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升技巧规则:一个关于赠与合同撤销的理论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4/28 06:22:44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那么除了在法定不得撤销赠与合同的场合,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可以单方面撤销的。但是,这种撤销依合同法就仅限于所谓“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这样一个时间段。这样理解应该没有问题。但问题是,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此条规定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那么这是否应该理解为:出现上述情形,撤销权之行使则不限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这一时间段。也就是说,即便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能够撤销该合同。
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就会遇到一个理论上的巨大难题,那就是,所有权的转移本是物权的内容,受赠人已经合法获得的该财产的所有权(通过交付或登记),那么所有权的保护就属于物权法的内容,我们也应当给予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权以充分的法律保护。何以赠与人能凭借合同法的规定来对抗物权的保护?即便可以,赠与人获得的撤销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它应该是形成权,其内容仅是使得已经成立并且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而绝不能够使赠与人重新获得赠与物的所有权,这应该是一个民法的基本原理。据此,赠与人在撤销赠与合同之后,显然只能对受赠人享有债权,那么这种债权的内容是什么?我认为就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样的理解应该没有问题。
但如果认为是不当得利的话,进一步的问题又出现了,不当得利的返还就必须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也就是说,受益人获得赠与之时是善意的话,返还利益则仅限于现存利益,所获利益已经不存在时,则不付返还义务。
综上我的论述,我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赠与人的撤销权的效力是非常有限的,而且只能使得赠与人获得债权,不能因此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也就不得对抗受赠人的所有权(物权)。
我的这种理解正确吗?如果这里的论证哪里有问题,请法学专业人士指出,希望能共同探讨。

我的理解是所有权(物权)并不是绝对的,实际上这种民法理论也是不完善的。很多权利都可以对抗所有权的,并不是绝对的一种权利。权利总是受限制的。归根到底法律是利益平衡之学,以法律的规定限制权利是很普遍的做法。你所学到的民法理论对所有权的阐述只是很多种理论的一种,也是存在缺陷的,事实上没有一个完美无缺的理论,你可以看一些其他的民法理论的文章来进一步理解这个问题,相信对你是会有所帮助的。
以上陋见,敬请指正:)

186条与192条,是“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情况。
是的,前者“仅限于所谓“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这样一个时间段”后者“出现上述情形,撤销权之行使则不限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这一时间段。也就是说,即便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能够撤销该合同。”即使交付、登记或公证均是可以撤销的。本人认为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在受赠时是合法取得的,只是后来出现了法定的撤销事由,才使赠与人获得了撤销原“合法”的行为,是对赠与人的一种赠与后在“除斥期间”内的一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