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亚冠决赛新闻:萨维尼的生平及相关理论的简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5/05 09:40:33
理论要介绍详细一些
生平要由萨维尼受到的法学思想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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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物简介
  萨维尼1800年开始先后在马尔堡大学和巴伐利亚州兰茨胡特大学任教。1810年柏林大学创办后他到该校任教,达30年之久,在此期间曾一度兼任柏林大学校长和普鲁士王子的法学教师,并创办历史法学派刊物。1842~1848年任普鲁士政府的修订法律大臣。
  2、创立法律关系本座说
  法律关系本座说指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
  萨维尼强调指出,为了便于国际交往和减少法律上的障碍,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他还极力反对从自然法的观点出发,以法律规则自身的性质来决定其是否可适用于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而主张从法律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本座”(seat)所在地,并且适用该“本座”地法,而不应拘泥于是否为外国的法律。提出了如身份关系的本座法应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物权关系的本座法应是物之所在地法;债的本座法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履行地法;继承的本座法应是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家庭关系的本座法则当以丈夫与父亲的住所地法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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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成人的心路历程与其童年的经历似有攸关之联系。萨维尼于1779年2月出生于法兰克福的一个名望之家,但这种美好的童年生活并没有持续多久,在他11岁时短短的两年间,萨维尼先后痛失双亲并成为一大笔财富的唯一家族继承人。此后,他在一位监护人的督导下开始学习法律,这位监护人即是通晓德国“国家法”而著称的诺伊拉特,帝国法院的“助理法官”。由于这位后来成为王室法院院长的监护人的关系,萨维尼得到了良好的法律启蒙教育,并在进大学之前就已经悉知到法学的基本概念。这种戏剧化的童年经历养成了他沉默寡言、冷静内向的性格特征,这一精神素质亦使他得以对周遭环境保持一定的距离,并促使他以后在所有学术性、政治性与人事性的争议上去寻求超越党派的立场;再加上又继承了大量的财产和大片田产,使得他可以独立的依其精神特质在法学领域内恣意发展。至此已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在精神和经济上已双重独立的萨维尼要成就其一生的学术抱负,就仅缺数位良师名士的指点督导了。

1795年复活节前夕,年仅16岁的萨维尼前往马堡大学学习。在此期间,最吸引他的是该大学中研究罗马法的学者威斯,而威斯也是唯一对萨维尼有深刻影响的学术教师。在这座较小的、半乡村式的德国大学中,知识渊博的威斯激发了他研究法学尤其是罗马法的热情,“威斯身上所具有的对书籍犹如年轻人一样的狂热,对我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二人也籍此建立了深厚的友谊。萨维尼在他所有著作中“都致力于对古代著作和文献作出给人印象深刻的科学的注释”,借此证明了自己是威斯忠诚的信徒。嗣后他对罗马法的精深爬梳和对于现代民法学理的卓然架构,也都是与威斯的影响密不可分的。

仅在马堡大学待了一个学期,萨维尼便转往著名的学府哥廷根大学就读。尽管有给该大学增辉的民法学家胡果,但在这里给他印象最深的却是任世界历史学教授的斯皮特勒,其后来的写作风格和世界眼光,均可从这位教授处找到渊源。有一桩有趣的插曲或许可以证明这种影响,1911年,有一位德国法学家撰写了一篇有关萨维尼的论文,在这篇文章中,萨维尼的法理论及其研究方法均遭受到了严厉的批评,然作为一名历史学家却被推崇备至,萨维尼从历史学家斯皮特勒教授处所受的影响通过此事或可佐证。此后他又转学回到马堡,在获得博士学位后,1803年,时年24岁的萨维尼仅用六周的时间即杀青他的成名篇《论占有权法》,在该作发表以来的半个世纪里,他被认为是真正学术性地处理法律问题的模范,其对民法释义学有着几乎无可比拟的影响,自发表以来很快就得到了同行的一致认可,甚至连严苛的英国法理学家奥斯丁也赞誉为“一切法学著作中最为完美醇熟者”。以这种历史性、体系性界定法律概念的方法,萨维尼亦成为新的法律史、新的法释义学的开创者。此后,在历经几年的游学之后,1810年,他终于在柏林大学找到他的安身之处并开始罗马法的教授课程,曾选任柏林大学校长且在此一直长住到1842年退休为止。

如果人的一生真是一出戏剧的话,那么1814年即是萨维尼生命中最精彩的华章部分,这种精彩集中表现在他与同时代杰出的法学家帝博之间关于是否制订法典的学术论战上。其时德意志人一直视自己为罗马帝国的正统传人,但拿破仑却在1806年终结了“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国”的统治,这对德意志人来说简直就是一场噩梦;在与法国的战争中,德意志也屡战屡败,国家权力在此显得极为软弱和苍白。噩梦醒来后,这项事件却在另一方面唤醒了德意志人沉睡的国族意识和民族自尊,而拿破仑在1814年的兵败更是助长了他们新的改革热情。在此背景下,海德堡大学教授、自然法学家帝博认为德国独立的时机已然成熟,于是在仅仅两周的时间内完成了他影响深远、代表自由之国民意识的名著-----《论统一的民法对于德国的必要性》并引起许多人的击节赞赏。在此作品中,帝博通过运用古典自然法的理论,强调人的理性,要求排除罗马法的成分并废止各邦实行的习惯法,尤其是要依据《法国民法典》的形式来制订一部统一的德国民法典,以求经由法律上的统一最终带动政治上和地理上的统一。可以说,帝博的主张完全符合当时形势的需求,他本人也籍希望通过该法典的制订能够在政治上促成一个统一的民族国家。在一片喧嚣尘上的叫好声中,萨维尼却冷静地表达了自己的不同意见,陈言法典化时机未到,他认为在其时的德意志制订这样一部意义深远的法典尚欠深远之思虑。“只要法律积极有效,编篡法典是没有必要的…只有在法律极为衰败的时候才有人想起来编篡法典”。作为对帝博的回应,他于当年发表了《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作,正是在此书中,萨维尼通过对法的起源、法的本质及法的基础等几个问题的综论,从而提出了在法学史上著名的“民族精神学说”并系统阐明了他的历史法学思想。

萨维尼在他的论战文章《使命》中指出,帝博所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立法观点,即通过人类的普遍理性制定出人类普遍适用的法典这一设想是“幻想”,是“荒诞不经的”;自古以来,法律就象语言、风俗、政制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联系,它“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则趋于消亡”。总之,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之物。由此似乎可以看出,萨维尼所谈及的“民族”并非是政治社会学中所涉及的实际存在之团体,而更类似一种“文化积淀的社群”,更确切地说,萨维尼所想象的“民族精神”,乃是透过共同的生活习惯所积淀形成的一种“文化传统”。为了厘清这一结论,萨维尼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诠释来阐明自己的观点。首先,他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在任何时候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来推动”。籍由此法之产生渊源吹响了反对帝博观点的号角。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诚如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而且,法律如同语言一般,没有绝对停息之时,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处于不断的运动和发展中。同时,萨维尼把法的发展归结为三个阶段,即习惯法阶段、学术法阶段和法典的编篡阶段,即使法的发展已至此阶段,在立法问题上也要谨慎进行。据此可以明了萨维尼与帝博论战之关键在于:前者并非一味地否定其时德意志制订法典的能力问题,而是冷静地意识到立法的时机远未成熟。

萨维尼进一步对法的本质提出了自己的理解,他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独立创制的,而是本民族世代相袭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共同意识即“民族精神”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稍后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一作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性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具备了其内在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是产生实在法的土壤。因此,对每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在法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即本民族的“民族精神”。所以,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其“民族精神”,发现“民族共同意识”中业已存在的东西。

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予以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并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心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才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几近两个世纪以后,在号称依法治国并大规模立法的今日中国,我们的法学者在摹仿德国民法典的形式来起草自己的法典时,是否还会记起二百年前这位德国智者的殷殷忧思?是否还会注意到《婚姻法》中一夫一妻的规定与西南地区的走婚习俗并行不悖的事实?是否能够意识到在这种数量上已臻完美的法令背后又有多少是与我们的民族习性相符合的?“法律自法律,生活自生活”,这一点正是中国当前法律的最大国情。若依此情况任其发展,那么有法不依的现象必定会大规模的出现,成为一个以立法为改革武器的时代司空见惯之常态。如果一项法律不能体现本民族的特有习惯,那么它便不能被人们平心遵行,便会失却其贵为行为规范的品质,如果仅凭国家暴力来维持其生命,恐怕维持的时间也不会太久。设若立法委员会的成员们人人手持一本萨翁的《使命》小册潜心阅读,,或许会有所裨益也是一件说不准的事。

1814年的这场伟大的学术论战波及面甚广且持续多年,包括黑格尔、后来的马克思在内的许多哲人名士都涉入其中。1834年,帝博直到距其去世两年前还撰写了《所谓法的历史学派和非历史学派》一书,再次提出新的理由,反对萨维尼在《历史法学杂志》的发刊词中将其定义为一种非历史法学;而萨维尼于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时,仍没有忘记看似淡淡的添上一笔,在作者序言中,他以平静的语调回顾了这一论战并宣称历史将成为最终的判决者。经历了长时间的法学研理和精细的筹备工作,几近百年之后,彪炳法学史册的《德国民法典》终告制订完毕,一俟付诸施行即成为大陆法系的扛鼎之作,其无论形式还是法律条文直至今日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引用,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可谓是功不可没。

晚年的萨维尼仍是笔耕不辍,在饱经长时间的神经病痛折磨之后,他于1840年出版了《当代罗马法体系》首卷。在此著作中,他尝试推导出罗马法的指导原则并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一般思想、理论、释义学上的法律概念。这部著作价值甚高,难以估计,它为世人提供了一个法学体系应该是什么的伟大范本。萨维尼于1842年离开教职,他的生活与同时代的步调越来越不相协调,他对外部社会的纷争愈来愈感到厌烦和排斥。经过短暂的病痛之后,这位德国法学巨子于1861年10月平静地死于自己家中,国王威廉一世亲自莅临他的丧礼

其实很多学者对他的理解都不太准确的啊,你要看一下他早期和晚期的区别

萨维尼
萨维尼看来,法律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和语言、风俗一样,是“民族精神”和“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法律是民族意识的有机产物,是自然而然逐渐形成的。法律起源于习惯,习惯是法律最初的不成熟的表现形式。法律是自发地渐进地演化而成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识创造的产物。
萨维尼的法律观的哲学渊源是进化理性主义。进化理性主义认为,社会、语言和法律都是按照演化的方式自然发展而成的,而不是由任何人依凭理性设计出来的,因而社会、经济、法律制度都不可能以演绎推理的方式加以重构。而建构理性主义基于对人类理性具有无限能力的盲目自信,主张一切社会、经济、法律制度都是由人类伟大的理性创造出来的,既然人类自身创造了各种制度和文明,那么人类也就能够按照理性设计随心所欲地对它们进行重构和改造。
《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