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安全演讲稿大全集:住宾馆财物被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4/29 19:39:25
我4月3日晚住在诸暨市店口镇一家宾馆.结果一个手机,一个小灵通,现金100元被盗.总价值约2000元.住在隔壁的也被盗了一个手机.现金300多元.叫老板赔适当的损失老板不肯.我已经报了案.开了发票.现在该怎么办?打官司会赢吗?有多少好赔来?

首先要看失窃的原因中,你是否有一定责任,例如没有关门就离开房间。如果你个人也存在过错,宾馆就不能负担全部的损失。
鉴于你的损失额为2000元,打官司费时、费力、费钱,不划算,而且有一定风险,请慎重考虑。
提供个人意见如下,仅供参考:
和店主协商,可威胁其要向媒体投诉,曝光该宾馆安全性差,店主还不肯对损失负责。

今年6月17日,原告罗先生从云南出差到江门。江门市某农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于当晚22时,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酒店办理了住宿登记手续,并在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监制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备注栏处签名确认。是日23时04分,吴某交纳了300元按金后,取得了入住709号房的资格,但吴某并没有在该房住宿,而是转由原告实际住宿。次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北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6月18日凌晨2时至8时这段时间内被人盗走放在被告酒店709房的人民币1400元及东芝牌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万元。蓬江分局于6月22日对此作刑事立案。
争议焦点一
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
在法庭上,原告认为,其通过第三人吴某向被告定房,并支付了住宿费,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住宿发票及消费清单。
被告辩称,709房是吴某登记住宿的,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及查明身份的情况下擅自入住,双方并不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二
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认为,入住时被告既没有要求原告登记并寄存贵重物品,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有关物品的寄存和保管事项。安顿下来后,原告将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留于709房便与吴某等人外出,至凌晨1时许回到被告酒店,确认关闭了门窗并上了保险扣后上床休息。
原告在被告酒店失窃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安全措施及保卫工作有缺陷,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报警材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现场照片为证。
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入住及不将财物交由被告酒店保管,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吴某在《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备注栏“宾客:您好,请把贵重物品和现金交服务员保管,谨防遗失或被盗”处签名确认,表明被告在旅客登记时已尽到告知义务,且酒店平时设有保安及楼层服务员值班,在安全设计方面没有缺陷和错误。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吴某签名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为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酒店709房的住宿登记人是吴某,但是后来实际住宿的是原告,并且被告对此并未阻拦及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已形成实际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消费者,原告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作为经营者,被告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业务员出差在外住宿,虽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登记住宿手续,但其理应知道贵重财物应交由旅店保管这一行业规定,所以原告对财物被盗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在《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已明确要求旅客将贵重物品及现金交由服务员保管,并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安全设施及安全保卫工作方面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已尽到了告知及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眼看案
原告罗先生入住被告酒店,属生活消费范畴,双方形成了消费和服务关系,该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同时,双方还形成以消费和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该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原告选择依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酒店承担违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实际入住被告酒店,被告对此并未阻拦及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被告应承担提供安全环境和保障住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履行这一义务,被告设立了保安及楼层服务员值班,并在《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明确要求住客将贵重物品及现金交由服务员保管,但原告却没有将笔记本电脑等交服务员保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与其财物被盗具有因果关系,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尽告知及安全保障的义务,是合理合法的。

够倒霉!~~

楼主可以起诉旅馆。
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你有这个权利。
旅馆违反了合同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