有两名妇女带着京巴狗,在桌上用餐厅买来的饭菜喂狗,用的是餐厅的公用餐具。王某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请求餐厅赔偿2.5万元。法院认为,餐厅不具有故意,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条款是指,第25条所规定的: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餐厅并没有实施侮辱、诽谤消费者等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实际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护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法院的处理是不正确的。

[法理分析]

一、一般人格权概述

(一)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和发展

从整个人格权法发展的历史看,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
在古代习惯法时期和古代成文法时期,法律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而只有具体的人格权。最早出现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既而又有名誉权、贞操权、自由权等权利。

在罗马法时期,罗马法中的自由、市民权和名誉权这三个概念,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一些内容,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近代,众多的具体人格权陆续产生,人们意识到存在着统帅众多具体人格权的一个一般性的概念,就是一般人格权。对于这样一个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没有注意到,因而在这两部法典中也没有对其做出规定。在起草《瑞士民法典》的过程中,该法典的起草人欧根·胡倍尔(Huber)等人极其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在法典的草案中曾写到“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者,得请求除去妨害并赔偿损害,又得依情形,请求一定金额之金钱给付,以作补偿。”二战以后,各国对人格尊严重视也体现在法典之中。《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亦未规定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但战后, 《德国基本法》规定: "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其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这一宪法条文明显规定的是—‘般人格权。由于宪法对一般人格权的原则做出了规定,而民法典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德国法院以基本法确立的原则为依据,创设对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判例法。

日本,原民法并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战后修宪,宪法第13条规定: "凡国民之人格,均受尊重。”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一般宪法原则。为了使民法和宪法相协调,日本立即于1947年4月19日制定《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置之法律》,与宪法同日实施,以应急需。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律之目的,在于新宪法施行后,就民法方面,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基认为应急的措施。”开宗明义,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次年1月1日正式施行《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在民法设置第1条之二:“本法,应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本旨,而解释。”将宪法的原则在民法中予以落实,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并进行民法保护。

俄罗斯联邦1991年11月通过《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宣言》,在序言中的第一句话就指出:“确认人的权利和自由及其人格和尊严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价值。”在最显著的地位,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

(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近代,各种逐渐重视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但各国立法中,均未对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作明确的规定。学者从不同角度认识一般人格权,提出人格关系说,概括性权利说,渊源权说,个人基本权利保护说等。

综合一般人格权的各项特征,将一般人格权概念定义如下: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主体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所有主体一体享有,且公民和公民之间、法人和法人之间一律平等。只要一个人(包括公民和法人),不论其在社会中有何政治地位、身份和能力,其在经济能力上有何不同,都平等地、普遍地享有一般人格权,并与个人的属性终生相随,直至其死亡或消灭。

第二,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这种一般人格利益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种概括性,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一般人格利益本身的概括性,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都不能化成具体的人格利益,也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二是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因此,一般人格权才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由此产生并规定具体人格权。

第三,权利内容的广泛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但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而且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人们可以在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但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救济时,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保护。

第四,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有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正如德国学者胡伯曼(Hubmann)所说,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也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否定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就否认个人的基本权利。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如下的功能:

第一,解释功能。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的功能。当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解释,应届无效。
除了在学理解释上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解释功能外,它还具有在司法适用上的解释功能。对于具体人格权立法应如何适用,也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在具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上,也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要求。例如,关于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是否必须具备营利的目的,很多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时,将其解释成必备要件。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人格尊严并非具有实在的经济价值,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并非只有具备经济目的时才构成侵权,而是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或者不具有任何目的,只要构成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必须具备营利目的的解释,违背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自属无效,这种解释也是错误的,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则更属错误。

第二,创造功能。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上,创造了大量的人格权使具体人格权达到了十几种,其种类之多,其他权利无法相比。这些权利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在成文法国家,一般人格权的这种创造功能更为明显。成文法国家规定任何权利,必须依法律明文规定,无明文则无权利。这种成文立法的局限性,对新生的具体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不无障碍。正确地运用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可依靠一般人格权创造具体人格权,并在实务中予以适用。

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隐私权,但德国法院通过索菲亚公主一案创造了保护隐私权的判例。其依据就是德国宪法明文规定了人格尊严应受法律保护而私法上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充分体现了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

第三,补充功能。

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这些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损害。例如,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的评价,而不包括名誉感。当侮辱行为没有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仅使受害人的名誉感受到严重损害时,受害人不能依侵害名誉权得到救济,但是,由于名誉感关系到人格尊严,名誉感的伤害,实际上表现为人格尊严受到损害时,就是侵害了一般人格利益,侵害了一般人格权,得依侵害一般人格权请求损害救济。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极其广泛,概括起来包括三项: 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1.人格独立。

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地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它包括:

第一,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主体人格生而平等,生而独立,这种独立的人格只有主体自我进行支配,依照自己精神生活、物质生活的需要而支配,不得由任何他人进行支配。禁止他人对权利主体人格的支配,是保障人格独立的基本要求。任何人支配他人的人格利益,无疑是否定权利主体的独立人格。

第二,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的干涉。人格为权利主体的做人的资格;保障人格独立,应由权利主体的意志决定,他人无权干涉。权利主体捍卫自己的人格独立,就要求他人不得干涉自己,如有干涉,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例如,干涉他人婚姻自主权,实质就是干涉公民的独立人格,因而造成了人的地位的不平等。

第三,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控制。在罗马法上,有“自权人”和“他权人”的概念。自权人和他权人虽然都是自由人,但他权人的人格须受自权人的控制。他权人必须在自权人的同意下,才能进行民事活动。在资产阶级的初期民事立法中,亦留有这种一部分人控制另一部分人的人格的立法,如妻的人格受夫的人格控制,因而妻无独立的人格,或者说人格地位无完全的独立性。现代法律彻底否定自权人和他权人的概念,要求人人权利平等,地位独立,不受任何他人的控制。任何控制他人人格的行为,均为严重的侵权行为。

2.人格自由。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人格自由是私法-上抽象的自由,既不是人身自由也不是指政治自由。人身自由,我国宪法、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已作明文规定,它的具体内容是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政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是公法上的自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格自由,包括以下二个方面的内

第一,保持人格的自由。保持人格自由,就是主体保持自己做人的自由。任何人企图将他人变成私人的财产,就是侵害人格保持的自由。

第二,发展人格的自由。人格为与生俱来的资格,但主体在其生存期间,却可以采取各种方法,例如接受教育、刻苦修养、不断深造、加强锻炼、接受治疗等等,发展自己的人格,完善自己的人格,使自己成为更完美、更完善的人,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资历、经验、知名度等。在这些方面,权利主体应有充分的自由,以发展自己的人格,完善自己的人格。禁止他人接受教育,限制他人接受治疗等等行为,都是限制、干预了权利主体发展人格的自由,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3.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在性质上,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

首先,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因而,人格尊严具有主观的因素。

其次,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这种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

再次,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评价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它决定了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三项基本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一般人格利益。

4.法人人格权的内容。

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仍然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但在具体内容上与自然人相比有所不同。

第一,法人的人格独立,也体现为人格的平等性。法人人格平等的原因,就在于商品经济的平等自愿、等价交换特点,要求参与商品经济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都必须具有平等的地位,而法人人格的平等性,正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相比,具有产生的法定性和存在的永续性这两个特殊的属性。

首先,法人人格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并非任何社会组织都可获得法人的人格。自然人人格的产生却不是这样,无需特别的法定条件,法律无条件承认所有有生命的自然人的人格。

其次,法人人格并不是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人格的集合,而是独立于法人成员人格之外的独立的人格,它不因法人成员的更换或死亡而发生变化,不受生理因素的限制,可依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而不断存续下去。自然人的人格受到生理因素的限制,自然人死亡,其人格就自然消灭了。

第二,法人的人格自由体现在其意志自由上。法人的意志,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而发生,并受法律或者章程的约束。在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法人的意志自由,并不受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对于企业法人,其经营自主权就是其意志自由的体现。我国法律依法保护法人的意志自由,其他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人的意志自由,就是侵害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人的意志自由,包括其经营自由,产品生产、销售自由,对外交往自由等,实际上,就是法人接受市场经济的指导,自主经营企业。当然,法人的意志自由是有限度的,即必须在其据以产生的法律或者章程允许的范围以内,超越这个范围,就是违法经营。

第三,法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但是,它同样是对法人价值的主客观评价的结合,包括法人自己的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社会承认。如果法人的某项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而法律对这种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没有明文规定,就可以依据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办法进行保护,以救济法人某种精神利益的损害。目前,我国民法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明文规定的只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对于其经营秘密、信用等具体人格权,均未设立具体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采取侵害名誉权的类推方式,对造成法人名誉损害的,才能比照侵害名誉权处理。这种保护方法,既不完善又不全面,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完整的法人—般人格权保护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形势下,是十分迫切的。

三、一般人格权在我国

(一)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状况在我国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可以视为
据。主要有: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

1.《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

2.《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滂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3.《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49条规定: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15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0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第41条规定: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5.《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中,第39条规定: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第52条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前一条规定中,立法者已经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严格地区分开了,体现了立法者确认其为一般人格权的明显意图。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做出了更进一步的努力。该法首%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