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西工大考研分数线:何谓时效抗辩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4/29 10:55:47

所谓时效抗辩,就是以时效问题,来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
举个例子,你21年前向朋友借了20万,为期一年,一年过去了,你没还钱,你朋友也没向你追,(可能是忘了或甚么原因吧,随便)就这样过了20年,20年后,他忽然向你追这20万的欠款,此时,由於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时效最长为20年,那么,此时,即使你承认有借过他20万,也承认你没还过钱,但你也可以不还钱,原因就是你有时效抗辩权。就是说,这20万你已经欠了20年了,他向你追收欠款的权利,已经因为这20年的期间而被消灭了,他不能再向你追欠款了。
但是,如果他在第10年曾经向你追过欠款,而你还是没还,则要再过20年(也是30年了),他的追款时效才会被消灭..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抗辩权发生主义
  时效制度的建构

  张 建 程

  本文试图从对诉讼时效的概念、意义和各国时效立法类型的简要介绍中,对我国目前《民法通则》中时效制度存在的缺陷作一粗浅的分析,以阐明我国民事诉讼当中的时效制度宜采抗辩权发生主义立法类型的观点;并主张设立"时效期间恢复"的情形,以图对时效制度的体系进行一个更加完整的构筑,使时效制度对民事法律行为调整的空间和功能均达到最大化,从而更好地实现私法自治之精神,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加充分地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最终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良性运行之目的。
  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它关系到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世界各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类型:
  1、实体权消灭主义(又称债权消灭说) 时效完成后,债权本身归于消灭,债务人若不知时效完成而履行债务,可以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立法代表有日本民法典。
  2、诉权消灭主义 时效完成后,债权本身仍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即时效届满后的权利因诉权消灭而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而成为自然之债。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和匈牙利民法典均采此例。
  3、抗辩权发生主义 时效完成后,债权和诉权均不消灭,只是债务人一方获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如果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如果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不行使抗辩权,即债务人仍需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即使时效完成,若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得受用之。德国民法典采此类型,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给付的履行者,虽因不知道时效而为给付,亦不得请求返还。"

  一、我国现行时效制度采取的是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一般认为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采取的是诉权消灭主义立法类型。笔者认为,采诉权消灭主义立法类型的时效制度不尽合理。
  (一)从诉权本身的组成来看,诉权消灭主义的提法不够准确
  我们说,诉权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对原告来说,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被告而言,是应诉的权利和在程序上进行答辩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原告来说,是期待胜诉或者满足诉讼请求的权利;对被告来说,则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答辩,或者提出反诉,以抵销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的权利。其中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实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形式和手段,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实现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目的和内容。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依存,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方面。而诉权消灭主义的时效制度,一方面肯定起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另一方面又否定胜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从逻辑上割裂了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从文义上有以偏概全之嫌。
  另外,笔者认为,胜诉权消灭主义时效制度的提法也是不科学的。因为,民法应该是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效性依其自由意志以审判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的一种调整手段;而不应该以立法形式先行规定当事人权利的有与无,这于私法自治的精神是相悖的。
  (二)我国诉权消灭主义的时效制度对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承诺履行或实际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法律保护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不能作出在时效上有何依据的解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简称试行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最高院法复(1997)4号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院法复(1999)7号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函催收到期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我们不难看出,上述法条(或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的自愿履行是确认有效的,并对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承诺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予了不断完善的法律保护。但是,这些法律保护在时效上的依据又是什么呢?上述法条(或司法解释)却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而按照诉权消灭主义说,时效完成后,债权人没有胜诉权,这不是变得十分矛盾了吗?
  (三)诉权消灭主义时效制度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不够完整,出现适用不统一的局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该法条确认权利人在时效完成后有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的同时,却割裂了统一的时效制度。因为它造成了有的民事权益受时效调整,而有的则不受用之这样一种局面。而这同《民法通则》设立统一时效制度的精神及除试行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及人身权不受时效限制而外,其余财产权均应受时效调整的原则相违背的,而这种缺陷,导致了实务界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笔者认为,一种良好的时效制度体系应该是能够尽可能广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应该出现过多的例外情形。
  (四)诉权消灭主义的时效制度操作上直接违背了私法自治的精神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此条规定可知,我国法院对诉讼时效是依职权主动适用的。而同样采诉权消灭主义的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相比之下,我国诉权消灭主义时效制度在操作上呈现了浓重的国家干预色彩,同时也违背了私法自治的传统原则。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到最高院法复(1999)7号批复这一立法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时效完成后的债权人的利益之保护是越来越充分了,在时效上的限制是越来越宽松了。即并非强行规定时效完成后,对债权一律不予保护了,而视债务人承诺履行为重新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而予以确认并保护,视债务人的拒绝履行为不予保护的要件。故我国时效制度的立法原理实际上已发生变化,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时效制度正在渐渐浮出水面。
  此外,笔者建议建立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时效制度还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得接受履行和义务人可为履行是抗辩权发生的权利义务基础。假如没有这个基础,那么时效完成后,原权利人就失去了接受原义务的履行的权利,时效调整也就失去了意义,抗辩权发生也就无从谈起。
  权利人之所以有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是因为:
  从权利人的方面来说,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本身包含着三方面的可能性:(1)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2)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3)在受到侵犯时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的可能性。第三方面的可能性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必然享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是否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依诉讼时效效力的立法主义而定,但其前二项权利依然存在,所以其有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
  从义务人方面来说,义务人的义务在于其约束性,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违反义务,人民法院得强制追究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于人民法院不当然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就不当然追究义务人的责任。因此,由于时效完成,义务人的责任可能豁免,但义务尚存。他即使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也不当然强制他履行(不追究他的民事责任,如刑法上的时效效力一样)。但他自愿履行了义务,不论他是否知道时效已完成,都不得请求对方返还,因为这是他应当履行的,对方有权接受的。
  申言之,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然是存在的,仅仅是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当然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而义务人则获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及民事责任的豁免权。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是抗辩权得以发生的法理基础。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负担了丧失请求强制力保护的请求权的风险,义务人获得享有民事责任的豁免权和时效上的抗辩权。而义务人一旦自愿履行或经权利人催告,以明示方法(书面的或口头的)承诺履行,则应视作双方当事人对二项权利和一项义务内容基础上所进行的权利义务之重新设定,该设定使义务人自愿卸下时效抗辩权和民事责任的豁免权,而使权利人获得时效上和实体上的请求权。这一设定是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的,其程序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该设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时效制度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上更加广泛,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更加充分。相比诉权消灭主义的时效制度而言,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时效制度视自愿履行为放弃时效抗辩权而确认履行有效,从而将之纳入统一的调整范围;并且将当事人在时效完成后以明示方法承诺履行的行为视作放弃时效抗辩权,大大地扩展了时效制度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空间,因而更加充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三、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制度的建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采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时效制度在时效上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调整,具有更强的合理性。但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时效制度如何建构呢?笔者认为应作好以下几点:
  (一)设立诉讼时效恢复制度。笔者主张,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制度的同时,在时效期间的体系上,在原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之外,设定时效期间恢复情形。这样,我国的时效制度体系将更加完整,内涵将更加丰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会更加得力。
  对于时效期间的恢复,笔者试下定义如下:
  所谓时效期间恢复,是指在时效期间完成后,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它的法定事由为:
  1、时效期间已完成,经或未经权利人催告,义务人自愿履行;2、时效期间已完成,经权利人催告,义务人以明示方法(书面的或口头的)承诺履行。
  它与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情形的本质区别在于:中止、中断情形发生在时效期间的进行过程中,而恢复情形则发生在时效期间完成后。而时效期间的延长因为在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有客观的特殊情况,即有正当理由,而非权利人主观过错所致。
  时效期间何以能够恢复?因为:
  第一、时效期间完成后,权利人的二项权利和义务人的一项义务是时效期间恢复的权利义务基础;第二、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是时效期间得以恢复的法理基础。
  这两点在第二段中已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有观点认为,时效期间恢复制度的设立违背了时效制度作为强制性规范的属性。笔者认为,该设定不但没有违背时效制度的强制性属性,而且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讲恰恰是对该属性的很好的诠释。因为:正是在有时效这一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当事人才不能在民事法律关系设立之初即依自由意思设定或长或短的时效期间甚至排除时效期间,才不能事先抛弃时效利益,而只能在时效完成之基础上,事后抛弃时效利益。而这一点,也是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所确认,只是该法条没有很好地阐明权利人接受义务人之履行在时效上的立法依据而已。
  (二)设时效恢复制度的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操作
  这里有两种情形。其一,诉讼外,义务人自愿履行或承诺履行。该履行相对较明确,可直接适用时效期间恢复制度加以处理。其二,诉讼中,经审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如何操作?笔者建议赋予法官释明的权利和义务。现在强调公平、公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而公开也是十分重要的。这里,在案件查明之后对时效抗辩权的释明。就是公开之本来含义。如不释明,对义务人而言,岂非有暗箱操作、愚弄之嫌?对权利人而言,现在强调当庭宣判,不加释明又如何下判?另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民法院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我认为是与私法自治精神相违背的,故宜认为依职权主动释明时效,而后询问义务人意思,义务人得行使时效抗辩权,则判决驳回权利人之请求;义务人亦可承诺履行,而一旦作出承诺,则法律对权利与义务关系即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
  (三)设定时效不能恢复的情形,时效恢复制度的设立可能会有损于时效制度设立的作用。故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对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或承诺履行不适用时效期间的恢复的情形试作如下规定:
  一、权利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使义务人为履行或承诺履行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经过上述对时效期间恢复情形的制约,可以比较有效地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
  至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方面,因为仍设置时效制度,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则仍有遭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拒绝履行的风险,故仍有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时效压力。
  而对调查、搜集证据而言,一方面,如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不存在证据方面的难题;另一方面,现有审判方式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故司法机关调查、搜集证据的任务相对不如以前占据主要地位,故也不存在太大的压力。
  综合上文论述,采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时效制度,能更好地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增设时效期间的恢复情形,使时效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更加充分,调节民事法律关系的空间更加广泛,功能更加强大,体系更加完备,在逻辑上更加一致;对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或承诺履行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保护作出时效上的解释;而对时效期间恢复情形制约条款的设置,是对双方当事人重新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制约,能比较有效地实现时效制度设置之目的,所以该时效制度相对比较优越。为此,笔者建议将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此时效体系。

  (该文获院第四届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按实际情况时效抗辩权应该是指诉讼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抗辩是指当事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即对已进入诉讼阶段,对对方当事人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且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即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所谓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