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大岛是那中国:我国历代的改朝换代是怎样进行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5/07 04:04:06
必须用武力占领各个城市马??想起来很复杂 官员的更换 军队的重编 ...........大家怎样看??再说我国幅员辽阔

要么战争,要么政变,又或者是干脆"禅让"!!!!!!!!

自秦汉建立起统一的大帝国以来,中国古代社会虽然历经朝代更迭,然而政治经济秩序相对稳定,这是因为中国古代社会律典的相对稳定,中国法典的发展总是随朝代变迁而一脉相承,并没有随朝代的更替而发生多大变化,然而,从另一方面讲,相对于中国古代变迁的社会生活,也说明了国家法对于社会生活调解的有限性,“我们无法令人满意的透过国家法观察到当时社会的变化,尤其是以日常经济活动为重要内容的民众生活世界的变化。”[3] 在中国古代社会,“以执行道德为目标的国家法视‘户婚田土钱债’一类事务为‘薄物细故’从来不予重视,”[4]对乡民生活起主要调整作用的是作为自发秩序的民间法。近代晚清以来,伴随着法律移植,从西方舶来的异质性的法律文化在中国得以自上而下的推行,中国传统的法秩序开始接受现代化的改造,制度的先行和观念的滞后,也使中国的法秩序呈现二元性。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指出:“那些深深植根于诸如家庭、手工业作坊和村户的传统和价值制度通常更顽强的抵制现代法律。”[5]因此,无论在中国的前现代社会还是在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中,社会结构和法律秩序表现为两套不同质的系统,一是与国家法相联的大传统,“可以被看成是一种受到自觉维护的和更具统一性的精英知识传统,它具有很强的符号意味,并且表现出相当显著的文化选择色彩。”[1]文化“大传统”代表了精英的活动圈子,在法律秩序上,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是政治精英的理性设计,更多体现自上而下的人为秩序。一是与民间法相联系的小传统,指乡民社区所代表的草根文化传统。在法律秩序上,民间法是生长于乡土社会的社会规范,作为自生自发的秩序,它与实用理性相联,更多体现“趋利避害”的人性特征。从理论上讲,大小传统不同的文化特质,会造成文化与人性的紧张而导致法律秩序的分崩离析,因此,学界对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多有探讨,希求对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内在机理做出理论说明,因学者理论趣旨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对民间法和国家法之间关系分别有互动、错位和冲突的不同说明,但是在现实中,不论是中国的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并没有因为民间法和国家法性质的不同而造成法律秩序的内在紧张,大小传统的裂缝悄然弥合。调解作为由第三方主持下的双方合意达成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法律秩序的选择上,更具有自主性,因此,从理论上讲,调解更能体现自发秩序和人为秩序的组合,大小传统的沟通与弥合。但是,随着社会变迁,作为中国法律传统的调解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所以要考察调解在社会变迁中的流变,必须从中国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特征上进行把握。

中国二元法秩序的形成分析,离不开“乡土社会”这一分析性的概念。乡土社会是与法治社会相对应的,是以村落为单位、以土地为依附、以群体为本位、以熟人社会为模式的社会。乡土社会是“一种并没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2]作为费孝通先生所描述的“理想类型”的乡土社会展现了不同于传统中国法典化的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表现形式、效力来源、实施保障等等诸方面。在表现形式上,作为礼俗的乡土社会的法律秩序具有不成文和非体系化的特色;在效力来源上,礼俗秩序主要来源于宗族和宗法的权威,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在实行方式上,礼俗秩序并不依靠国家的司法实践,“而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3]因此,乡土社会与国家政权因在法律秩序方面的异质性,而必然产生乡土社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一定间离。尽管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现状已经不同于费氏所描述的作为“理想类型”的乡土社会的“纯粹图景”,但是即使在现代中国的乡土社会的社区,“日常生活所固有的逻辑,与体现于一种处处以个人为单位的现代法律中的逻辑,二者之间往往不相契合。”[4]因此,中国乡土社会的法秩序的二元构造特征随社会变迁而一以贯之。如果按照调解制度的发展来划分乡土社会法秩序发展的不同类型,可以简单模式化为:第一,中国古老法律传统的礼治秩序与国家法典秩序的二元构造,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以明清时期作为最后的定型期;第二,中国新法律传统的形成时期,从戊戌变法、清末新政、晚清修律直至辛亥革命和五四运动,国家政权合法性的重建逐步完成,在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的过程中,国家层面的“大传统”经历了从传统中华法系向现代法的转型和改造,而乡村社会则由作为传统的文化和制度的“小传统”统治着,在国家权力深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对小传统的法秩序进行了改造,而在乡土社会形成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第三,70年代末以来,中国进入法制建设的新时期,随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小传统”的社会基础逐步由“乡民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乡村社会的“蜕变过程”加剧,处于“国家‘法治秩序’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等交错并存德‘多元混合秩序’这样一种格局,”[5]在这一时期,国家权力逐步向上收缩,因此,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仍然松弱,在国家法深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因国家法律逻辑不同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仍然遭到不同程度的抵制。

二 法秩序沟通与调解变迁

在中国不同的社会时期,法律秩序沟通的中介系统具有不同的特色,在中国传统的社会形态中,法秩序的沟通是全方位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立法层面上,引礼入法,实现国家法律的伦理化,借助于天理人情实现社会规范和国家法律规范的沟通,“让政治、法律的秩序模仿自生的、习惯性秩序,由此实现国家秩序和乡村秩序的协调。”[1]同时,国家法与民间法明确分工,“户婚田土钱债”等“薄物细故”不受国家法典的重视,而由民间法调整;第二,在司法层面上,明确地方政府的司法权限,州县受理案件的权限一般是“户婚田土钱债”以及处刑不超过笞杖或伽号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通常被成为“自理词讼”。[2]在司法上,将更多受民间法规范调整的案件控制在基层,使州县官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够综合情、理、法,实现三者的融通。因此,考察中国古代的立法和司法,我们会发现,中国古代的乡村社会的民间法并没有与民间法产生严重的背离,反而“界限模糊”,之所以能产生这样的效果,我们必须深究中国古代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方式。

中国古代国家政权在乡土社会最多只是建立在县一级,因此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并没有直接依靠权力和组织,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更多依靠文化的整合力。杜赞奇提出“权力的文化网络”理论,认为文化网络构成了乡村社会运作的基础,而不是市场体系、地理区域和其他组织,它是地方社会中获得权威和其他利益的源泉,任何追求公共目标的个人和集团都必须在这一网络中活动。[3]“权力的文化网络”表现为:第一,依靠科举制度建立国家政权的官僚体制,以此来推行国家的意识形态,建立起国家治理的“儒家模式”。第二,依靠宗法关系和宗族关系维持乡村社会的权力运作,而作为宗法的族规与国家法律相通,都建立在儒家伦理的基础之上。第三,依靠半制度化的乡绅阶层,作为联系国家和乡村社会的中介,乡绅一方面是乡村社会的地方治理精英;另一方面,“乡绅阶层受官方意识形态的教育,恪守儒家传统,成为国家意识形态在民间的传播者和维护者,因而也成为国家法律制度的维护者和执行者。”[4]乡绅作为沟通国家政权和乡土社会的第三种力量,集教化、治安、司法、田赋等诸多功能于一身,成为地方权力的实际代表,也成为民间调解的主要力量。“官与民疏,士与民近。民之信官,不若信士,……境有良士,所以辅官宣化也。”[5]因而,文化系统成为中国古代法律对社会的控制方式,在这样的法律控制模式中,当国家秩序和民间秩序在纠纷中发生冲突时,作为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呈现出以文化引导人性的教谕特征。教化式的调解成为沟通大小传统之间的桥梁,这种沟通即是通过儒家伦理作为调解规范,通过儒家伦理的文化意义来教化纠纷双方,缓解文化与人性之间的紧张。这种教化型的调解特征表现为:第一,以息讼为目的,“淡化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当事人忍让,通过劝和的办法折衷妥协地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从而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6]第二,注重纠纷解决的社会连带效果,并不以法律上的正确作为解决的目标,即使在诉讼调解中,“在听讼程序的范围内可以说州县官吏几乎完全不受律令的约束,毋宁说,根据情理,融通无碍的寻求具体妥当的解决就是地方官的职分”。[7]第三,调解具有强制性,通过国家权力和民间权威来实现纠纷的解决,教化式的调解并不代表纠纷当事人双方的真正合意。在中国古代的官方州县调处中,当事人的意志要服从官府的意志。“当事人吁请息讼的甘结都申明自己是‘依奉结得’,是遵照县官得审判结论才具结的,是遵命和息。”[8]第四,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相结合,民间乡邻无法调解的纠纷往往再诉诸于州县官方调处;“在州县调处过程中,如果当堂不能和解,则命堂下调解,堂下经乡邻调解后再回到堂上具结。”[9]清代官人蓝鼎元在其《鹿洲公案》中记载了一起兄弟争田案,生动的体现了古代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相结合的特色。兄弟争田最初由乡里的亲戚族人来劝解,劝解不成后又上诉至衙门,最后由蓝鼎元通过恩威兼施的方法,以“息讼”具结了这起纠纷,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兄弟的族人作为乡村权威的代表也在公堂上参与意见,充分体现了官方权威和民间权威的教化,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的结合。通过总结教化式调解的特征,我们可以发现,调解作为对国家法秩序和乡村秩序的组合,并不是以一方牺牲一方式的选择规范,而是将儒家伦理作为法外之法,作为调解基本的规范,也是调解所维护的目标。传统的调解“依赖的是宗族势力和国家专制权力;凭借的是礼与法相结合的多种法律渊源;维护的是三纲五常的伦理秩序。

这里有些文字,供你参考。

自秦汉建立起统一的大帝国以来,中国古代社会虽然历经朝代更迭,然而政治经济秩序相对稳定,这是因为中国古代社会律典的相对稳定,中国法典的发展总是随朝代变迁而一脉相承,并没有随朝代的更替而发生多大变化,然而,从另一方面讲,相对于中国古代变迁的社会生活,也说明了国家法对于社会生活调解的有限性,“我们无法令人满意的透过国家法观察到当时社会的变化,尤其是以日常经济活动为重要内容的民众生活世界的变化。”[3] 在中国古代社会,“以执行道德为目标的国家法视‘户婚田土钱债’一类事务为‘薄物细故’从来不予重视,”[4]对乡民生活起主要调整作用的是作为自发秩序的民间法。近代晚清以来,伴随着法律移植,从西方舶来的异质性的法律文化在中国得以自上而下的推行,中国传统的法秩序开始接受现代化的改造,制度的先行和观念的滞后,也使中国的法秩序呈现二元性。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指出:“那些深深植根于诸如家庭、手工业作坊和村户的传统和价值制度通常更顽强的抵制现代法律。”[5]因此,无论在中国的前现代社会还是在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中,社会结构和法律秩序表现为两套不同质的系统,一是与国家法相联的大传统,“可以被看成是一种受到自觉维护的和更具统一性的精英知识传统,它具有很强的符号意味,并且表现出相当显著的文化选择色彩。”[1]文化“大传统”代表了精英的活动圈子,在法律秩序上,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是政治精英的理性设计,更多体现自上而下的人为秩序。一是与民间法相联系的小传统,指乡民社区所代表的草根文化传统。在法律秩序上,民间法是生长于乡土社会的社会规范,作为自生自发的秩序,它与实用理性相联,更多体现“趋利避害”的人性特征。从理论上讲,大小传统不同的文化特质,会造成文化与人性的紧张而导致法律秩序的分崩离析,因此,学界对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多有探讨,希求对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内在机理做出理论说明,因学者理论趣旨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对民间法和国家法之间关系分别有互动、错位和冲突的不同说明,但是在现实中,不论是中国的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并没有因为民间法和国家法性质的不同而造成法律秩序的内在紧张,大小传统的裂缝悄然弥合。调解作为由第三方主持下的双方合意达成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法律秩序的选择上,更具有自主性,因此,从理论上讲,调解更能体现自发秩序和人为秩序的组合,大小传统的沟通与弥合。但是,随着社会变迁,作为中国法律传统的调解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所以要考察调解在社会变迁中的流变,必须从中国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特征上进行把握。

中国二元法秩序的形成分析,离不开“乡土社会”这一分析性的概念。乡土社会是与法治社会相对应的,是以村落为单位、以土地为依附、以群体为本位、以熟人社会为模式的社会。乡土社会是“一种并没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2]作为费孝通先生所描述的“理想类型”的乡土社会展现了不同于传统中国法典化的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表现形式、效力来源、实施保障等等诸方面。在表现形式上,作为礼俗的乡土社会的法律秩序具有不成文和非体系化的特色;在效力来源上,礼俗秩序主要来源于宗族和宗法的权威,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在实行方式上,礼俗秩序并不依靠国家的司法实践,“而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3]因此,乡土社会与国家政权因在法律秩序方面的异质性,而必然产生乡土社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一定间离。尽管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现状已经不同于费氏所描述的作为“理想类型”的乡土社会的“纯粹图景”,但是即使在现代中国的乡土社会的社区,“日常生活所固有的逻辑,与体现于一种处处以个人为单位的现代法律中的逻辑,二者之间往往不相契合。”[4]因此,中国乡土社会的法秩序的二元构造特征随社会变迁而一以贯之。如果按照调解制度的发展来划分乡土社会法秩序发展的不同类型,可以简单模式化为:第一,中国古老法律传统的礼治秩序与国家法典秩序的二元构造,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以明清时期作为最后的定型期;第二,中国新法律传统的形成时期,从戊戌变法、清末新政、晚清修律直至辛亥革命和五四运动,国家政权合法性的重建逐步完成,在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的过程中,国家层面的“大传统”经历了从传统中华法系向现代法的转型和改造,而乡村社会则由作为传统的文化和制度的“小传统”统治着,在国家权力深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对小传统的法秩序进行了改造,而在乡土社会形成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第三,70年代末以来,中国进入法制建设的新时期,随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小传统”的社会基础逐步由“乡民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乡村社会的“蜕变过程”加剧,处于“国家‘法治秩序’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等交错并存德‘多元混合秩序’这样一种格局,”[5]在这一时期,国家权力逐步向上收缩,因此,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仍然松弱,在国家法深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因国家法律逻辑不同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仍然遭到不同程度的抵制。

二 法秩序沟通与调解变迁

在中国不同的社会时期,法律秩序沟通的中介系统具有不同的特色,在中国传统的社会形态中,法秩序的沟通是全方位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立法层面上,引礼入法,实现国家法律的伦理化,借助于天理人情实现社会规范和国家法律规范的沟通,“让政治、法律的秩序模仿自生的、习惯性秩序,由此实现国家秩序和乡村秩序的协调。”[1]同时,国家法与民间法明确分工,“户婚田土钱债”等“薄物细故”不受国家法典的重视,而由民间法调整;第二,在司法层面上,明确地方政府的司法权限,州县受理案件的权限一般是“户婚田土钱债”以及处刑不超过笞杖或伽号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通常被成为“自理词讼”。[2]在司法上,将更多受民间法规范调整的案件控制在基层,使州县官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够综合情、理、法,实现三者的融通。因此,考察中国古代的立法和司法,我们会发现,中国古代的乡村社会的民间法并没有与民间法产生严重的背离,反而“界限模糊”,之所以能产生这样的效果,我们必须深究中国古代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方式。

中国古代国家政权在乡土社会最多只是建立在县一级,因此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并没有直接依靠权力和组织,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更多依靠文化的整合力。杜赞奇提出“权力的文化网络”理论,认为文化网络构成了乡村社会运作的基础,而不是市场体系、地理区域和其他组织,它是地方社会中获得权威和其他利益的源泉,任何追求公共目标的个人和集团都必须在这一网络中活动。[3]“权力的文化网络”表现为:第一,依靠科举制度建立国家政权的官僚体制,以此来推行国家的意识形态,建立起国家治理的“儒家模式”。第二,依靠宗法关系和宗族关系维持乡村社会的权力运作,而作为宗法的族规与国家法律相通,都建立在儒家伦理的基础之上。第三,依靠半制度化的乡绅阶层,作为联系国家和乡村社会的中介,乡绅一方面是乡村社会的地方治理精英;另一方面,“乡绅阶层受官方意识形态的教育,恪守儒家传统,成为国家意识形态在民间的传播者和维护者,因而也成为国家法律制度的维护者和执行者。”[4]乡绅作为沟通国家政权和乡土社会的第三种力量,集教化、治安、司法、田赋等诸多功能于一身,成为地方权力的实际代表,也成为民间调解的主要力量。“官与民疏,士与民近。民之信官,不若信士,……境有良士,所以辅官宣化也。”[5]因而,文化系统成为中国古代法律对社会的控制方式,在这样的法律控制模式中,当国家秩序和民间秩序在纠纷中发生冲突时,作为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呈现出以文化引导人性的教谕特征。教化式的调解成为沟通大小传统之间的桥梁,这种沟通即是通过儒家伦理作为调解规范,通过儒家伦理的文化意义来教化纠纷双方,缓解文化与人性之间的紧张。这种教化型的调解特征表现为:第一,以息讼为目的,“淡化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当事人忍让,通过劝和的办法折衷妥协地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从而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6]第二,注重纠纷解决的社会连带效果,并不以法律上的正确作为解决的目标,即使在诉讼调解中,“在听讼程序的范围内可以说州县官吏几乎完全不受律令的约束,毋宁说,根据情理,融通无碍的寻求具体妥当的解决就是地方官的职分”。[7]第三,调解具有强制性,通过国家权力和民间权威来实现纠纷的解决,教化式的调解并不代表纠纷当事人双方的真正合意。在中国古代的官方州县调处中,当事人的意志要服从官府的意志。“当事人吁请息讼的甘结都申明自己是‘依奉结得’,是遵照县官得审判结论才具结的,是遵命和息。”[8]第四,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相结合,民间乡邻无法调解的纠纷往往再诉诸于州县官方调处;“在州县调处过程中,如果当堂不能和解,则命堂下调解,堂下经乡邻调解后再回到堂上具结。”[9]清代官人蓝鼎元在其《鹿洲公案》中记载了一起兄弟争田案,生动的体现了古代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相结合的特色。兄弟争田最初由乡里的亲戚族人来劝解,劝解不成后又上诉至衙门,最后由蓝鼎元通过恩威兼施的方法,以“息讼”具结了这起纠纷,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兄弟的族人作为乡村权威的代表也在公堂上参与意见,充分体现了官方权威和民间权威的教化,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的结合。通过总结教化式调解的特征,我们可以发现,调解作为对国家法秩序和乡村秩序的组合,并不是以一方牺牲一方式的选择规范,而是将儒家伦理作为法外之法,作为调解基本的规范,也是调解所维护的目标。传统的调解“依赖的是宗族势力和国家专制权力;凭借的是礼与法相结合的多种法律渊源;维护的是三纲五常的伦理秩序。

不管前期是怎么进行的,最后都要通过战争结束。

不外两种,文取和武取,武就是枪杆子出政权。文就是赵匡胤的黄袍加身,巧取豪夺。

历代农民武装起义,推翻旧王朝,在我国古代,不管是什么人做江山,其性质都是一样的,奴隶人民。只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武装夺取的政权才是真正建立人民的政权。

楼上各位仁兄统统答错。

我国历代的改朝换代是怎样进行的?

第一种就是禅让。
原始社会的禅让制。这是传说中的部落联盟民主推选氏族首领的制度。这种制度的执行机构是部落联盟会议。方式是民主推选首领。实质是在部落联盟的显贵家族圈内进行。所以它正是原始社会全面崩溃的信号。通过这种方式当上首领的人物,在中学课本中有尧、舜、禹。这种制度主要在黄河流域及中原地区推行。
注:但两汉之间王莽新王朝和曹魏是被迫禅让的。

第二种就是黄袍加身或大权在握取而代之。
黄袍加身:五代十国不少皇帝都不能是黄袍加身,最著名就是赵匡胤陈桥兵变黄袍加身。大权在握取而代之:如王莽新政、曹魏、西晋、隋杨坚。
第三种就最杀戮的;兵变、政变。或地方势力想做皇帝。如商朝、周朝、秦朝、唐朝、元。
第三种农民起义。最成功的就是朱元璋明朝了。

不过我还是最喜欢宋赵匡胤,他是中国历史上唯一善待前朝皇族、没有杀戮大臣的人。文治政策方针很不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