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ndos10关闭自动更新:什么是要约收购?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4/29 01:36:50
可不可以简单叙述一下要约收购的含义?我是个对经济一无所知的人,太深层的解释理解不了!渴望寻求一个“要约收购”的定义而已。

要约收购
一.收购者持股30%后的要约收购

当收购者持有某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该投资者可能有三种选择:一是不再增持股份;二是减持股份,每减少5%时需要报告和公告;三是继续增持股份。如果是第三种情况,就产生了要约收购的强制性义务。
因持股变动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做出公告。
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做出公告。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收购人不得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

假设A公司入市并逐渐增大对B公司的股票持有量,这个过程将伴随大量的信息披露义务。当A对B的股票持有量达到一定比例时,例如达到B公司所有发行股的30%时,法律将要求A公司必须发出一个收购要约,对象是B公司所有的股东。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有无将被收购公司终止上市的意图;有终止上市意图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显著位置做出特别提示。这个要约的实质是一个公开的招标,表明A公司作为收购人承诺按一个高于市价的价格买进目标公司B之股东所有愿意卖出的股票。

30%这个股票持有点是收购要约的启动点,当然各国对这个启动点规定各异,有的是35%,有的是30%。但无论如何,在这个启动点之前,收购人持有量的增加犹如小河流水一般逐渐汇集;而一旦达到这个启动点,便将以收购要约的形式向B公司的股东一下抛出巨大的买盘。以要约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做出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的决定。

面对这样的要约收购,B公司的股东将作出卖还是不卖的决定,当然这个决定的作出很可能受到B公司董事会的影响。A公司的收购行动有可能是善意的,也有可能是恶意的。如果是善意的,就说明A、B公司的董事会事先已经接触并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所以B公司董事会将影响B公司股东接受A公司的收购要约。如果这是一起恶意收购事件,B公司董事会便会起来实施反收购措施,当然包括劝说B公司的股东不要接受A公司的收购要约。但是,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显然,B公司董事会的影响只能诉诸于感情和劝说,股东自己的判断才是决定性的。影响股东决定的因素可能有很多,A公司的收购价格是重要的因素之一。A公司显然要以一个高于市价的价格发出要约,其中的差价就是"收购溢价"。收购溢价越大,对B公司股东的吸引力越大, 收购成功率越高,但收购成本也变得越大。

新的收购管理办法对要约收购价格规定了一些原则:
一是要约收购挂牌交易的同一种类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A、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B、在提示性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
二是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A、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挂牌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B、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特殊情况下需要对上述价格确定原则做调整执行的,收购人应当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收购人提出的收购价格显失公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做出调整。

二.要约收购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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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要约的启动应是强制性的,即如果收购人持股量达到启动点,就要自动进入了要约收购的阶段。建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目的仍然是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通过预先收购阶段,A虽然拥有了B公司30%的持股比例,但可能并未达到对B的控股地位,需要继续收购。如果继续收购再使用预先收购中的集中竞价方式,将不利于广大投资者,因为持股30%的A公司已经处于优势地位,其他股东已经没有能力与之抗衡。于是要求收购人应向所有剩余的B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一个显著高于市价的价格受让所有愿意卖出的B公司的股票。
如果在达到要约收购启动点之前,A公司已成功完成了对B公司的控股收购 ,目的已经达到,就没必要再收购下去了。要约收购制度的强制性就在于,如果达到启动点,不管是否完成控股收购,要约收购都将不以收购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启动。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给目标公司的所有其他股东一个出售其股份的选择权。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是一种"半强制"的要约收购制度。这表现为对要约收购启动规定的两个例外条件:一是《证券法》给收购人一个是否"要继续收购"选择权,如果A认为达到30%的持股地位后已经控股,不必再继续收购,则不会引起要约收购;二是证监会有豁免权,即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免除收购人采用要约收购方式继续进行收购的义务。
新的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

三. 收购要约期满的法律后果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A公司收购成功与否系于B公司股东接受要约的程度。如果在收购要约有效期结束时,A公司收购到足够的份额,达到控股B公司的地步,或达到法定的控制比例时,A公司收购成功。如果没有达到足够的持股程度,A公司还可以发出新的收购要约,进行新一轮的收购。

当收购期限已满,收购人所持的目标公司的股份的比例不同,其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
1.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如果在75%以下,则收购者收购成功,成为目标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目标公司的的上市地位不变。

2.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这实际上就是"吸收合并"。?

四.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的权益问题

例如,刘总是鲨鱼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他是一个雄心勃勃的人。今天他要开始认真考虑收购上市公司南长久公司的一些细节问题了。出于一个精明企业决策者的算计,他想把这起已经箭在弦上的收购行动干得漂亮一些,那就是花最少的本钱,得到最成功的效果。于是刘总在他的脑子里渐渐成型了这样几个想法:
想法1:据悉丙公司也早有收购南长久公司的意向。为此把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定为4天,让对方来不及提出竞争性收购要约,另外也能在时间上给南长久公司股东们施加卖出的压力。
想法2:把要约收购分成两段,前一段用高一些的价格收购南长久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比如说51%;待大势已定,再以较低的价格收购剩余的股份。或者分成若干段,每段都是一个独立的收购要约,价格试探性地逐渐提高,直到吸引到足够的股份卖出承诺;每段适用各自的价格,显然可以减少成本。
想法3:只向南长久公司的一部分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比如说向70%左右的股权出售动机相对强烈的股东发出。而对另外的有"顽固"倾向的股东"不予理睬"。一方面减少成本,另一方面对收购的成功率影响不大。
想法4:对承诺采用"先来后到"的方式,来一笔成交一笔,买到足以取得对南长久公司的控制权时止。这样众多的股东将面临卖出的压力,因为如果不及时接受收购要约的话,就可能错过这个高价卖出的机会;那么股东们就不得不争先恐后地接受要约,收购就变得顺利了。
依照这些想法行事必将违反法律有关保护目标公司股东权益的规定。法律规定目标公司股东应被平等对待;同时应赋予他们个人足够的权利来对抗远比他们强大的收购人。关于保护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不被收购人所侵扰的法律规定主要为:

1.承诺的撤消权及要约期限问题
目标公司股东利益易被侵害的根源就在于他们是一个分散的群体,在信息交流存在障碍或成本巨大的情况下很难达成对他们来说是最优的决策;而与他们交手的收购人则是一个精干、灵活、机动性强的小团队。
为此,法律赋予受要约人即目标公司的股东以承诺撤销权,而对要约人即收购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主要表现为对要约人所规定的要约期限的限定。从而使目标公司股东在整体上增加了同收购人谈判和对抗的能力。
受要约人的承诺撤销权的内涵是在要约期限结束之前(即在整个要约有效期内)受要约人可以随时撤消其对收购要约的预受承诺,有权宣布其预受承诺为无效。显然,这样便给受要约人一段合理的时间搜集信息、进行分析和作出决断。不必急于作出仓促且无法挽回的承诺。
根据传统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要约的有效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如果没有确定才由法律根据合理的原则加以推定。与这一传统法理不同,证券法要对收购要约的期限加以限定。这包括对底限和上限的规定。根据《证券法》收购人确定的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应不少于30天。少于这个数字的期限设定将被认定为无效。
在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一般不能撤销要约,而受要约人可以作出限期内随时可撤销的承诺。要约的条款可能会在要约有效期内发生变更,那么自变更开始,应该留给或追加一段合理的时间给受要约人来对该变更作出考虑和反应。

2.所有股东平等原则
除收购人以外的目标公司的同一类别的所有股东在要约收购过程中应被平等地对待,不同类别的股东应获得同等基础的待遇。其意义首先在于应该让所有的股东拥有同等的"出逃"和享受收购溢价的机会,禁止歧视;其次在于保护股东整体的利益,因为逼目标公司股东于"或卖出,或放弃"困境的收购人免不了通过把目标公司的股东们差别对待、分而制之的方法来完成。
股东平等原则大致包括如下的内容:
首先,一项收购行为如果被认定或归类为是要约收购--不管是在强制要约收购程序中还是收购人自愿发出的要约收购中--该收购要约应向所有的除收购人外的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我国法律规定要约应向目标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人在有效期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其次,发出要约后,股东待遇平等。要约的条件应适用所有发出承诺的股东。当收购要约的条件发生修改变更时,那么所有有效承诺的股东最终都应适用同一个收购条件,而不能让修改前承诺的受要约人适用一种条件,修改后承诺的受要约人适用另一种条件。
再次,要约有效期的效力适用于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在要约有效期届满的那一刻,股份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能发生有的股东在有效期届满前便与要约人达成合同,而有的股东要在其后达成。

3.部分要约收购问题
部分要约收购是相对于全面要约收购而言。二者都是属于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公开发出收购报价的行为。只不过部分要约收购的目标是取得目标公司低于100%股份份额,而全面要约收购的目标则是取得目标公司100%的股份份额。全面要约收购也可能导致部分持股的情况,因为有些股东将不愿接受该收购要约,但这并不影响其全面要约收购的性质。
有时要约收购并非出于法律强制,而是由收购人自愿采用的,这时为自愿要约收购。自愿要约收购可能是全面要约收购,也可能是部分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常常是法定的全面要约收购,那么是否有可能属于部分要约收购呢?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根据《证券法》第82条的规定,法律承认要约中载明"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情况。
一般认为部分要约收购是一种鼓励和促进收购行为的制度。因为它有利于要约人以有限的资源和财力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激发市场中资本的活性。但有人认为允许部分要约收购将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且导致目标公司股东强迫性的增加。根据上文的对股东平等原则和"强迫性"问题的机制分析不难发现,允许部分要约收购的确有对目标公司股东不利之虞。另外部分要约收购操作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构成对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规避。因为后者的制度目标在于给所有剩余股东一个"分享收购溢价并逃跑"的机会,如果允许收购要约中的预定收购数额过小的话,或者仅仅是象征性的一个数额;那么目标公司股东所得到的"分享加逃跑"的机会将变得极不充分而名存实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