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极虾用糖腌制:湘人发[2005]31号文件关于体检有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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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人事部、卫生部《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省人事厅 省卫生厅 来源:湘人发[2005]31号

各市、州人事局、卫生局,省直有关单位人事(干部)处:
现将人事部、卫生部制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准确掌握有关标准和要求,在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体检时,遵照执行。同时,就我省公务员录用体检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录用体检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与招考单位共同组织实施。省直机关公务员录用的体检工作,由省人事厅会同招考单位组织实施;市州以下机关公务员录用的体检工作,在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招考单位组织实施。

二、录用体检须在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组织人事部门或招考单位应与接受体检任务的医院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接受体检任务的医院要按有关规定选拔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的医务人员组成专门的体检组,并由医院主管领导担任组长,切实履行责任。录用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体检工作开始前,对体检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组织体检的工作人员要积极配合医院做好受检人员的参检工作。体检过程中若出现意外情况或产生意见分歧,要与医院体检组协商解决,对医院和医务人员在体检中的业务处置不得干预。

四、组织体检的工作人员、体检医务人员,凡与受检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必须回避。

五、负责体检的医院要熟悉掌握《标准》,严格按照《标准》设定体检科室和程序。同时,体检医务人员要认真准确填写检查结果,主检医师作出体检结论。体检结论须经组长签字,医院盖章。并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

六、体检合格考生名单,由录用体检主管部门张榜公布。体检不合格考生的体检结果,如受检考生要求告之的,应如实告知。

七、在体检中,招考单位和考生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可以向录用体检主管部门提出复检要求。对举报在体检中有徇私舞弊行为且举报的对象、内容明确的,由录用体检主管部门与录用监督部门在接到举报后的七日内,协商作出是否复检的决定,并通知被举报的考生。复检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招考单位或其业务主管机关及行政监察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另行指定医院进行。复检只进行一次,并以复检结论为准。

八、录用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体检工作的指导、协调与监督。对体检中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参加体检或由于本人原因贻误体检的考生,按自动放弃处理;受检的考生在体检中拒绝复检或专项检查的,按体检不合格论处;对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体检结果失真的考生,作体检不合格或者取消录用资格处理。

九、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其他职位的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录用主管机关另行规定并在招考公告中发布。此类职位的录用体检组织管理工作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十、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试行办法〉的通知》(湘人发[2003]31号)和《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项目与标准〉(修正)的通知》(湘人发[2004]29号)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1、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2、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湖南省人事厅
湖南省卫生厅
二○○五年三月九日

附件1: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0-60次或100-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90mmHg (8.00-12.00Kpa)。

第三条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 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 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 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