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航7点50 北京飞深圳: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5/04 07:19:55

人身权利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与人身直接相关而没有经济内容的权益。属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人身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部分。包括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
  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又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
  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我们可以请求司法保护。
  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 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
  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纳溪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陈建民,男,生于1953年12月12日,汉族,中医大专文化,个体中医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安富较场坝皮化厂小区。
委托代理人刘先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号慈云寺102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赵颖华,该报社总编辑。
原告陈建民与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被告北京科技报社于3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3月2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北京科技报社于3月29日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期限三十日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7月13日,本院传票传唤原、被告双方于7月21日上午8:30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7月15日回复本院,因工作忙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民及其诉讼代理人宣明、刘先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科技报社的法定代表人赵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的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民诉称:自己从宣传中医养生学和探索生命极限的角度出发,于2004年3月20日至5月7日,由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全程监督、公证,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碧蜂峡开展了禁食49天的“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2004年5月7日,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雅市证字第506号公证书,证明:“陈建民于2004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5月7日止,在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景区接待中心外草坪上搭建的离地10米高的玻璃房内进行的‘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符合《“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细则》的规定;陈建民在上述期间开展的‘挑战人类饥饿极限’的结果真实。“ 2005年1月4日和5日,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在其《北京科技报》周刊以及网络版上公开发表《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将原告禁食49天的活动评定为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首,使用了“有违公序良俗”“挑战人们道德底线”“商业闹剧”等侮辱性词语,还配以漫画丑化其形象。自己行医32年,为人诚实守信,做事敬业守法,没有不良记录,社会评价良好。被告公开发表的“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的报导,误导社会公众,贬损了原告的人格,诋毁了原告的信用,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信用程度下降,使原告精神受到损害,行医执业受到影响。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报刊及网络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被告北京科技报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陈建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
2、陈建民中医大专毕业文凭、执业医师证书、个体行医执照、“建民诊所”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合法从事中医专业、行医执业的社会身份;
3、陈建民荣誉证书、奖状,证明原告在2005年1月5日以前社会评价较好的事实;
4、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雅证字第506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原告陈建民于2004年3月20日起至5月7日止,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碧蜂峡景区接待中心外草坪上搭建离地10米高的玻璃房内进行的“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符合活动的细则规定,活动结果真实的事实;
5、四川省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泸证字第2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公开刊登《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并插配“骗局之(1)?中医绝食四十九天”漫画的事实;
6、证人龙腾丽、蒲利华、王祖明的证词,证明被告的文章发表以后,原告陈建民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的事实;
7、上海科技出版社1980年出版的《实用法医学》第180页至181页,证明成年人只饮水,不摄入其他营养,可存活40?90天的事实。
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2005年1月5日?2005年1月11日《北京科技报》周刊,证明被告公开刊登《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并插配“骗局之(1)?中医绝食四十九天”漫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法医学》第180页至181页,与本案侵权纠纷没有法律意义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定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建民早年从事中医业务,1987年10月毕业于成都中医学院,自己开办个体诊所,长期从事中医执业活动,并获得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照。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被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评为同行业先进,享有较好的社会评价。被告北京科技报社是面向全国发行报刊的事业法人单位。
2004年3月19日,原告陈建民向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其从2004年3月20日至5月7日,在雅安市雨城区碧蜂峡开展“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受理原告陈建民的公证申请以后,指派宋绍华、张勋莲、刘波、鲁健、杨卉、虞尚堂、黄婷利七名公证员全程监督、公证。3月20日12时48分,公证员刘波、鲁健对陈建民使用的玻璃房设施及其个人生活用品进行检查确认;3月20日15时,原告陈建民在公证员宋绍华、虞尚堂的检查确认和监督下,用升降机将原告陈建民送入玻璃房内,并加锁贴上封条;至5月7日15时止,原告陈建民禁食49天“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的整个过程,先后由前述七名公证员现场监督,并有证人宋明全等47人先后参与见证。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于5月7日出具(2004)雅市证字第506号公证书,公证证明:“陈建民于2004年3月20日起至5月7日止,在雅安市雨城区碧蜂峡景区接待中心外草坪上搭建的离地10米高的玻璃房内进行的‘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符合活动的细则规定,活动结果真实。”
2005年1月4日,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在其所属的“北京科技报网络版”第52期和2005年1月5日?2005年1月11日《北京科技报》周刊A4版上发表《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将原告陈建民禁食49天的活动评定为科技骗局。该文评论:原告陈建民禁食49天的活动是“绝食秀”;原告陈建民禁食49天的活动不光在挑战人类“生理极限”,也在挑战人们的“道德底线”,是明显违反科学常识、混淆百姓理智的商业闹剧,有违公序良俗。并在该
文中插配“骗局之(1)?中医绝食四十九天”的漫画。
原告陈建民的邻居龙腾丽、同事蒲利华和王祖明看到被告北京科技报社的前述文章后,对
原告陈建民禁食49天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并对陈建民的人品降低信誉,也对
陈建民的中医执业医疗服务不放心。原告陈建民看到被告北京科技报社的前述文章后,认
为被告评定其禁食49天的活动是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首,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文意解释,骗是指使用欺诈的语言或虚构事实的手段,诱使他人上当的行为;骗局就是指使用欺诈的语言或虚构事实的手段诱使他人上当而设计的圈套。科技骗局,应是指以科技之名,行骗人之实的圈套。骗局是诚信的反义词,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的合法性和道德性的否定评判,也是对其社会公信度的否定评判。设置骗局的人是社会评价低下、缺乏社会公德、有害于社会的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损害他人情感为目的而设置骗局的行为,是应受道德谴责、法律制裁的行为。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是骗局,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有严密的合乎逻辑的论证。原告陈建民于2004年3月20日至5月7日,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开展禁食49天的“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的全过程,有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公证员的全程监督、公证,有生效公证文书证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活动过程和结果虚假、不真实,其客观真实性应当成立。至于原告陈建民开展的禁食活动,是否符合中医养生学,是否具有科学意义的问题,应当是科学研究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自由评价禁食49天“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更不得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毁损他人人格。尊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是诚信善意的媒体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媒体报道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传播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的事实。这既是媒体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民事法律认定是否侵权的基本标准。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禁食活动虚假的前提下,对其活动的客观性予以否认,认定其禁食49天活动的程序和结果虚假,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并公开在报刊、网络媒体上评定原告禁食49天的活动是“2004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首。所发表的《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文章标题直接使用“科技骗局”一词,所指责的对象是明确具体的本案原告。该“骗局”一词是对原告名声和信誉的诋毁;文中使用“有违公序良俗”“挑战人们道德底线”等词语,贬损原告的人格信誉;文中插配“骗局之(1)?中医绝食四十九天”的漫画,丑化原告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依照我国宪法、民法对公民人身权保护的规定,应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公开发表《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的行为,主观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名声、信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我国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北京科技报社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形象等的综合评价。良好的名誉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名誉权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法律规定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每一个公民都有权保护自己的名誉,享有名誉所体现的利益,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下列六种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获利的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陈建民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上述六种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万元比较适宜。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停止对原告陈建民的名誉侵害,将存留于网络版上的《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及插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以消除影响;
二、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公开向原告陈建民赔礼道歉,其内容经本院审查以后,在其《北京科技报》周刊以及原网络版发表的位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刊载;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本案生效判决书在同等级别的报刊、网络媒体予以刊登,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北京科技报社赔偿原告陈建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北京科技报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万 泉
审 判 员 邱 彪
审 判 员 雷 跃 贵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 波

这里案例很多,比如在超市购物,被怀疑盗窃而找到搜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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