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乙氨基二硫代甲酸钠:法律人士请进,高分悬赏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5/09 04:16:34
甲与某市商业银行宏发支行(以下简称宏发支行)于1997年3月3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由宏发支行贷给甲人民币8万元,月息11厘,贷款期限8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面的轿车,担保方式为甲坐落在该市的上三下三房屋一座作抵押。该房屋经该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甲何宏发支行将款提出,并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面的轿车。甲在经营期间,面的轿车被盗,又因该车有超过保险期限而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1997年8月26日,甲与乙协商,甲将其抵押给宏发支行的房屋以1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并商定现有乙支付 给甲房款3万元,余下7.6万元在1997年12月30日前付清。1997年9月1日,甲和乙一块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因该交易中心的过失而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宏发支行借款到期后,因甲没有偿还,故要求甲以其所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甲称该房屋已于1997年9月1日卖给了乙,支行遂于1997年11月6日以甲、乙为被告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甲与乙的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宏发支行对甲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
1.物权的追及效力表现在哪方面?
2.对此案有何评析?

个人意见:
1、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宏发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2、首先担保贷款合同是有效的,履行了法律手续,因此,宏发支行对抵押物享有受偿权;其次,甲与乙的买卖合同从表现上看是有效的,但由于在其买卖行为发生之时,房屋的抵押权已属于宏发支行,故其买卖合同实际是无效的。因此,宏发支行对甲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乙虽然为善意的,但由于是不动产的取得,故其仍然没有权利占有该房产。但是,他可以以甲和房产交易中心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他们偿还自己购房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已交纳的3万元和交易费用等)。

物权的追及不太懂。我觉得宏发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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