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的社区有哪些:关于司法鉴定结论效力的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3/29 00:23:20
案例:案件二审后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由省公安厅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一审(地市级公安局鉴定部门作出)及二审期间省高院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均不一致,应如何认定这三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发表观点要不要控制重新鉴定?如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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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数份司法鉴定哪个优先

  新闻来源:法制日报

  由于司法鉴定结论在定案中的特殊地位,加之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运行机制等问题,使得司法实践中一案所争议的焦点有数份司法鉴定结论成为司空见惯。

  一案数份司法鉴定结论的出现,不仅加大了诉讼成本,使办案时间迟延,影响了案件的审结效率,尤其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影响了法院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简称决定(草案)),但是决定(草案)只规定了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不涉及诉讼问题。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接受从事鉴定活动,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这使鉴定结论的无序性得到法律的认可,也使审判中一案数份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难的问题更加严重。依据现已生效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笔者就诉讼中如何审查、判断数份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合法来源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依据现有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源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首先,委托人或机构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次,受托机构享有规定的鉴定管辖权。(二)受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符合现有的规章及司法解释规定,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关规定要求的开办手续及执业资格。(三)检材或客体全面、客观、真实,并取得的手段合法。(四)出据鉴定结论的机构和鉴定人的印鉴齐备。

  二、符合规格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符合规格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具备有关规定。司法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应包括:(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具备形式要件的鉴定结论能够较客观地反映鉴定的全貌,为执法人员审查、判断被鉴定对象提供有力证明。

  三、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法定鉴定部门是指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章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鉴定部门。决定(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从其规定,不再列为该决定管理的范围。这说明决定(草案)给予部分法定鉴定部门的管理以例外,也确立了这些鉴定结论效力的惟一性。其他鉴定部门是指非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章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鉴定部门。法定鉴定部门依据法律规定所产生,且其具有较高的鉴定水平,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效力具有法定性、权威性,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效力应优于其他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

  四、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因为该结论是本部门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是自己选定的,对此产生的鉴定结论委托部门在适用时其效力应优先。

  五、距案发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有些被鉴定对象受时间变化的限制,如易腐烂、变质、受市场经济规律调节的价格浮动较大的事物、伤害后治愈复原的伤口、随着时间的流逝易消磁的音像制品等。或依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或消失或无法重新恢复到被侵害之时的情形,距案发时间的远近直接影响案件的性质或赔偿的范围、数额等,距案发时间最近的鉴定结论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案发当时的情况。

  六、对实物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实物(包括人或物)鉴定结论是源于被鉴定的物体,具有直观、真实、客观的特点,对实物进行鉴定所产生的结论是原始的、第一手的鉴定结论,具有绝对的不可替代性。而以实物鉴定结论为依据、运用专用知识进行综合分析而产生的鉴定结论,其来源于书面资料,是间接的、第二手的,是对初始鉴定结论的再创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实物鉴定结论效力优先于其他鉴定结论效力。

  七、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据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拥有先进的鉴定设备、手段及先进的理论、丰富的经验为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其出据的鉴定结论相对于一般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所出据的鉴定结论在客观、科学和理论依据上,更贴近实物的原貌和本质,有较高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和证明力。在实践中,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据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但是对精神病的致病原因的鉴定在此应为例外,因为,司法精神病学界对精神病的诊断、病理分析、评定被鉴定人的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并没有统一的科学标准。在认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上,应由执法人员根据鉴定人向法庭报告自己的自然状况、工作经历,接受质证、询问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专业水平等,运用执法人员的自由心证决定鉴定结论的优先效力。笔者认为,决定(草案)规定的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接受从事鉴定活动,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将会造成一案多份鉴定结论,使诉讼成本加大,与现行的诉讼价值观相悖,在此,笔者建议立法者能充分考虑严格鉴定的资质和等级,避免出现混乱现象。

  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前提下,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抛开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被鉴定对象(应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进行新的鉴定。根据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关做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因素的。原鉴定结论出现瑕疵,而这种瑕疵是补充鉴定、复合鉴定所不能补强的,故不能作为裁判诉讼的依据,必须进行重新鉴定。

你说的鉴定是哪一种呢,是人身的吗
你说的高院鉴定部门是法院里的鉴定部门吗?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 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或补充。

鉴定结论属于普通的民事证据,几份鉴定结论相当与几份证据,是否采信及效力认定由法院决定,当然双方当事人都可提出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法院委托的效力高于自行委托,在后的效力高于在前,你所说的重审中的鉴定也是法院委托的吗,如果是那么一般委托前都会首先征求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及具体的事项的要求,鉴定机构可以双方商定,无法商定有法院指定,如果经过了以上程序,我个人意见最后一份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鉴定部门不是司法部门!所以怎么使用鉴定结论、使用哪份鉴定均由法院决定!法院应结合其它证据来采信,无法作出决定的,可考虑再由更权威的部门来做新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