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语自学怎么学: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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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摘 要」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人身或精神遭受被告人侵害的,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在刑事附事民事诉讼中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以民事侵权理论来认识并处理受害人这一请求。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其特有的价值,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因侵犯人身权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受害人可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也一直争论不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早有定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立法上运用了“物质损失”这一词语,可见精神损失不在赔偿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明确限定为“赔偿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这一争论在法律规定上尘埃落定。

显然这一司法解释,没有突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法律上讲,也不应当有所突破),因此,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予以了明确,但是,在理论上仍难以自圆其说,和其他司法解释也矛盾重重,其合理性和公正性仍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赔。这是因为: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认可。

精神损失是相对于物质损失而言的,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致其心理上的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之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毁而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的痛苦……”〔1〕由此可见,相对于物质损失而言,精神损失是人身权受到侵犯的后果。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犯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1992年《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中关于“安慰抚恤金”的规定,其实质是承认了精神损害;实践中,因公民人格权受到侵犯得到赔偿的也早有判例。理论界对此却已经有了较为一致的看法,即对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只要造成了公民精神上的痛苦,就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根据社会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也适应这一发展要求,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实践上直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因此,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确立,这就不排除犯罪行为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仅是滞后的,而且自相矛盾,应当及时予以修订。这是因为: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 应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实体法特别是民法加以规定,并且对其构成要件、赔偿数额等加以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这样生硬地将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排除,本身就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其次,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也矛盾重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就造成了同样是侵权行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依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可以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而刑事诉讼法以及基于此规定而做出的司示解释又将精神损失明确排除在赔偿之列,而民法通则和刑事诉讼法又都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其矛盾之处由此可见一斑。

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矛盾。在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界中尚未有定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从而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如果因为民法理论上的模糊而造成了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则又有悖于立法精神,所以刑事诉讼法未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主要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刑事诉讼法当然不可能超越这一客观现实,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与我国当时的立法环境以及立法水平都有很大关系。但是,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这一条规定矛盾之处显而易见。

三、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行为符合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某些犯罪行为,从刑法的角度来说,是一种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民法的角度看又是一种侵权行为,既然如此,民法的有关规定和理论同样适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完全符合民法理论中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因此,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应当允许受害者就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四、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性质根本不同,不能因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并未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如果承担了刑事责任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无异于双重处罚,因此,不宜再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严重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其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显示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认。因此,在其功能上就更多地表现为国家意志力,只要构成了犯罪,国家就会从保护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法制的立场上去对犯罪分子进行追究。而让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责任,其功能则是为了使因犯罪行为而形成的损失得到恢复,其作用主要体现为对受害人的补偿。虽然国家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安慰,但是,其最大功能则体现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另外,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责任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有着根本的不同之处,二者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不能因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更有力地打击犯罪。

在我国,侵害公民人身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失的犯罪行为大量存在,有些如强奸、杀人、侮辱、毁容等犯罪行为更是层出不穷。由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此,有些受害人出于自身原因的考虑,特别是害怕犯罪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后,对其自身没有任何补偿,因而在行为人愿“以钱赎罪”的情况下,不愿通过刑事诉讼解决,而是通过“私了”解决问题,由被告人给予补偿而了结。这就造成了有些违法行为由于受害人没有告发甚至不愿告发而不能受到及时惩处,给社会埋下了隐患,这与我国刑法打击犯罪的根本目的是相违背的,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刑事附带事诉讼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无疑加大了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犯罪的发生。同时,也提高了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利于更有力地打击犯罪。

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包括精神损失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精神生活也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成为生活质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即精神上的痛苦有时比物质损失更重大,如伤害致人伤残,以毁容手段伤害,强奸等,给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能是比较小的,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巨大的心灵创伤,也许受害人一辈子也难以摆脱心灵阴影。“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2〕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O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伤害,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话,不仅是不公平的,也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一般的侵权行为,尚且要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赔偿,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侵权程度理为严重,然而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势必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公平。

七、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

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对精神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和这一世界潮流相一致,民法理论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且不断地发展、完善。我国台湾司法判例认为,“若奸淫未满14岁的女子,以强奸罪论处,……应确定行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名誉,受害人遭受非财产上的损害,可诉求给付慰抚金。(见台湾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3484号判例)”(3)“台湾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体现在民法上,而且也体现在刑法等法律上:……刑法上受保护的有信用权、秘密权、贞操权等”(4)。目前,世界上有部分国家如德国, 已经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这对保护受害人、打击犯罪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如同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一样,对犯罪行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会成为必然。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修改,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那么,对哪些犯罪行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根据民法有相关理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并产生精神痛苦和损害,由行为人通过给付一定财产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很显然,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下列几种犯罪则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伤残的,即故意伤害致人伤残的;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的,如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犯罪,如侮辱罪、侮辱妇女罪、强奸罪。当然,一些双重客体的犯罪如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抢劫过程中致人伤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实体审理上,当然应当以民法通则及有关的民法理论为依据,具体分析,作到不枉不纵,才能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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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或侵权事故致人伤亡,不仅给受害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且给直接与间接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影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美好生活与前途。精神损害即非财产上的损害或损失,乃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致其心理上的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之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毁损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之苦痛,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苦痛,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之苦痛,因婚姻或婚约破裂所生感情上之痛苦、失望、不满、怨恨等精神上之痛苦等是。”〔1 〕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即受害人因人身伤亡所生之精神或肉体上之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对这类精神损害是否赔偿,权利主体及赔偿范围等问题,中外民法理论界不无争论,各国立法与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作法。本文结合中外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本问题予以研究。

一、精神损害赔偿之理论与实践演进

对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在理论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国外否定说的理论根据是:(1)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和非金钱性的,这种损害不应当转换成一种金钱术语,对悲伤、疼痛、折磨和丧亲之痛等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人类感情的商业化,玷污了自然人受害者与社会;〔2〕(2)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使权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况,而身体上的痛苦,失去亲人的悲伤等不能用金钱恢复或消除;〔3〕(3)人格是高尚的,人的生命、身体不是商品,不能用金钱评价,否则就等于将人视为商品,从而降低人的价值。如果将非财产利益与财产利益视为同一,并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是违反国民感情的。 〔4〕(4)精神损害无法计量,如进行赔偿, 会给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5 〕我国传统的民法学者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有目的论和无法补偿论。目的论认为,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与资产阶级的精神损害赔偿划清界线,“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钱医治的,可以象商品那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侵害只能在引起财产上的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责任。”“资产阶级对人身侵害所造成的生理上、精神上的痛苦,认为可以用金钱补偿,可以象商品一样换取货币,而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是人的健康和生命,是不能用金钱来估价的。”无法补偿说认为“对人身造成的损害(伤、残、死)是无法补偿的更不能用金钱赔偿”,〔6 〕因而与人身伤害相随的精神损害也是无法补偿的,不能用金钱赔偿。

国外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是:精神损害是一种真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精神受到伤害的人会持续性地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在一个经济的社会里,金钱是一种具有很高的价值判断标准,被广泛用来衡量和确定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的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7〕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的精神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8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改变人所处的生物内环境为主要目的,促使内环境向好的方向发展,帮助受害人消除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9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在受害人伤亡的情况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则具有惩罚性。〔10〕

在19世纪末,虽然德国民法理论界的否定主义观点因德国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国民感情占支配地位而大量存在,但肯定主义为主流。 〔11 〕肯定主义不仅成为德国民法典确认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而且对其他国家的理论研究产生重大影响,形成肯定主义的多种学说,〔1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现代各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践所普遍接受。

对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确认首推德国民法典。其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之损害者,仅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金钱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法定情形。这种限制是指:(1)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和第847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2 )适用于特别法所规定的情形,如《帝国责任法》、《雇佣法》、《船员法》等。但德国民法典中的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日本民法的规定较德民法典进步,确认了受伤者与死者的近亲属之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710、711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但对未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在受害与死亡之间这段时间、植物人是否享有此项权利未作规定。《瑞士民法典》在保证人格权之规定上较法、德民法进步,但对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注:瑞士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范围为侵害姓名权(29条)、违反婚约(93)条、离婚(151条)确认生父之诉(318条)。)有关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慰抚金)体现于《瑞士债务法》,其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受害人或死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该金钱赔偿即包括了慰抚金。《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的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中之“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则不明确,司法实践认为可以包括精神损害,因而司法判例对本条进行扩大适用,如法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认为子女受害而亡, 应赔偿其父母的精神损失。(注:法国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的一项判决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为:对于儿子的死亡,即使不去证明给他的父亲所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害,或已经导致父亲的生存条件受到破坏,或父亲根本未提出此种权利的主张,儿子死亡导致父亲精神上的痛苦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构成应当予以赔偿的理由。)前东南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早期民法否认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但自60年代以后得以逐渐承认此种损害赔偿。如前民主德国民法典第 338条第3款规定,“由于健康受损而在参加社交生活方面受到限制,受害人有权得到合理的补偿;如果健康损害使受害人的幸福严重地或在短期内受到影响,应给予赔偿”。南斯拉夫《关于债务关系的法律》第155、20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定义(即“对他人造成生理、心理的和引起恐惧的损害”)及其赔偿原则(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时必须注意“被害人利益的大小和该项赔偿的目的”和“赔偿不应主张违反其本身性质及社会目的之趋势”)〔13〕。

综观英美国家的判例法,精神损害的范围大致有几类:(1 )疼痛与折磨(pain and suffering),即人身伤亡造成的受害人肉体上的不适、痛苦和情绪上的创伤。〔14〕(2)精神打击(mental shock),一般是指目睹了事故发生或事故受害人的亲属受到伤害。就此项损害而言,最初判例常常认定受害人须遭受直接的有形损害,但其后将该规则扩大到包括精神打击所遭受的有形损害的情形,如精神错乱、神经衰弱、痛心疾首。〔15〕(3)丧失对生活的享受(loss of amenities or enjoyment of life),即受害人因受侵害使其不能享受生活现实或将来的生活而引起的损失。 〔 16〕( 4 )寿命缩短损失( loss of shortened expectation of life),指受在人因身体伤残致寿命缩短、丧失对未来生命存在之追求所引起的损失。 ( 5 )丧亲之痛 (distress of loss of relative),指受害人死亡而致其亲人失去原有的情爱、照顾、陪伴、安慰和保护等所产生的精神痛苦。〔17〕

在我国历史上,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于《大清民律草案》,随后出现于《民国民律草案》,至正式通过的民国《民法》才完备。民国《民法》第 18、194、195条完整地体现了我国现代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即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历史上民国时期和现行台湾地区民法典承日、德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之主要规定确认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注:我国台湾民法第195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注:我国台湾民法第194条。)新中国成立以后,对国内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认,只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涉外人身伤亡索赔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暗或明地予以承认。前一种情况如1982 年交通部在《关于远洋船员死亡事故对外索赔标准的通知》中的“安慰抚恤金”和1992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简称《1992年规定》)中的“安抚费”。此种承认是基于外国法律中明确承认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为保护我国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利益、公平处理涉外人身伤亡赔偿关系不得已而为之,并非真正地充分认识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与作用而为之。直到目前为止,《民法通则》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仍然没有确认国内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注:《民法通则》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1988年意见》)所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见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法院《1988年意见》第150条。)

我国明确承认并普遍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者为最高人民法院《1992的规定》。依其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和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的赔偿。在我国的法律与实践中,在《民法通则》实施前,人身伤亡受害人或其亲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在各种名称的抚恤金。从交通部门的行政规章与解释看,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与实践只承认死者家属因亲人死亡所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不承认残废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直到1985年的“格奥丁多夫”案,才明确地提出人身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基本法——《民法通则》虽然未规定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侵权赔偿的规则得到了确认。司法实践尤其是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审判实践肯定了受害人或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综观各国法律与实践,可得出以下结论:(1 )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项目在中外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得到普通承认。(2)精神损害因其受损害的价值根本无法精神地计算,各国法律与司法实践采用非量化的损害项目来处理。(3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权利人进行适当限制。就权利人而言,一般限于伤残者本人和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就精神损害的内容而言,一般限于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肉体上的疼痛、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4 )对于下述情形的精神损害,各国持对立的作法:受害人未死,受害人的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死亡后,法律规定以外其他近亲属所受精神损害;受害人在受伤害之时至死亡之时这一期间所受精神损害;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障碍者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一种肉体上、心理上的非正常状态,是无形的、抽象的、无法准确计算的,但对其给予赔偿并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已为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通认同。在现代社会里,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可慰籍受害人,填补其损失,提高受害人人身价值和尊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惩罚加害方的侵害行为,有助于防止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享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包括健全之人、死亡者、植物人、年幼者、精神障碍者等直接受害人和因直接受害人而遭受损害的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应以其与直接受害人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为原则,以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为补充,不应局限于父母、子女与配偶,不仅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在直接受害人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上,如丧失全部或绝大部分劳动能力,间接受害人也应享有此项权利。应赔偿的精神损害除与人身伤亡相伴随而生的肉体上的疼痛外还包括因伤害而产生的精神上的悲伤、忧虑、疾病(即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英美法一般称神经上的打击以及纯精神损害。前述英美判例法所确认的精神损害范围可以借鉴。由于精神损害是无法准确加以计算的,对其赔偿额可以进行适当限制。

二、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算定

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对侵权行为或侵权事故致人身伤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以前标以“死亡抚恤金”、“残废抚恤金”、“安慰抚恤金”等术语,或包括在其中。司法实践自1992年使用“安抚费”一词。从“抚恤”“安慰”“安抚”的字面上理解,均包含安慰、安抚、同情、周济之意。无论使用上述何种名称,都从本质上混淆了实际的精神损害与给予同情的补偿之间的关系,这些名称只起到同情和安慰作用,而不是起赔偿作用。使用这些术语,好像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或不承担任何责任,加害人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无辜的。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一样是受害人实在的损害,加害人对这些损害进行赔偿也是实在的赔偿,是法律要求加害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必然,而不是一种由加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