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军校第四期:古典自然法学是基于什么而推论出人类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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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法学代表了历史上最重要的文化思潮。这一思想决定性地影响了直到今天的整个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一般特征。直到最近的两个世纪,才出现了与自然法学相对立的理论学说[5]。这一理论的核心就在于确认了基于“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而对法所持有的二元观念。自然法是本源,它先于人所创造的法,并且独立地存在。这样的自然法,根据不同的理论学说而被赋予不同的名称(例如在古希腊时代的kosmos和逻各斯(logos),中世纪的神,理性主义时代的理性,更晚近时代的事物的本性等等),因而与不同的标准和资格相联系。虽然在历史发展中,自然法学的理论形态多多少少有些变化,但是,在理论内涵上却是维持不变的。实在法(jus positum)却是人类在变化的历史之中的创造物,其形态不断发生变化。根据不同的理论,它的渊源也有不同的来源(习惯、主权者的意志,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等等),因而与不同的标准和资格相联系。但是,与自然法相对比,它始终是实在的并且是独立的。在上述两种不同的法秩序之间存在一种精确的等级关系。从一个方面来看,自然法是一种完美的模型,实在法应该与之看齐,否则的话就要失去其作为法的资格,因此而不具有约束力,也将使大众失去服从法的义务以及要求人民服从的权威。因此,一条人为制定的法律如果与自然法相冲突就不是真正的法,不具有法的属性,而是任性的武断,人民可以,甚至应该去违反它。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实在法又可以看做是自然法在现实世界得以落实的一种工具。因此,如果实在法不具有它的模型--自然法--的性质的话,这种落实的目的也就没有得到实现。

  2、在上述理论基础上,自然法学家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提出了以下的理论学说:

  a.道德在法的领域的表现也就是正义,在事实上与自然法相同一:自然法的存在也就是与法有关的正义的规则的存在;

  b.道德是作为合法性的标准而存在,也就是承认法之为法,法本身具有法的属性的标准。这对自然法和实在法都有效。由于实在法之成为法具有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如果它表现出与自然法因此与道德不相吻合的特征,它就不成其为法。

  c.因此,道德就深深地渗透到法的世界之中。它通过两种方式表现出其内容。法不是一种独立于道德之外的事物,它与道德具有相同的内涵,它不过是相同的道德以不同于自身的法的方式而表现出来而已。这样的表达,是为了在日常生活之中进一步落实。法,就其实质而言,无论是先前存在的自然法还是后来存在的实在法,不过是实现体现了法的本性,承担了确认法,取得法的资格的标准的道德的一种工具。

  3、可以说,在自然法学之中,法与道德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法与正义相同一。如果我们从逻辑体系的角度来看,可以说,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包容关系:道德是总体或种概念,在其中自然法是一部分或属概念,在自然法之下又包括了实在法。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从实在法到自然法再到道德[6]。

  上述理论形态可以在康德的思想之中得到验证。康德作为最后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法——包括了自然法和实在法——与道德相分离,但是仍然与道德的世界相一致,因为法是实现道德的工具,因此在本质上仍然是道德[7]。

  4、还要对自然法学进行一个说明。存在一些自然法学理论对于上述的法与道德的关系的理论提出相反的看法。这些理论认为,实在法是自在之物,在内容,标准和正义价值上都是自在的。因此不是道德成为法的基础,而是法在这种情形中直接就是实在法成为道德的基础。霍布斯的理论就是这种类型的理论的一个例子。他认为,实在法是用来区分和判断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8]。但是,这种术语上的理论反叛只是表面上的。事实上,霍布斯的理论建立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之上,因此,国家和实在法都仍然建立在自然法的原则的基础上。首先的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确立和平的契约(pacta sunt servanda)。因此,实在法可以代表道德或自然法的标准,它本身就成为了道德。它具有了这样的品质,因此所有的体系的最终基础仍然是道德,这与自然法学仍然相同[9]。从其他的理论之中也可以得出相类似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