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汽车行业销售额:请提供法律文书中的审判书格式(刑事),谢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5/04 07:40:51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周XX,男,25岁,XX省XX县XX镇XX村农民,住该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X年X月X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X检X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杀人罪,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XXX,证人XXX,鉴定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蓄意制造事端,于X年X月X日上午11时许,窜至本市火车站南侧站台西端伺机作案。当列车进站时,周XX用力将在站台上候车的旅客吴XX(女,23岁,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军官)推向列车,吴XX被轧在车下,造成颅脑损伤,内脏破裂,右脚趾全部断离,肋骨骨折等多处创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XX作案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周XX在案件审理中,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XX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从轻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流窜到本市,蓄意制造事端。X年X月X日上午11时许,周XX在本市火车站南侧站台西端伺机作案。当列车进站时,周XX用力将在站台上候车的旅客吴XX(女,23岁,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军官)推向列车,列车司机见状虽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但列车仍与吴XX相撞,并将其轧在车下,造成吴XX颅脑损伤,内脏破裂,右脚趾全部断离,肋骨骨折等多处创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XX作案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XX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制造事端,残酷杀害中国人民解放军女军官吴XX,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恶性程度极深,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实属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的犯罪分子,罪不容赦,必须严惩不怠。X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年X月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记员 XXX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福超,男,一九七○年三月三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公明支行行长。住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63栋501室。二○○二年二月十一日被拘留,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20日,以深检刑二诉字(2002)第1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梁福超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福超于一九九七年七月至二○○○年四月期间,利用其负责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龙华支行(下称龙华支行)外汇业务的工作之便,采用虚填银行进帐单、通过联行报单转帐等形式,私自将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帐户(帐号298024110106612)中的港币三百一十二万五千元转出,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及借给朋友詹××使用,至今未能归还。具体是:

一九九六年初至一九九七年初,被告人梁福超陆续将深圳惠中化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交付贷款利息的部分款项,借给詹XX使用。后因该公司发现被告人梁福超并未全额代为交付贷款利息,而向梁追问此事,被告人梁福超便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以深圳梦丽时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擅自将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港币二十三万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九角三分,转至深圳惠中化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的帐户(2070224490200140)上,作为该公司交付的利息款。

一九九七年五月,被告人梁福超收取田×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承诺帮助田X办理赴美护照。随后,被告人梁福超将该笔款项交给詹××,托其找人办理。后因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成护照。被告人梁福超便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深圳梦丽时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港币二十四万零二百一十四元零七分,转至深圳华佳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的帐户(帐号207022420100459)上,提现后作为退还田x的定金及赔偿金。

一九九八年初,詹××借口要在武汉购置房产而向被告人梁福超借钱,被告人梁福超希望詹XX做成生意后,能全额归还原来借款,遂于同年的二至十二月,以通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四次将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港币三十二万六千七百八十二元转至深圳华佳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的帐户(帐号0115030001863)上,提现后交给詹XX使用。

一九九九年初,詹XX以开发电话机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又向被告人梁福超提出借款,被告人梁福超于同年的三至四月,以钢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将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港币五十四万八千二百一十八元转至詹××指定的深圳华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深圳南洋商业银行蛇口分行的帐户(43468030009855)上,由詹XX提现使用。

一九九九年九月,被告人梁福超听詹XX说其开发电话机项目需要追加投资,随按照詹的请求,于同年九月至二○○○年四月,分七次将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港币一百七十七万五千元转至詹XX控制的新产业投资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文锦支行的帐户(帐号513521000057)上,给詹××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福超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能向本单位承认挪用事实,应以自首论,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福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福超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以深圳梦丽时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擅自将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港币二十三万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九角三分,转至深圳惠中化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的帐户(2070224490200140)上;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深圳梦丽时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港币二十四万零二百一十四元零七分,转至深圳华佳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的帐户(帐号207022420100459)上;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月十日、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通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四次(六万八千元、五万八千元、七万九千元、十二万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将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港币三十二万六千七百八十二元转至深圳华佳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的帐户(帐号0115030001863)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九日,以钢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十九万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十八万元、十七万元)将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港币五十四万八千二百一十八元转至深圳华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深圳南洋商业银行蛇口分行的帐户(43468030009855)上;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九月十七日、二○○○年一月九日、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三日、四月十七日,分七次将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港币一百七十七万五千元转至新产业投资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文锦支行的帐户(帐号513521000057)上,供个人使用,全部未能归还。被告人梁福超在其单位稽核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福超供述,对挪用公款三百一十二万五千元港币归个人使用,全部未能归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会计结算处出具的"工行深圳市分行龙华支行港币辖内备付金帐户审核清单",以及相关支持凭证,证明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港币三百一十二万五千元被挪用;有证人陈财源、焦波、王育材、王国南、杨明灿、杨耀东、田宏声等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梁福超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此外,有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梁福超向单位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全部事实;有被告人梁福超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梁福超是国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港币三百一十二万五千元,归个人使用,造成全部不能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梁福超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能向本单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福超应以自首论于理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福超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日)。
(二)、对被告人梁福超挪用的公款港币三百一十二万五千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连 塘
审 判 员 张 冰
审 判 员 林 福 星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