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莲花山港船票:关与毛泽东和邓小平的故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4/29 06:55:08
只要是他们的故事都行
要中文的

邓小平的一生是伟大的,正像邓家老宅子正屋门前那副长联上所写的那样:“扶大厦之将倾,此处地灵生人杰。解危济困,安邦柱国,万民额手寿巨擘。挽狂澜于既倒,斯郡天宝蕴物华。治于秀山,兴工扶农,千载接踵颂广安。”在70多年的革命和建设的政治生涯中,最富有传奇色彩的就是他的“三落三起”。

  1987年后,邓小平曾两次与外宾谈到自己这段“落起”的历史。他说:“我参加共产党几十年了……这期间做了不少好事,也做了一些错事。人们都知道我曾经‘三下三上’,坦率地说,‘下’并不是由于做了错事,而是由于办了好事却被误认为错事。”外国人称邓小平是“永远打不倒的小个子!”

  邓小平原名邓先圣,学名邓希贤,也就是“圣人”、“大贤”的意思,他后来成就的伟业,使他的这些名字,也有了预言式的寓意。因为按照中国老百姓的传统标准,后来的邓小平不就是中国历史上的伟人、圣贤吗?邓小平5岁入本乡私塾启蒙,10岁考入广安县高小新式学堂,高小毕业后考入广安县中学就读,1919年秋考入重庆勤工俭学留法预备学校。1920年夏,16岁的邓小平离开家乡赴法国勤工俭学。从此他就再也没有回去过。1922年,邓小平参加了旅欧中国少年共产党,1924年转为中共党员,从此走上了无产阶级职业革命家的道路。1926年初,邓小平离法赴苏,1927年回国。1928年至1929年,在上海担任中共中央秘书长。1929年夏领导发动了广西百色起义和龙州起义。1934年红军长征后调红军总政治部工作,1935年1月又被任命为中共中央秘书长,随后参加了著名的遵义会议。

  在八年的抗日战争时期,邓小平担任过八路军一二九师政委,兼任过中共中央太行分局书记和北方局书记,1945年6月在党的七大上当选中央委员。三年解放战争时期,是邓小平一生感到比较顺利的时期。他与刘伯承一道,率部渡黄河,千里跃进大别山,揭开了全国战略防御转变为战略进攻的序幕。之后,他领导指挥了淮海战役、渡江战役,解放了南京,上海及东南诸省,为全国的解放打下了坚实基础。新中国成立后,又挺进大西南,担任西南局第一书记。1952年至1954年担任副总理,兼财政部部长、中共中央秘书长、组织部部长。在1955年4月党的七届五中全会上被选为政治局委员,第二年9月党的八届一中全会上,又当选为政治局常委、中央总书记,成为以毛泽东为核心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的重要成员。1959年上海会议上,毛泽东说过这样一句话:“政治局就是政治设计院”,权力集中在中央政治局常委和书记处,“我是主席,为正帅,邓小平是总书记,为副帅”。可见邓小平当时在中央具有很高的地位。从1956年至1966年,邓小平主持中央书记处工作达10年之久,这是他一生中极为繁忙的一个时期。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从组成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到1992年春邓小平南方谈话,这十几年是他一生中最忙、担子最重和贡献最大的时期。

  从上世纪30年代初到70年代末近50年政治生涯中,邓小平曾有过别人不曾有过的“三落三起”的传奇经历。邓榕在《我的父亲邓小平》一书中这样记载到:一生之中,三次被打倒,又三次复出,而且一次比一次更加引人注目,一次比一次走向更大成功。这不是神话,也不是人为的编撰。这就是邓小平真实的故事。

  第一次“落起”是在30年代初期中央苏区时,由于以博古为代表的中央临时政府推行“左”倾冒险主义,邓小平、毛泽潭、谢唯俊等人则坚决支持以毛泽东为代表的正确路线,反对他们的“城市中心论”。为此,邓小平遭批斗,并一度被关进监狱,他的会昌中心县委书记和江西省委宣传部长的职务也被撤销,并受到党内最严重警告处分。这一年邓小平只有29岁。直到1935年遵义会议,这次“落起”才画上句号。当时,他那很有名气的职业革命家妻子、娇小的浙江姑娘阿金——金维映也和他离了婚。1938年春,金维映去了莫斯科,1941年死于苏德战争之中,时年37岁。这是邓小平的第二个妻子。邓小平一生共有三次婚姻,第一个妻子是留苏学生张锡瑗,河北省房山县人,1907年生,他们是1926年在莫斯科中山大学学习时相识的,张锡瑗既美丽端庄又温柔可爱,邓小平称她是“少有的漂亮”,他们是1928年在上海从事地下工作时结的婚,但可惜的是,他们结婚不到两年,仅有23岁的张锡瑗便因产后风去世,女儿也随之夭折;邓小平的第三个妻子就是卓琳了,原名蒲琼英,1916年生于云南宣威一个巨商之家,其父蒲在廷,是名震西南的著名实业家,蒲琼英1936年以优异的成绩考入北京大学物理系学习,这是西南第一个考入北京大学的人,1937年蒲琼英毅然投奔革命圣地延安,第二年加入了中国共产党,化名卓琳,1939年9月经人介绍和邓小平相识相爱并结了婚,从此开始了他们近60年辉煌灿烂而又艰难曲折的不平凡岁月。

  邓小平第二次“落起”,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在“文革”初期,邓小平作为“刘邓资产阶级司令部”的第二号“走资派”被打倒,全家受到株连,被下放到江西新建县拖拉机修造厂劳动改造。这是邓小平一生中感到最痛苦的时期。1971年“九一三”事件发生后,邓小平两次给毛泽东写信,要求出来工作。毛主席在信上作了肯定的批示,1973年邓小平的国务院副总理职务得以恢复。1975年初邓小平又被任命为中共中央副主席、国务院第一副总理、中央军委副主席兼总参谋长,并主持党、政、军的日常工作。

  第三次“落起”是在1976年至1977年。邓小平因“全面整顿”“文化大革命”的错误,违背了以阶级斗争为纲。“四人帮”发动了“批邓、反击右倾翻案风”运动,邓小平再次被打倒。直到1977年7月党的十届三中全会前夕才获得第三次解放。

  1987年后,邓小平曾两次与外宾谈到自己这段“落起”的历史。他说,“我是三落三起”呀,他还说:“我参加共产党几十年了……这期间做了不少好事,也做了一些错事。人们都知道我曾经‘三下三上’,坦率地说,‘下’并不是由于做了错事,而是由于办了好事却被误认为错事。”毛泽东曾对邓小平有过中肯的评价,说他:“人才难得,政治思想强。”外国人称邓小平是“永远打不倒的小个子!”

  1997年2月19日,正当中国的改革开放事业蒸蒸日上,香港也即将回到中国人民怀抱的时候,邓小平同志却因病医治无效在北京去世,享年93岁。

  邓小平曾经说过:“我是中国人民的儿子,我深情地爱着我的祖国和人民……”他把毕生心血和精力都献给了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事业,他的英名、业绩、思想、风范永载史册,他将永远为中国人民所怀念。

  1963年7月21日,邓小平在首都机场受到毛泽东等领导同志的热烈迎接

毛泽东和邓小平的法制思想,都是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制理论的宝贵财富,是指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取得胜利的重要思想之一。由于历史背景等诸多原因,两者既有其广泛的一致性,也有其众多的不同点。加强对两者的比较研究,既有利于我们从总体上和更深层次上把握邓小平理论的实质,也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坚持和发展毛泽东、邓小平的法制思想。
一、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一致性
(一)立法理论出发点的一致——都主张立足中国实际,同时积极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
无论是毛泽东还是邓小平都十分重视立法工作,并把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律、法规作为立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毛泽东提出立法工作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要从我国法制建设的水平出发。早在1953年他就明确指出:“应该是那样,实际是这样,中间有个距离。有些法律条文要真正实行,也还得几年。”(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86页。)1954年,他在组织领导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时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他反对立法中的绝对化、机械化,强调要实事求是地对待我国各地、各民族间存在的差异。他指出,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力求达到切实可行。
同毛泽东一样,邓小平指出立法必须从我国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法律缺乏的实际出发,必须保证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要用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1978年,邓小平在谈到民主与法制建设时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147页。)
立足中国实际的同时积极借鉴世界各国在立法方面的经验,这是毛泽东立法思想的另一个方面。1954年,他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我们这个宪法草案,主要是总结了我国革命和建设经验,同时它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济的结合。我们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宪法类型的。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搞起的。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注:《邓小平选集》第5卷,第127页。)同毛泽东的主张一样,1979年邓小平在党的理论务虚会上指出:“资本主义已经有了几百年历史,各国人民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所发展的科学和技术,所积累的各种有益的知识和经验,都是我们必须继承和学习的。”(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67-168页。)1992年他再次强调,必须大胆地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立法工作的发展,正体现了从本国实际出发与适当借鉴别国立法经验的相结合。
(二)法制目标在许多方面的一致——都认为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促进民主政治建设、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建国初期,旧的国家机器被砸碎,旧的法律制度被废除,新形势迫切要求以法制确认国家的性质,制定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和保障社会稳定的新秩序。为适应这一要求,毛泽东十分重视法制建设。1949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召集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社会贤达讨论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外交等各方面的大政方针。此后,陆续制定出了第一批重要的经济、民事、行政、选举、组织等方面的法规,并于1954年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在毛泽东的领导下,国家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概括了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了“国家意志”的威力,打击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实现了党和国家对工农、财贸、税收、文教、卫生、交通的有效管理,巩固了民族团结,保卫了国家安全,保持发展了良好的社会秩序。

作者: 乍暖还清冷 2005-6-11 02:11 回复此发言

--------------------------------------------------------------------------------

2 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一致性与不同点分析
邓小平和毛泽东在建国初期追求社会稳定这一目标上是一致的。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国正处在一个拨乱反正的时期,邓小平根据国际国内形势明确指出,中国的最高利益是稳定,这是中国压倒一切的问题;能否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仍是现代化建设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在邓小平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国家的法制建设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从1979年后颁布了新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大量的重要法律法规,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已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可见,邓小平为了达到社会稳定而通过制定和实施各项法律来调节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肯定、促进、发展积极的有利因素,促进社会变迁稳定正常地进行。
毛泽东邓小平主张法制的另一个目标就是促进民主政治的建设。毛泽东曾指出,没有广泛的人民民主,人民民主专政就不能巩固,政权就会不稳,而人民民主的实现必须有法律保障。为此,从1952年到1953年,在毛泽东的领导下,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批判蔑视人民民主权利的旧法观点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造运动。1954年以后,通过的宪法和一系列法令给予人民的民主权利是广泛的,包括民主施政、民主议政、民主参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等等。同毛泽东一样,邓小平也十分重视民主政治的建设。他始终把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看作是关系国家发展方向的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长期任务,他认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他深刻认识到:只有民主政治提供的渠道,才可容纳下公民源于经济利益冲动和观念更新而不断主张的政治热情避免因政治参与的危机而引发的动乱;只有民主政治提供的制度,才可形成有效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使人民当家作主的愿望得以真正实现。
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是毛泽东邓小平共同追求的法制目标之一。一个国家有无法制,法制是否健全,一方面要看其法律体系是否完备,另一方面看它是否能做到有法必依,是否举国上下一体遵行。我们决不搞封建社会“刑不上大夫”那一套。毛泽东历来坚持这一原则,早在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就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抗日战争时期他又指出:各抗日阶级的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毛泽东尤其不能容忍干部破坏法制的行为,1937年延安抗大六队队长黄克功枪杀女学员刘茜,被判处死刑;原天津地区负责人、大贪污犯刘青山、张子善被判处死刑就是实例。毛泽东主张对那些违法乱纪、贪污腐化、官僚主义分子“轻者批评教育,重者撤职、惩办、判处徒刑(劳动改造)。”(注:毛泽东:《关于“三反”“五反”的斗争》(1951年11月—1952年3月)。)为了切实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毛泽东还指出“人民犯了法,也要受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注:《毛泽东思想选集》第4卷,第1476页。)
邓小平历来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说:“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都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为了实现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邓小平对特权持坚决的鲜明的反对立场,他说:“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判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因此,邓小平号召人民运用法律武器同特权现象进行坚决的斗争:“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2页。)1986年,他在谈及抓精神文明建设、抓党风社会风气时说:“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不管牵涉到谁,都要按照党纪、国法查处。要真正抓紧实干,不能手软。”(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52页。)这种敢于碰硬充分显示了他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制原则的决心。

作者: 乍暖还清冷 2005-6-11 02:11 回复此发言

--------------------------------------------------------------------------------

3 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一致性与不同点分析
(三)执法守法观点的一致——都主张严格执法、重视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建设、强调领导干部带头守法
严格执法,这是加强法制建设的决定性环节,对此,毛泽东作了深刻的阐述。其主要思想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执法必须严肃、慎重,严禁执法中的草率从事偏向。在镇反运动中,毛泽东指示各地政法部门必须纠正草率从事偏向,对反革命分子要打得准,不要杀错。他指出:“特别是草率从事的偏向,危险最大。……反革命早几天杀,迟几天杀,关系并不甚大。唯独草率从事错杀了人,则影响很坏”。(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43页。)1951年5月,他又一次强调指出,要坚决地反对草率从事的偏向。二是执法必须严格、严明。1951年,毛泽东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党内通报中指出,判处死刑要严密控制,不要乱,不要错。并告诫公安战线的同志必须严格把握政策界线,“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40页。)1957年又针对执法中出现的问题,毛泽东强调指出:“现在政法部门有些工作人员,对于本来应当捕处的人,也放弃职守,不予捕处,这是不对的。轻刑重罪不对,重罪轻刑也不对。”(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459页。)这些观点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都具有指导意义。
在新的历史时期,邓小平将毛泽东的上述思想进一步系统化、科学化。首先,他强调严格执法是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1975年,邓小平在钢铁工业座谈会上指出:执行规章制度宁可要求严一些,不严就建不起来。其次,他还提出严格执法的重点是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并且重申严格执法的关键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毛泽东很重视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建设,他在很早就说过,在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是决定的因素。政法干部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又是打击各种犯罪、执法法律的主体,他们的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实施。邓小平对政法干部队伍建设也相当重视。他多次指出要努力建立一支政治可靠、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政法队伍。他说:“现在我们能担任政法工作干部,包括法官、律师、审判官、检察官、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可以当法官的,当律师的,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一般资本主义国家考法官、考警察,条件很严格,我们更应该严格,除了必须通晓各种法律、政策、条例、程序、案例和有关的社会知识以外,特别要求大公无私、作风正派。”(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50页。)因此,要大力加强政治、公安部门的建设和工作,提高这些部门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政法干部队伍建设之所以能够取得较大的成就,是与实践邓小平这种理论、观点分不开的。
就我国的法制建设来说,虽然立法任务很重,严格执法又与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有关,但更重要的问题还在于法律得不到普遍的遵守。怎样才能使全社会公民都自觉地去守法,关键又在于领导干部能否带头守法。对于这个问题,毛泽东反复告诫党的各级干部,必须带头守法。1954年,毛泽东在谈到宪法的实行时说:“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129页。)
俗话说:官要清,民则正;贪官炽,盗贼兴。为此,邓小平把党和政府的高级干部以身作则,作为反腐倡廉举措的一个重要内容。他指出:“党是整个社会的表率,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又是全党的表率。又说,高级干部能不能以身作则,影响很大。现在不正之风很突出。要先从领导干部纠正起。他还说:“只要高级干部带头,这个事情就好办了。人民群众反对特殊化,首先是对着我们这些高级干部的。但是,不只是对着高级干部,还有中下层干部。人民群众对干部特殊化是很不满意的。”(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16页。)除要求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带头守法外,邓小平还号召领导干部学会用法律办事。因为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过程中,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学会处理的新课题。

作者: 乍暖还清冷 2005-6-11 02:11 回复此发言

--------------------------------------------------------------------------------

4 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一致性与不同点分析
二、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不同点
(一)对法制本身的理解有所不同
首先,对法制功能理论的理解不完全相同。在毛泽东的法制思想中,他把法制的功能主要局限于对敌斗争、惩治犯罪和维护统治的范围,过分地强调法律的制定主要是服务于权力的巩固,把法律仅仅作为实现政治统治的必要工具和手段,而忽视了在新的形势下法律对社会生活,尤其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组织管理的职能;他总是从政治斗争的角度出发思考民主问题,导致他单纯强调国家对法制的完善和强化权力的必要,而没有把人民民主内涵中的公民权利义务,在法律思想上予以阐明;他只重视人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而忽视了人民应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当他在宣告人民当家作主的时候,留给人民的是义务主体的法律角色,结果为政治运动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留下缺口,最终导致无视宪法、法律、无法无天的无政府局面,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民主形同虚设。他所期望的“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社会局面终未如期到来。
邓小平在吸收和继承毛泽东法制功能思想中的积极因素的同时,又纠正了毛泽东的一些失误。他在强调法律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同时,特别重视法律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作用和功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宣布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在我国被消灭,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也由阶级斗争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在新形势下,邓小平强调了法律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功能。1978年邓小平就要求国家立法部门为适应当时经济建设形势的需要,集中精力制定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他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他迫切地要求法制要在执行中完备起来。法制基本功能理论的及时调整,是我国实现“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尤其是现阶段,对依法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对法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地位认识不同
对法律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地位,毛泽东指出:法律是上层建筑,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在这一基本思想指导下,党的八大提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基本完成,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国家的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但毛泽东在发展经济,提高生产力过程中,并没有显示出对法制的强烈要求,使法制对经济建设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未得到充分体现。他以阶级斗争为动力,改变生产关系,提高国有化程度;发动群众运动,用“人海战术”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样,法律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变得可有可无,造成1959年在全国撤销司法局后,“有事办政法,无事办生产”的令人费解的局面。结果经济立法工作裹足不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诸多关系无法规范、调整,以至在文化大革命中使得政治斗争严重地冲击了经济建设,导致国民经济步入崩溃的边缘。
与毛泽东有所不同,邓小平十分重视法制建设对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作用,将法制建设提到了自建国以来的从未有过的高度,将法制作为影响社会主义建设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邓小平在众多的讲话中都反复强调加强法制建设对社会主义的重要性,他首先提出并论证了“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这一重要思想,从而首先确定了加强民主与法制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其次提出并论证了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的著名观点,他认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此外,他十分重视法制对经济建设的作用,多次强调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须“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法制”,并且要求“两手都要硬”。在他的思想指导下,我国的经济立法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大踏步前进。从1979年以来,我国颁布的经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达700多个,涉及到计划、财政、金融、审计、会计、自然资源、能源、环境保护、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经济合作、知识产权、涉外经济关系等诸多方面,从而使我国的法制在国家的经济政治生活中越来越显示出它的积极作用。

作者: 乍暖还清冷 2005-6-11 02:11 回复此发言

--------------------------------------------------------------------------------

5 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一致性与不同点分析
第三,对民主与法制之间的关系的理解程度不同
由于对法制的功能作用理解的局限,毛泽东对民主与法制之间的关系的理解是不深刻的。他认为,法律的作用集中表现为:它是保护统治阶级镇压敌对阶级的工具。他说:“阶级消灭了,作为阶级斗争工具的一切东西……将因其丧失作用,没有需要,逐步地衰亡下去,完结自己的历史使命。”(注:《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468页。)在谈到民主时,毛泽东主要的是把它同集中联系。他认为,民主集中制不仅是我们党的基本的组织原则,是我们党正确的群众路线,而且是有效的政府组织形式。他在《论联合政府》中,高度赞扬民主集中制,指出“只有这个制度,才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生活。”(注:《毛泽东选集》第3卷,第1057页。)毛泽东虽然在立法、执法问题上一贯坚持群众路线,比如1954年宪法的出台,先是起草委员会提出初稿后,组织了800多名各界人士经过两个多月的讨论和修改,才将草案予以公布,接着发动全民进行两个多月的讨论,做了许多修改补充;在执法方面他经常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并且创立了调解制度和管制刑种等。但他始终没有从更深层次弄清民主与法制之间的密切联系。
邓小平不仅继承和丰富了毛泽东思想中关于民主法制的一般原理,如:坚持民主与法制的阶段性,坚持民主与专政的统一,坚持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坚持民主与法制同步加强,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等等。而且对民主与法制之间的关系作了深刻的论述。首先,他提出和论证了“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这一著名思想,从而首次确定了加强民主与法制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其次,他反复强调民主与法制的统一。他指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两方面是统一的。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因此,“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一整套相互关联的方针政策。”(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0页。)
第四,对“人治”与“法治”的看法不同
“人治”与“法治”是相对而言的两种不同的治理国家、规范整个社会生活的管理模式,其界定标准在于人的权力和法的权威最终的相互服从,即人的权力最终服从法律权威,或者是法律的权威最终服从于人的权力。“人治”往往推崇领导者个人的能力,甚至发展到个人崇拜的程度。实行法治意味对“人治”的否定,反对个人权力的扩张,崇尚法律的权威性,强调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调整社会生活中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成为处理国家事务,规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社会成员的行为的最终标准。
建国初期,毛泽东虽然对法制建设相当重视,但却未能从根本上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必须依法治国,更没有采取措施把民主和法制制度化,使已有的成果固定下来。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后,随着党内“左”倾指导思想逐步发展和泛滥,以法制治理国家的方法受到冷落,法律虚无主义日益抬头。到了“大跃进”时期,轻视法律的思想更在全党上下泛滥开来。1958年8月,在北戴河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毛泽东谈到上层建筑问题时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犯法了,对付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他甚至认为,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我们主要靠决议、开会、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
由于毛泽东及党中央对法制认识的倒退,导致了1959年4月,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撤销司法部和监察部,原司法部主管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随后,我国的立法工作趋于停滞,司法工作实践也偏离了正常的法制轨道。比如,我国刑法的起草工作在建国不到一年就拟定了大纲草案,到1957年6月已经写出第22稿,准备在同年7月由一届人在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公布,但是由于反右斗争正进行得轰轰烈烈,法律虚无主义思想迅速滋长,致使刑法“公布试行”的希望化为泡影。

作者: 乍暖还清冷 2005-6-11 02:11 回复此发言

--------------------------------------------------------------------------------

6 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一致性与不同点分析
反右斗争扩大化之后,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议政时谨小慎微,不敢大胆发表意见,更不敢轻言法律方面的议题,导致了我国从1959年直到“文化大革命”时期,基本上没有什么立法活动。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之后,同生产建设“大跃进”一样,1958年“司法工作大跃进”也以追求高速度、高指标为基本特征。如云南各级法院指出:“若干十昼夜扫除积案”、“拼命大战一月,争取实现安全地区”。黑龙江省一些地方提出:“苦战二十天,清案一千件”、“猛攻七尽夜、所有的案件不过月”。四川省某法院则浪漫地提出:“一天当二天,晚上当白天,起早睡晚当半天,不过星期六,消灭星期天,苦战两年实现安全县”。为了追求高速度、高要求、高指标,全国的司法实践活动严重地偏离了法制轨道:首先是把加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理解为由党委直接包办代替法院的业务工作,从而在实践上破坏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宪法原则。例如,在青海,有些县把案件审批权限竞下放到了区、乡党委;而在广州,涉及对工人的批捕、起诉,则要先经工厂党政领导同意,量刑问题也要事先与工厂党政领导商得一致意见;其次是由于片面理解群众路线,部分法院无原则地附和、追随群众意见,不能客观公正地依法审判案件。例如,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用组织职工讨论、听从群众裁决的办法,来解决盗窃案判决上的分歧等等。第三是对已经建立起来的一系列司法工作制度和必要的程序,作了削足适履的任意修改、废弃或约简,结果使建国初期朝着正规化方向迈进的司法制度建设发生了严重倒退。“文化大革命”期间,毛泽东推崇“人治”、轻视法律与法制的倾向更加严重,当时的红卫兵在“革命无罪,造反有理”口号的鼓动下,以“四大”为内容进行“反修防修”、砸烂公、检、法,踢开党委闹革命,无法无天,使我国人民遭到一场史无前例的浩劫。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邓小平认真总结了我国二十年来法制建设方面的经验教训,坚决地否定了“人治”的治国思想,主张“依法治国”。为了避免“文化大革命”一类历史悲剧重演,邓小平强调首先要加强制度建设,他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和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

两个都是好皇帝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