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肥中药成分:实行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的目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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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重复征税,保证税负由最终消费者负担。

  增值税是我国目前收入最大的税种,但现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仍然属于法规层级。不仅如此,与企业所得税法相比,增值税法在立法方面仍然显得粗糙。如《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对“支出”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对收入和视同销售判断作了原则规定。而增值税法没有相应的原则规定,包括销售、视同销售、进项抵扣等等最基本税法范畴也仅限于条文。所谓的“原则”其实就是税法条文所依据的法理,是支撑税法条文的理由和依据。只有条文而缺乏法理规范最大的问题就是,当条文表述无法完全覆盖所有涉税行为的时候(包括因文字出现的歧义或者表述不够明确),执法者只得根据自己对税法精神的理解以及自身执法实践的经验从中揣测其中暗含的法理,然后以此来实施个案执法。这样就会出现很多理解上的争执,结果地方或者部门在执行税法的时候各执一词,让纳税人无所适从。这受到执法者包括语言逻辑在内的个人认知能力、看问题角度(税务机关收税和纳税人缴税差距就很大,所谓屁股决定脑袋)以及个人偏好相关,如果掺插个人意愿的话情况就更复杂了。比较典型的是《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实践中,“无偿”这个概念理解的差异很大。从条文的初衷来说,主要是防止纳税人通过利益关联方的赠送形式来规避纳税义务。但现实中纳税人很多无偿赠送行为实际上跟销售行为是有间接关系的,相当于财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规范下的管理、销售、财务费用中的无偿赠送,如给客户赠送的宣传品、招待用的烟酒水果以至于向有关机构报送的样品资料等,与增值税的销售概念是有本质的区别。如果说只要没有直接收取经济利益的赠送行为都视同销售的话,极端地说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报表资料也属于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了。同样,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方面,增值税法也只有在《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有条文,对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抵扣时间、进项转出的时间也缺乏原则规定。比如09年1月1日开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购入固定资产允许抵扣,关于抵扣的时间节点上争执也很大。还有93年实施新税制以来,当初为了加强管理总局出台了许多强化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很多是针对当时情况限制增值税抵扣的苛刻规定,这些规定与税制原理相悖已经被废止,但认识方面的混乱还在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中不同程度上存在。因此,在法理层面上厘清增值税的原则对实现增值税避免重复征税的初衷促进增值税制度良性发展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就增值税进项抵扣的原则做一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之目的。
  一、“当期抵扣”和“税额抵扣”原则
  《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增值税法规定应纳税额的抵扣为“当期进项税额”。我们把这个概念分解出来,就是“当期抵扣”和“税额抵扣”。 “税额抵扣”是指以进项税额作为抵扣的依据。跟企业所得税先在财务利润基础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依照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同,增值税是销项和进项分别计算税额,然后以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计算出应纳税额。
  这样的话,由于取得进项的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适用(允许抵扣)税率以及扣除率是不同的,直接影响到了计算出来的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这个规定有简单效率的优势,但在实际操作中有可能出现与增值额纳税的增值税原理相悖的现象,即没有增值额却要缴纳增值税。如按照17%税率纳税的纳税人购买13%优惠税率的原材料加工,这部分产品即使没有增值也得缴纳4%(17%-13%)的增值税。销售方纳税人享受到的优惠税率实际上由购买方纳税人的纳税抵掉了,由于税收是价格的组成部分,通过市场价格的转嫁实际上纳税人并没有得到多少好处。笔者认为确立销售额抵扣原则,除运输费用和从小规模纳税人处取得发票以外都应当实行凭销售额抵扣,真正体现增值税增值额纳税的初衷。
  “当期抵扣”即不管对应的销售行为是否实现,只要属于当期取得的进项就允许抵扣。与企业所得税和财务制度普遍实施的权责发生制有根本的区别,即进项抵扣与销项计提是相对分离的,即是指时间上的不对称。
  一般情况下增值税抵扣的时间只是时间性差异,除增加管理方面的难度外并不影响到不允许抵扣的问题。但特殊情况下还是有所不同的,如 09年1月1日实行消费型增值税,那么取得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都可以抵扣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12-19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上文中的实际发生引发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其实税法的规定是很明确的,问题是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纳税人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这个“实际发生”应当是针对这样的情况:即销售方纳税人为了能让其销售的固定资产享受消费型增值税优惠而故意延后开具发票的行为。这样虽然发票属于1月1日以后开具的,这个开具行为是违反《暂行条例》和《发票管理办法》关于开具时间的规定,根据对销售方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断可能实际发生时间应当在1月1日之前。从增值税环环相扣的原理来理解,购货方的取得发票时间应当以销售方开具发票为基础,销售方开具发票的时间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新修订的《暂行条例》允许先开具发票,但不得延后开具。但如果是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是有所不同的,进口货物可能根据税法规定的时间向海关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只要按照规定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取得海关专用缴款书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就应当允许抵扣。
  《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即纳税人取得允许抵扣的凭证后,可以在开具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认证,并在次月申报抵扣。这样的话,“当期抵扣”还是有一个相当于半年的实际上属于纳税人可以选择的周期。
  进项税额当期抵扣原则决定了进项和销项有相当大的不对称性,在销售实现以前购入的进项是允许先期抵扣的,并且纳税人也可以选择在该抵扣凭证开局之日起180天之内的任何时间去认证和抵扣的。
  二、凭票抵扣原则。
  《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
  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
  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得出结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是凭票抵扣,所谓的“票”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凭票抵扣决定了“票”即抵扣凭证是抵扣是进项抵扣的唯一依据。即使真实的与销售相关的成本和费用,如果没有取得税法规定的抵扣凭证就不得抵扣。
  取得了抵扣凭证,但与生产经营或者销售无关是否允许抵扣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八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仅限于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与销售或者生产经营相关一直是税务管理的传统思维。但仔细分析增值税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增值税进项抵扣是不需要这个前提的,它跟“当期抵扣”原则相关。所谓“当期抵扣”就是指在税法允许的期限内申报抵扣,即与最终销售行为是分离的。一般情况下,抵扣时其对应的销售行为还没有发生,因而实际上是不能确认其相关性的,也就存在可能的变数。比如因故购入与生产销售业务无关的货物,也有可能这部分货物作为集体福利、投资、赠送和股东分配方式处置,这部分处置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或者转售他人,一旦构成销售其进项又与销售行为相关了,进项仍然仍是允许抵扣的。因此,由于存在可能的变数,在增值税的范畴中是不存在与销售或者生产经营相关或者无关的概念,只要取得允许抵扣的凭证,除了税法规定此类货物(跟最终用途无关)不得抵扣之外,一律先行抵扣,待确认发生不得抵扣项目的时候再作进项转出。

避免重复征税,保证税负由最终消费者负担

实行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的目的是避免流通环节的重复征税。

避免重复征税,保证对本环节只征增值部分的税.

避免重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