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优耐特精密钣金:咨询各位法律界朋友!请教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4/29 16:58:38
事情是这样的:李某在任某区街道办事处书记(正科级)期间,该街道办辖区内有一工程建设项目,李某向招标办打“招呼”:让该辖区内符合资质的乡镇企业A建筑公司参与竞标。后经过法定程序,A建筑公司中标。事后,A建筑公司派人送给李某现金3万元。李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受贿?笔者认为不构成,理由是: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这一要件决定了受贿行为的渎职性。受贿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渎职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职务与职权密切相关。根据“两高”解答:“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按照严格解释刑法用语的要求,只能解释为行为人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便利,才具科学性。将利用他人的职务上的便利行为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是一种类推解释结果。李某作为街道办事处书记,招投标能否让A公司中标并不是李某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换句话说,A建筑公司是否能够中标,李某并不能够说了算,双方没有制约关系,即未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不能构成受贿的必要条件。
笔者这种认识是否成立,请各位赐教。谢谢!
各位,昨天的陈述有误,李某未曾向招标办“打招呼”,而只是给A公司说有这么一个基建项目,让A公司参与竞标而以。A公司可以说是当地建筑业的龙头,完全有资质参与竞标。经过法定程序,A公司顺利中标。笔者反复强调,A公司能否中标只是和市招标办有关,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在李某职权范围之内,双方没有制约关系;换句话说,李某并没有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A公司获得的经济利益是经过正当的法定渠道获得的,也就是说,李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必须是出卖权利的同时接受利益,请各位注意。因此我仍认为这个案子最多只能算是非法收入,不能认同为受贿罪。欢迎大家探讨!

的确,你的分析有一定道理,李某的行为如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论处是有点问题,但并不意味着李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本案例中的李某的行为应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罪”.该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我认为本例中,李某正是利用他的职务给他带来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给招标办打招呼,使得请托人得以顺利中标,而事后李某又因此收受了请托人现金3万元,完全符合”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即为以受贿论处的准受贿罪.
不知我的回答能否让你满意,仅供参考.
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

这种情况目前还是一般认为构成受贿罪的。我办过很多类似的案子。

是受贿,因李某曾向招标办打过“招呼”,表名李某已经利用自己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之便向招标办表明了态度.其实,表面看招标办与街道并没有多大关系,但是其结果相当的.
例:皇上身边的太监因自己的亲戚犯了罪,他去听下边的县官的审判是一个道理的.
表面上看没什么问题只是听听,但听与不听的效果是不一样的.

是受贿。事后的也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