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到长白山怎么坐车: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依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4/30 05:39:55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检察院有一个专门的民事、行政业务部门(简称民行),其主要任务是: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查处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的职务犯罪;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维护个人的合法利益;积极开展法制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应当受理: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明确的申诉理由或检举事实,并书面提交抗诉申请或申诉书;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以下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不予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民事、行政裁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立案的;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案件。
民事、行政检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一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
相关法律依据为:
《民事诉讼法》
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185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186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187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188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