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日名将电视剧大全集:有谁能提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5/05 08:5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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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消费者协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行业组织应当指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改进、重作或者退款;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进行投诉、申诉、起诉和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承担使用不当或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在投诉、申诉或者起诉时,应当根据事实,依法进行。

  第九条、经营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规定;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根据法定或者约定,修理、调换、退货或者改进、重作、退款;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接受工商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退货要求。

  第十三条、从事承揽、加工的经营者在给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在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规格、款式、质量、交付日期和费用等内容。

  第十四条、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承租人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置、范围。

  第十五条、从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从事商品住房销售、租赁的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将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并对所销售和租赁的商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质量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对行业组织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的;

  (四)以欺诈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商品的;

  (十四)以其他方式欺诈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的过程中,对于假冒伪劣商品可以依法封存、扣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