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婚庆车队价格:商主体与经济法主体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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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提出,“经济和经济民主的发展,导致人的普遍商化,使商法规定的商人很难与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35]我们认为,所谓“人的普遍商化”,只不过是指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后,绝大多数人都被卷入了市场,参与商品交换,但这并非意味着人人都是商人。实际上这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本身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在实行商人特许主义的中世纪,商人身份只是少数获得特许状的人的特权,自从《法国商法典》以平等的精神,赋予所有人平等地从事商行为的能力后,商人身份就不是依赖特许而获得,而是依赖商行为或商人所从事的营业行为的特性而取得,因此,每个人只要从事该类行为并履行相应手续,便可获得商人资格。从这意义上,可谓“人的普遍商化”。但这只是商主体范围得到了扩大而已。毕竟,商的本质并不是商品交换,而是资本的营利活动。商人也不是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人,而是资本的人格化化身。换个角度看,这种提法还是对“人的普遍商化”命题所作的字面分析。提出该命题的学者的原本观点应是,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参加市场交易活动,随时都可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而都发展成“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应该说,这纯属误解。商主体固然是以实施营利性行为为目的的“人”,但并非凡实施了营利性行为的人就是法律上的商人。《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36]《德国商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在本法典意义上,商人是指商事经营者。”[37]《日本商法典》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38]而被成为现代商法代表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商人的规定,如上所述,指的是“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现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作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显然,要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人,并非偶尔甚至经常从事一些市场交易行为即可满足条件,其行为必须满足特定条件,一般来说须以其财产为基础而具备连续性。因此,所谓“人的普遍商化”,并不能改变商主体的独立地位。
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
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
1、经济法主体是一种社会实体,是社会实体的一部分。
2、经济法主体是整个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3、经济法主体必须是国民经济管理活动或者一定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直接参加者。
4、经济法主体必须是依照经济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
参考资料:《经济法》 杨紫烜 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