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丁英文名:什么叫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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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一、概念与构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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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属于性行为中的一种,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由于14周岁以下的幼女即使自愿也构成强奸罪,所以,应该说14周岁以下的女性的性自由权不是该女性自身所有的,是被法律上了封条的性自由权。。。。

附:以下是我学习刑法分则时,关于强奸罪的学习资料,都贴给你,如果你想了解的话。。。。。。。

强奸罪

一、 概念

强奸罪(刑法第236条),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女性。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

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
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

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

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2、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按传统贞操观,我们认为以是否奸入,作为强奸妇女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比较适宜。

四、处罚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

(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3人以上。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

(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

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奸尸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

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6)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4.26〔1984〕法研字第7号)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

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

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技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加以区别。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五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从重情节]

一、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二、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1.24起施行)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与论点

《前妻不是妻 非礼入牢狱》
李云
日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知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为宜都市首例离婚后非礼前妻案划上了句号。
被告人刘知明系宜都市农民。今年3月25日晚9时许,前妻杨某到其住所索要女儿的抚养费时,被告人刘知明强行将杨某推倒在寝室床上,用棕绳和花灯线将杨某双手捆住,先后两次对杨某进行奸淫。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知明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作出有罪判决。

点评: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必备法律要件。对于本案的定性要注意两个区分:
一是强奸和通奸的区分。通奸虽然是男女双方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但是,因为它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因此,不能以强奸罪论处。同时,通奸行为受道德规范的约束,不受刑法调整。本案中“被告人刘知明强行将杨某推倒在寝室床上,用棕绳和花灯线将杨某双手捆住”的情节,使本案具有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的明显特征,显然,本案已经跨越了通奸的界限,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二是强奸与“婚内强奸”的区分。所谓“婚内强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在我国,“婚内强奸”的提法仅存在于法学理论界。 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有相关约束条款,但我国刑法是否定“婚内强奸”行为的犯罪性的。本案被告人刘知明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早已解除,因而也不具有“婚内强奸”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知明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前妻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浅议“婚内强奸”》
蔡志海
[内容摘要]“婚内强奸”一直以来都是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通过西方国家和我国对“婚内强奸”肯定与否定的看法,以及本人对此的看法,说明了我国在立法上应制定“婚内强奸”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最后简单阐述了“婚内强奸”的区别定性。
[关键词]性质 婚内强奸罪 强奸罪 区别定性
关于“婚内强奸”,一直以来是各国法学家争议较大的问题,我国在立法上也是一片空白。在此,我对“婚内强奸;’进行浅显的论述。
所谓“婚内强奸”,就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一、关于“婚内强奸”性质的争议:
在西方国家,对“婚内强奸”持否定观点的理由有三种:(一)契约论或承诺论。这种观点认为,婚内强奸不是一个法律事实,因为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性生活的要求,丈夫毋须在每次性交时都征得妻子同意,因此法律不应过多地干涉丈夫性生活的自由。(二)暴力论。此观点认为如果丈夫运用暴力或胁迫等方式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其妻子的拒绝行为并不是拒绝性交本身,而是拒绝丈夫的暴力或胁迫,因而法律只应当然惩罚丈夫的暴力胁迫行为即是以制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可。(三)促使妻子报复论。这一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婚内强奸的控诉,则会破坏婚姻的和谐,促使妻子报复丈夫的手段合法化,并促使妻子捏造事实陷害丈夫。对于“婚内强奸”持肯定观点的人则对以上三种理由予以反驳。他们认为,所谓的契约论或承诺论歪曲了结婚承诺的实质。毫无疑问,妻子们应当享有一定的对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权利,特别是当她们面临暴力威胁时,更应有权利决定是否同意做爱,丈夫应尊重妻子的权利。如果妻子拒绝丈夫的毫无性爱意义的性要求,那么这种拒绝实质上与其他强奸行为中的受害者的拒绝性质是——样的,因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理属强奸性质。至于暴力论,他们认为该观点忽略了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暴力行为给其妻子造成了与其他强奸受害者相同的心理损伤,而仅仅注意到这种暴力以外在形式与其它的普通伤害罪的相似之处。对于促使妻子报复论,肯定者说是妻子将婚内强奸作为一种报复手段,或者捏造事实、恶意中伤,则是以说明这类婚姻在提起控诉之前已丧失了它的生命力。况且,在其它刑事诉讼中,借故报复或捏造事实的可能性也同样存在,法律也并没有因此而接受那些控诉,因此这一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1]
在我国理论界,对“婚内强奸”持否定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一)由于我国还普遍存在着男尊女卑的思想,丈夫不顾妻子的意愿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情况还较多,如将这类情况视为犯罪,则不利于家庭团结、社会安全。(二)站在社会伦理道德立场上,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不道德的行为,道德上应予以遣责,但不足以诉诸法庭。(三)在立法角度上,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性生活的权利义务,但在离婚条件中,视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之一就是一方没有性行为能力,由此可推断出性生活也是夫妻权利义务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婚内强奸”是与夫妻双方性生活的权利义务相矛盾的,应予否定。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外,因此婚内存在强奸罪。
二、我对“婚内强奸”的看法:
我认为我国刑法在立法上应规定“婚内强奸”视为强奸罪。
首先,婚内强奸的犯罪构成与刑法中强奸罪的基本相同。这两者的客体都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客观上都有违背妇女的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只是犯罪主体不同而已。“婚内强奸”的主体只能是丈夫;强奸罪的主体一般是男子,在个别情况下也包括丈夫,如丈夫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其妻子,或误认为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时,仍构成强奸罪的主体。虽然两者在主体上不同,但婚内强奸使妻子遭到的心理伤害与强奸罪中受害的妇女是一样的,且婚内强奸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立法予以禁止、制裁。
其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改革,以及婚姻法的贯彻实施,妇女在社会上,家庭中的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社会上和家庭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破除男尊女卑的旧封建传统、促进妇女的彻底解放、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我们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权益[2],因此应当立法惩治“婚内强奸”。
再次,“婚内强奸”具有颇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丈夫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这不仅使妻子的身体、生理上受到极大的伤害,而且使妻子在心理上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人格上受到污辱,造成了家庭的不和睦、夫妻感情破裂,甚至发生夫妻互殴、伤人、杀人和丈夫、妻子双方家庭互殴的极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制定:婚内强奸”罪对于维系家庭和睦、社会安全是非常必要的。
最后,我国婚姻法目前还不是很完善,关于夫妻双方的配偶权的规定比较模糊,夫妻双方性生活的权利义务更是一片空白,制定”婚内强奸”罪对于完善婚姻法、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婚内强奸”应区别定性:
虽然“婚内强奸”基本符合了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婚内强奸都构成犯罪。我的观点是:“婚内强奸”罪属家庭虐待罪的范畴,亲自告诉法院才受理,其量刑上相对强奸罪也要轻一些。以下就分几点说明是否构成“婚内强奸”罪和“婚内强奸”罪与强奸罪的定性区别:
(一)不构成“婚内强奸”罪。丈夫与妻子的关系毕竟非同一般,有其特殊性,即他(她)们双方互负性生活的义务。如果丈夫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且次数较少,即使手段有点过火,但情节较轻,不应以犯罪论处。构成“婚内强奸”罪。如果丈夫经常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或者丈夫不顾妻子的疾苦,强行与其性交,且手段非常恶劣,严重摧残、折磨了妻子的身心健康,则应按“婚内强奸”罪论处。
(二)丈夫误把妻子当作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或丈夫伙同他人轮奸妻子,或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其妻子的,此时丈夫是强奸罪的主体,构成了强奸妇女罪,而不应以“婚内强奸”罪论处。
(三)男方违背女方意愿,采用暴力、胁迫或欺诈等手段与女方登记结婚,而后女方坚决不与其同居,此时男方强奸女方的,因为这种登记结婚是无效婚姻,因而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则男方构成强奸罪。
(四)男女双方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一起,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如果男方违背女方意志而强行将其奸淫时,由于我国现在已不承认事实婚姻,对此情况是认定为非法同居,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则男方构成强奸罪。
参考文献:
[1]《婚内“强奸”区别定性论》(唐若愚、冯景合)
[2]《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原理》(主编:夏哈兰、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

《从一起强奸案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酌定不起诉》

黄燕 张振毅

一、 案情介绍
2001年初,50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场卖菜,偶遇在外流浪患有精神分裂症的40多岁的丁某。王某某见其以垃圾充饥,衣着破烂,便生出恻隐之心,将其带回家中,为其提供食宿,照料有加。王某某还到村治保那里说:“我就把她当老伴吧!”(注:王某某系独身一人)于是,二人就开始了持续一年的同居生活,期间,王承认多次与丁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受到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据此,检察机关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最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丧失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二、 本案引发的思考
这则案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不存在问题,出于对患有精神病的妇女权利的保障,《残疾人保障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本案的被告知道被害人有精神病,却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其行为在法律上构成强奸罪。
但笔者面对这起案件的判决却无法生出被告人罪有应得,法律惩罚了罪犯,维护了精神病人权益的想法。相反,笔者对这起案件在程序与实体上处理的必要性和最终的实效表示怀疑。该案的被告人平时并无恶习,将被害人领回家中主要是觉得其可怜,在与被害人非法同居的一年中,对其也是照顾有加,并有将被害人作老伴的想法。可见,在其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这一问题上,被告人并不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虽已构成强奸罪,但由于存在着以上情节,应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相信法院正是考虑了这一点,才对被告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对于强奸罪,刑法规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本案中,法院对被告判处三年徒刑是本罪的幅度下限)。但是,这一判决终归是将被告投入监狱,一方面,在这不长不短的三年中,被告能否在思想上真正认可和接受对他的这种惩罚,从而洗心革面,我们无法肯定;另一方面,这种做法把一个本可以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变成一个受刑者,加重了本来已经饱和的监狱承载力;这一判决还直接造成如此后果:被害人再次陷入无人照管和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即使其可能会被政府送到精神病院收容,但与被告人曾经给予她的那个正常生活环境相比未必优越,同时也加重了社会的负担。所以,笔者认为这一判决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社会所起的积极效果都是令人怀疑的,法院和检察院在本案中的所做还容易给人一种就案论案、生硬执法的感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群众误解。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一种非刑

违背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与不满14周岁幼女的性行为,构成强奸罪

在当事者不情愿下强迫发生性关系

在当事者不情愿下强迫发生性关系

强行奸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