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聚乙醛生产厂:辩护律师的职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5/04 10:40:59
他们在法庭上的职责作用是什么?谢谢!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直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有权行使辩护权,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但是,根据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辩方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接触的仅仅是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并不包括侦查机关搜集的其他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较详实地接触案情的时间也只能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即便如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外,检察机关在庭审之前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而只是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特别是在具体操作中,有些检察机关将“主要证据”限制在很小范围内,并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全部“屏蔽”,致使辩护律师于庭审之前根本无法看到全部相关案件材料。这样,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下,辩护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加之律师调查取证权仍然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辩护律师在庭审前难于获取有利于辩护的有效证据信息,庭审中更无法对控方出示的证据提出有价值的质证意见。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庭审前也无机会了解案件的证据,更无法针对证据瑕疵做好反驳的准备,只是在开庭时才开始对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所接触,很难在短时间内进行充分、仔细的辩析。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原本就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来说,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辩护权,并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行使,这与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精神相悖。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予以同样的规定,同时252条予以了进一步解释规定:“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很显然,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已经由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但律师发表意见是建立在了解案情事实的基础上的,只有知晓全部证据后才能进行。鉴于在审查起诉阶段,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只可以查阅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并不包括侦查机关搜集的其他证据。很显然,此阶段辩护律师发表的意见也只能是很抽象的,上述规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形同虚设。

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使辩护律师享有完全的阅卷权与知情权,才能使辩护律师有效、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证据开示,辩方对全案卷材料的知悉权得以满足,可以全面了解控方支持起诉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能够尽可能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和行使辩护。同时,辩方在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方面的劣势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保障了作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实现了与控方在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为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条件和可能。

对于公诉机关而言:控方也可以在证据开示中了解辩方掌握的证据,以便准确地指控。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序地揭露犯罪,准确惩治犯罪,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这在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今天,具有更加积极的意义。

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在审查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后,庭审中“证据突袭”现象基本消失,控辩方申请休庭或要求延期审理的情况也随之减少,有效保证了庭审的连续性,证据开示也为法官理清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提供了便利,有利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控制庭审节奏,并通过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庭审重点,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简化调查程序,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结合,提高了审判效率。同时,由于证据开示能够保证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是建立在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概率大大增加,上诉和申诉的可能性明显减少。

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有利于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施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运行很不通畅,突出表现就是公诉案件中不起诉案件所占比例较低。而且,不起诉制度存在透明度不高的问题。这一方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检、法两机关的工作压力。笔者认为,不起诉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固然很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行使有关。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新刑诉法将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时间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而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是以对案件情况的知情权为前提的。如果对案情不能充分的了解,那么,辩护权的行使只能是一句空话。可是按照现有的立法规定,辩护人在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查阅的证据信息仅限于诉讼文书和鉴定技术性资料,这些有限的信息对于辩护人了解案情并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显然是不够的。如果按照案件事实,存在或有待获取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证据,而辩护人由于不了解全案事实,就不可能及时展开针对性调查并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的请求,从而使本可不起诉案件最终被起诉的可能性增加。实践中,有些案情提起公诉后,辩护人通过阅卷,调查,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和理由,检察院又没有理由否认辩护人的意见而不得不撤诉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实如果能扩大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展示的范围,控辩双方充分交换意见,及早发现不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上述现象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因此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将会为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和顺畅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契机。

另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参加者除主持证据开示的检察官外,主要还有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大家立场不同,可以形成抗辩式格局,各方在抗辩式格局下调查核实证据,彼此可以形成良好的沟通。对于被害人来说,经历了公开的证据开示,较容易相信结果的公正性,并愿意接受不起诉的结果,这样就可以避免由于沟通不利,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仅根据自己的判断提起自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一方面,在主持证据开示的过程中,能听取各方的意见与建议,可以防止偏听偏信,对事实达到最真实的认识;另一方面,将不起诉暴露在“阳光”下,可以有效防止暗箱操作,促使检察官秉公执法,减少人们对检察官不起诉的疑惑,促使检察机关积极履行不起诉制度。

寻找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和理由,并依此向法庭陈述,争取被告人不会受到与其罪行不相适应的处罚。

维护委托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