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财经股票主持人:请教债务重组所涉及的增值税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4/29 10:52:07
甲企业欠乙企业账款10万元,甲乙企业都是一般纳税人,经双方协商,甲企业以自产货物(成本5万,市价7万)抵债。请问在此种情况下,甲方是否还开据增值税发票?如果不开据,双方涉及的增值税问题如何解决?应交税金科目的记帐原始凭证又是什么呢?

根据税法的规定:

1.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2.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3.以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题中,假设该货物(非现金资产)的成本及市价均为不含税价格的话,则:

债务人甲企业:
应交增值税 = 70 000 * 17% = 11 900元
货物转让所得 = 70 000 - 50 000 = 20 000元
债务重组收益 = 100 000 - (70 000 + 11 900) = 18 100元
应交企业所得税 = (20 000 + 18 100) * 33% = 12 573元

债权人乙企业:
增值税进项税额 = 70 000 * 17% = 11 900元
债务重组损失 = 100 000 - (70 000 + 11 900) = 18 100元,冲减当年应纳税所得。

上述计算以甲企业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如果甲企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影响甲企业上述税务处理,但是,乙企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相关税额计入取得的非现金资产成本中。

对于甲企业来说,编制计提应交增值税会计分录时,可以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如果未开具发票的,则可以不附原始凭证,也可以附上税款计算过程的书面说明作为原始凭证。另外,无论怎样,纳税人还应当在会计凭证适当位置附有、或者妥善保管债务重组有关的合同、协议等文件凭证,以备税务机关审查、检查。

债务重组通常发生在债务人陷于一定的财务困难,无法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形下,经双方协商,债权人同意延期支付或削减债务本金或利息,或允许债务人用非现金资产抵债,从而减轻或减缓债务人的偿债压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务重组已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有效解决长期欠款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对企业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务处理做了明确规定,然而从税务角度,债务重组过程中,双方当事企业可能涉及哪些纳税义务呢?一般来说,债务重组主要涉及到流转税与企业所得税两个层面的税务问题。

一、 债务重组中涉及的流转税处理

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常涉及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纳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当债务人以实物资产抵偿债务时,不仅应做债务重组的财务处理,而且应作计缴增值税的财务处理。营业税纳税事项主要发生在以专利权等无形资产抵债的债务重组中,因为此种方式的债务重组,实质上也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让无形资产,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计缴营业税。此外,若债务重组涉及到消费税的应税项目时,还应依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缴消费税。
1. 债务人以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抵偿债务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属于自产应税消费品,还需在计缴增值税的同时按规定缴纳消费税。计税时应正确确定其应税销售额,有销售额的按销售额计缴增值税,无销售额的按以下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若属于应纳消费税的货物,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率)。计缴消费税时,属于从价计征的,按同类最高售价计缴;属于从量计征的,按移送数量及适用税额计缴。例如:甲企业欠乙企业购货款100万元,甲企业因资金困难不能如期支付,双方协商同意甲企业用产品抵偿债务。该产品实际成本60万元,市场不含税销售价格(公允价值)80万元。甲、乙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17%,且属于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税率10%。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务方的甲企业,是用自己的产品抵偿债务,从税法角度看,是一种视同销售的行为,因此按税法规定,甲企业应计征增值税销项税13.6万元(80万元×17%),消费税8万元(80万元×10%)。
2. 债务人以无形资产抵偿债务时,属于无形资产转让行为,应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以抵债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金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营业税。
3. 债务人以固定资产(动产)抵偿债务时,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视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计缴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需特别注意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计税依据为销售额,而该销售额是不包括其应纳增值税税额的。所以,在计税时,应将抵债金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然后再乘以税率(征收率),销项税额=抵债金额÷(1+税率或征收率)×税率或征收率。
4. 债务人以固定资产(不动产,如房屋、建筑物)抵偿债务时,应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销售不动产的情况,计缴营业税。其中,自建的不动产应以抵偿债务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对于外购的不动产,按照财税[2003]016号文件的规定,应以抵偿债务的金额扣除买价后的差额作为计税依据。
5. 若债权人为金融企业,在修改其他条件进行债务重组时,债权人应根据债务重组协议正确划分未来应收款中的本金和利息,对未来应收款所包含的利息计缴营业税。因为金融企业债权人在对债务人作出让步修改其他条件的债务重组时,需要将展期后应收的利息在债务重组日提前确认以计算到期应收金额和债务重组损失。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这部分利息在债务重组日计入“中长期贷款-债务重组贷款”,这样,将来的利息收入被提前资产化,由此造成其未来营业税计税依据的减少,因此,对其发生的或有收益(利息)也应一并计缴营业税。
此外,在债务重组中,凡涉及计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还均应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规定,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总额为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缴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 债务重组中涉及的所得税处理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在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方法上,采取了税法与会计适当分离的模式,因此,债务重组行为会对企业所得税产生一定的影响。为规范债务重组中收益与损失的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处理办法》,办法中明确了债务重组过程中债权人以债务人双方由于债务重组而产生的所得或损失的所得税处理方法。
1. 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2. 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应当将用以清清偿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计税成本的差额确认为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用以清偿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债权人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同时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3. 债务转为资本时,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并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4. 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时,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有关税法只对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大于将来应付金额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对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小于将来应付金额的情况未予以明确,如果发生此种情况,从性质上分析,应属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无偿捐赠,债务人不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该捐赠部分;债权人应将接受的捐赠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需注意的是,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时,债务人涉及或有应付金额、债权人涉及或有应收金额时,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的真实发生原则和确定性原则,由于或有应付(收)金额不一定必然发生,其金额也是事先预计的,因此债务人、债权人在计算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时不得包含或有应付(收)金额。
5.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 债务重组中涉及的其他税种处理

1. 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凡书立购销合同、产权转移合同的,均需要缴纳印花税。因此,除经法院裁定而发生的债务重组外,无论其他何种债务重组方式,都要经过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协商、并最终签订债务重组的书面协议。而这种债务重组协议,依债务重组方式的不同可分别属于购销合同性质、财产权属转移书据性质或同时兼有购销合同和财产权属转移性质,所以应按不同的合同性质和适用的税率分别计缴印花税。
2. 契税
当债务人以自己的房屋、土地抵偿债务时,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视同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让,其承受人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发生这种情况的债务重组时,作为承受方的债权人除了按会计准则规定做债务重组的相关会计处理外,还应按税法规定计缴契税。
3. 房产税
债权人取得的抵债资产为房屋、建筑物时,应按照房产税有关规定以会计准则规定的入账价值为计税依据缴纳房产税。

综上所述,债务重组业务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存在一定的纳税义务。因此,在企业做出债务重组决策时,应充分考虑到税负成本对债务重组中损益的影响。同时由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必须符合特定条件(即确认无法收回3年以上),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才允许税前扣除,而采取债务重组方式,在重组的当年即可将坏账损失部分作为重组损失冲减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提前抵减所得税的支出,缓解流动资金压力,因此利用债务重组处理坏账也为企业找到了新的税收筹划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