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经济师包过的陷阱:法律案例(带解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5/07 12:37:47
民事案例为主。提供地址也可。

XX法院审结首例公示催告案
成功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10万元

近日,我院审结了滦县首例公示催告案,申请人泊头市XX有限公司丢失的一张面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最终被宣告无效,从而有效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05年11月,泊头市XX有限公司不慎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依照相关规定,承兑银行只对汇票负责,无论什么人,只要出具真实合法的承兑汇票,银行都负有支付义务。因此,如果其他人捡到被恒洁公司丢失的汇票而自行承兑,XX公司将蒙受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为防止这一情况的发生,XX公司火速赶到我院,申请进行公示催告,通知承兑行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停止支付该票。
我院受理此案后,立即于当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XX支行对上述承兑汇票立即停止支付,待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
公示催告期满,在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我院及时组成合议庭,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出终审判决:宣告申请人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而且此后申请人XX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事后,XX公司及时领取了承兑汇票中的全部现金。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申请人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案例一:某建筑公司,因施工急需100吨水泥。建筑公司同时向某市“新武”水泥厂和某县“白云”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渣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500元,请于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方承担。“新武”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500元发货100吨。建筑公司回电同意。“白云”水泥厂接到要货的函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函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水泥装车,直接送至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拒收“白云”水泥厂送来的货物。理由是:本建筑公司需要100吨水泥,已与“新武”水泥厂建立了合同关系,给“白云”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白云”水泥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
  (1)“白云”水泥厂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2)某建筑公司拒收“白云”水泥厂水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合同已成立。理由:建筑公司同时向某市“新武”水泥厂和某县“白云”水泥厂发的函件是要约。白云水泥厂是以行动对建筑公司的要约进行承诺;
  (2)拒收水泥没有法律依据,是违约行为;
  (3)法院应判决建筑公司收下水泥,并付清货款,同时还要赔偿违约给白云厂带来的损失。
  案例二:
  宏达商贸公司与中间商友谊贸易公司订立一钢材买卖合同,标的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约定宏达商贸公司应于2004年10月10 日将货交至友谊贸易公司指定的仓库。其后,友谊贸易公司与志和批发部订立一买卖合同,将宏达商贸公司交来的货物转卖给志和批发部,可获利润40万元。另外,友谊贸易公司还与心仪仓储有限公司仓库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于10月10日至11月8日(共计30天)将宏达商贸公司交来的货物储存在心仪仓储有限公司的仓库中,仓储费为每日 2000元,共计6万元,友谊贸易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但是,宏达商贸公司未于10月10日交货,并于10月14 日向友谊贸易公司发一传真,称因设备故障,无法交货,愿意解除合同,并赔偿友谊贸易公司的损失。友谊贸易公司只好向另一钢材销售商购买同等数量的货物,多花费用15万元,从而履行了与志和批发部之间的合同。现友谊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达商贸公司赔偿损失。请问:
  (1)宏达商贸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何在?
  (2)友谊贸易公司是否可要求宏达商贸公司赔偿40万元的市场利润,为什么?
  (3)宏达商贸公司应当赔偿的仓储费数额是多少?依据何在?
  (4)友谊贸易公司因向另一钢材销售商购买替代货物多支付的15万元,是否可要求宏达商贸公司赔偿?依据何在?
  参考答案:
  (1)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台风、地震、水灾、火灾、战争、动乱等。设备故障虽属于宏达商贸公司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事情,但应在宏达商贸公司的预见之内,且是可以克服的,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
  (2)不可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友谊贸易公司已履行与志和批发部之间的合同。没有损失 40万元的市场利润。
  (3)1万元。因宏达商贸公司于10月14日向友谊贸易公司发出的传真,表明其违约的态度。友谊贸易公司应于当日解除与仓储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以减少损失,对友谊贸易公司没有积极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能要求宏达商贸公司赔偿。
  (4)可以。赔偿损失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友谊贸易公司向其他销售商购买钢材多支付的15万元是因宏达商贸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故应由宏达商贸公司赔偿。

1998年,吴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银行提出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吴某即交出房产证,房产证记载吴某为产权人。银行与吴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吴某因无力还款,银行正准备拍卖该房产时,突然接到一纸诉状,吴某之弟在诉状中提出,抵押房屋系其父母购置,应归他们兄弟二人共有,现在吴某私自抵押,请求法院判决该抵押关系无效。经查,该房屋为吴某兄弟年幼对其父母为其兄弟二人所购置,但只以吴某姓名登记,其间并无其他记载。

根据最高法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在这个案例中,没有证据表明该房产已经经过析产、分割,根据《民通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也就是说该房产应该归抵押人和其弟弟共同共有,另外也有事实表明抵押人的弟弟并不知道房产已经被抵押,因此该抵押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