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征地树木补偿标准:所有权转移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4/27 21:19:39
因为物权的公示公信,所以动产以占有.这么说来甲借给乙自己的手表,后来善意人丙买了乙的,那么丙就取得了所有权. 我想问的是要是这个手表是对于甲十分的重要,比如是传家的东西等有特殊的意思,要是就这么所有权转移到了丙这,启不是有点..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怎么理解"只有合法占有的前提下才能善意取得?"

一,相关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实现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

善意取得制度由四个要件构成,分别是:

让于人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
标的物是动产;
让与行为是交易行为;
受让人善意受让动产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即因为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而使受让人对此占有状态产生善意信赖,因此,让与人必须占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占有的合理信赖,以占有公信力为其逻辑证成的基础,因此,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得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只有动产才适用善意取得。

但是有些动产,如船舶,机动车辆等,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此类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不存在善意取得适用的依据;另外,此类动产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有相当大的影响,甚至会涉及到公共安全,不适用善意取得有其实际的考虑。

1,先回答第二个问题:

非法占有一般指赃物等非法占有的财产,赃物等非法财产属于禁止流通物。只有合法占有的前提下才能善意取得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禁止流通物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不能随便流通或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流通,交易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须有交易行为的要件,法律也无保护此类财产流通之必要。

赃物、遗失物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占有的动产是否运用善意取得,立法及学说意见不一。

一般认为:赃物、遗失物就本身而言,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国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之物,此类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上文已论及;

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在此,作为赃物虽然依法不得销售,但依其表面特征无法排除市场流通的可能。

第二类赃物和遗失物的适用问题,对此我国实践中的作法并不规范,一般是将赃物和遗失物不加区别而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即只要是赃物或遗失物,不论转让几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

(我国的相关几个司法解释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赃款、赃物认为适用善意取得,具体的司法解释的名称我忘了,只有模糊的印象,好像有一个司法解释是用犯罪行为人用赃款还债的,债权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所谓赃物,是指通过走私、盗窃、抢夺、贪污等不法行为取得的财物。对于赃物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原因有:首先,赃物的取得方式是法律所禁止;第二,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第三,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才能更有效的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第四,在赃物的交易中,一个诚实而理性的买受人是可以对于赃物做出一定的判断的。第五,只有排除赃物的善意取得的适用,才能更好的开展追缴赃物和遏制销赃的工作。第六,赃物对于所有流通物而言,只是为数很少的一部分,对其排除适用并不会构成对善意取得制度整体性的破坏。

(具体我就不再展开了,因为善意取得比较复杂,无法简单归纳)

一般认为低价或无对价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赠与等无对价取得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关于你第一个问题:

我个人认为从法理上,只要善意取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应该认定为善意取得。至于,某种类物(如你举例中的手表)由于甲个人的感情对其的特定化,不能及于其他人。这种特定化对善意第三人显然没有法律效果。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并不因此而获得甲的特定化的价值。

如:甲购买机票赶着谈生意,但是飞机晚点,导致甲无法及时到达目的地,丧失了商机,这时,甲无法向航空公司要求商机被耽误的间接损失,只能要求其承担票面价值等直接损失。因为,与购票人签订航运合同的时候,航空公司无法预知所有购票人的特定化的损失。

甲只可以向乙追偿,法律不支持你的想法,只支持它的实际价值。
所谓合法就是出于非恶意,不违背社会公德。
第二个问题我也不是太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