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晃平的av作品:行政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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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男,1991年4月出生,住山东师范大学宿舍,其父亲系该大学教师。1997年刘某要求进入该大学的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小学)接受义务教育,附属小学拒绝接受。理由是,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制定的区中小学1997年度招生方案规定,该附属小学的新生入学年龄为6周岁10个月,而刘某至1997年8月30日新生入学前只有6周岁4个月10天。刘某父亲认为其子已达到了〈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入学的年龄(6周岁),附属小学拒收该儿童,系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经多次与附属小学交涉,小学坚决拒收其子。刘某的父亲无奈,遂多次找区教委处理此事,教委一直对此事不做处理,于是以刘某为原告,以区教育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区教育局更改附属小学拒收刘某入学的决定,保护刘某的受教育权。
请问:刘某是否有权以区教育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没有,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嘛。
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制定的区中小学1997年度招生方案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就是不是针对特定的某几个人指定的方案而是一个有广泛适用性的文件。行政诉讼的对象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受理抽象行政行为

我觉得pwh2005 已经经过高人指点了,以区教育局不保护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以教育局出台的招生方案为由提起诉讼。招生方案确实符合抽象行政行为的三个标准:
(1)普遍约束力。即作为抽象行政行为载体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其效力范围所及的所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约束力和强制适用性。
(2)对象不特定。即该行政行为所欲规范的事项,针对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抽象的。比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进行国家预算的行为。如果其针对的对象特定则是具体行政行为。
(3)反复适用性。即抽象行政行为在其生效时间内对调整规范对象具有反复的适用性。
而《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是不受理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只受理针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教育局不更改附属小学拒收刘某入学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同时可以附带申请对招生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可是刘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仍然不会受理,因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包括“拒不保护受教育权”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建议:
刘某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区教育局不保护受教育权为由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教育局提出行政复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