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nterbury tales译文:什么是衡平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查人人中国名人网 时间:2024/04/20 06:35:15
衡平法在英国的历史上曾经占有一席之地,但后还被普通法吸收,谁能把那段故事仔细说给我听?

国王指定的大法官是衡平法的创始人,也是衡平法的执行者。衡平法就是在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运用教会法、普通法和中世纪西欧商法的一些原则和规范,并加以改进和完善而形成的。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虽然衡平法作为不成文法,起初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大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大法官也不断总结一些判例作为先例,并从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衡平法格言,作为审判的指导原则。这些格言主要包括:

1、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这个格言背后的原则是,如果由于某些技术上的缺陷,一种权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强制实施,那么,衡平法将出面干预,以保护这种权利。它表明,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济,衡平法院就会干预,给他提供救济。最典型的是信托: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如果声称这些财产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没有什么救济,因为在普通法上,那些财产确实是受托人的,他是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请求衡平法干预,以实现他的权利。不过,这句格言并不是说,任何一项错误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济。事实上,衡平法院准备干预并给予救济的“错误”,首先是指那些能够在司法上予以强制实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强制实施,衡平法也爱莫能助。

2、衡平法是对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最初,衡平法院的命令是针对被告个人的,强制他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在用益制度下,就是针对受让人,他拥有土地的法定所有权。后来,衡平法院的命令不仅针对财产的法定所有者,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针对后来获得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结果,将一定的衡平法权利看成是财产性权利,也是有道理的。因此,可以说某些衡平法权益也具有对物权的特征,涉及被告的财产,因而也是对物的。至于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到底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至今仍在争论。

3、衡平法遵从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当然不能违背议会的制定法,同时,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认,不能拒绝。衡平法不是要挫败普通法,而只是补充它。重要的是,衡平法除承认普通法的权益,还承认一些不为普通法承认的衡平法权益。所以,在信托制度中,衡平法不否认财产是受托人的,如果否认,就会与普通法矛盾,因为在普通法上,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确实属于受托人。相反,衡平法只是在此基础上要求受托人履行他的义务。于是,衡平法院首先承认,受托人的确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然后,它更进一步指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这些财产,最后,衡平法院要求受托人履行这项义务。

4、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寻求衡平法救济的原告,必须准备对被告公平地采取行动。原告不能或不愿履行自己的未来义务,法院就不会针对被告实现原告的权利。同样,如果为了实现原告的公正,结果会给被告造成更大的不公正,那么,衡平法就不会干预,因为衡平法不能为了实现公正而带来更大的不公正。(
参考资料:http://cc_studio.nease.net/law/year2003/03month/0324equitylawprociples1.htm

国王指定的大法官是衡平法的创始人,也是衡平法的执行者。衡平法就是在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运用教会法、普通法和中世纪西欧商法的一些原则和规范,并加以改进和完善而形成的。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虽然衡平法作为不成文法,起初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大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大法官也不断总结一些判例作为先例,并从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衡平法格言,作为审判的指导原则。这些格言主要包括:

1、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这个格言背后的原则是,如果由于某些技术上的缺陷,一种权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强制实施,那么,衡平法将出面干预,以保护这种权利。它表明,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济,衡平法院就会干预,给他提供救济。最典型的是信托: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如果声称这些财产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没有什么救济,因为在普通法上,那些财产确实是受托人的,他是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请求衡平法干预,以实现他的权利。不过,这句格言并不是说,任何一项错误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济。事实上,衡平法院准备干预并给予救济的“错误”,首先是指那些能够在司法上予以强制实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强制实施,衡平法也爱莫能助。

2、衡平法是对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最初,衡平法院的命令是针对被告个人的,强制他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在用益制度下,就是针对受让人,他拥有土地的法定所有权。后来,衡平法院的命令不仅针对财产的法定所有者,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针对后来获得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结果,将一定的衡平法权利看成是财产性权利,也是有道理的。因此,可以说某些衡平法权益也具有对物权的特征,涉及被告的财产,因而也是对物的。至于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到底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至今仍在争论。

3、衡平法遵从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当然不能违背议会的制定法,同时,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认,不能拒绝。衡平法不是要挫败普通法,而只是补充它。重要的是,衡平法除承认普通法的权益,还承认一些不为普通法承认的衡平法权益。所以,在信托制度中,衡平法不否认财产是受托人的,如果否认,就会与普通法矛盾,因为在普通法上,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确实属于受托人。相反,衡平法只是在此基础上要求受托人履行他的义务。于是,衡平法院首先承认,受托人的确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然后,它更进一步指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这些财产,最后,衡平法院要求受托人履行这项义务。

4、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寻求衡平法救济的原告,必须准备对被告公平地采取行动。原告不能或不愿履行自己的未来义务,法院就不会针对被告实现原告的权利。同样,如果为了实现原告的公正,结果会给被告造成更大的不公正,那么,衡平法就不会干预,因为衡平法不能为了实现公正而带来更大的不公正。(
参考资料:http://cc_studio.nease.net/law/year2003/03month/0324equitylawprociples1.htm

15世纪末-19世纪中叶,是衡平法发展的时期。当时的英国正从封建社会转向资本主义社会,人们日益发现自己的一些权利无法通过普通法法院来实现,因而就转向英王或国会寻求解决,要求他们主持正义,采取补救措施。国王和国会收到申诉以后,往往交枢密院中负责司法事务的大法官去处理这类案件。?

到了15世纪后半期,由于这类案件不断增多,最终形成了与普通法法院平行的衡平法法院。在实践中,如果案件当事人觉得在普通法法院中得不到正义,就转而寻求衡平法法院的支持。衡平法法院在诉讼中,采取了有别于普通法的原则和诉讼程序,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参考了罗马法和教学法的原则。所谓衡平,用中文表达就是平衡,即公平、正义和良心。法官凭良心判案,所以衡平法院也叫良心法院(Court of Conscience)。衡平法院不实行陪审制,由大法官独自进行审理,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大,每个法官的判决也有很大差别。因此,有人说衡平法法院的判决,是由大法官脚的长短来决定的。衡平法法院在长期的实践中,也形成了一套判例,即我们所说的衡平法。因此,所谓衡平法并不是抽象的公平和正义,而是指衡平法法院的全部司法判例。衡平法曾得到相当的发展,一度曾和普通法分庭抗礼。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衡平法所采取的原则和普通法不同。普通法是法院在各地习惯法的基础上,通过判例所宣示的法律原则;衡平法不是以习惯法为原则,而是凭公平、正义和良心来判案,实际上也就是所谓凭大法官的公正和良心来判案。衡平法重实质,不重形式。实际上是在普通法之外,将罗马法和教会法适用到法律中,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

第二,衡平法的救助方式和普通法不同。普通法中最主要的救助方式就是损害赔偿,例如恢复原状等等。衡平法就不是如此,它强调禁止命令,并且可以预先采取一些措施,可以事先禁止被告人实施某种行为,以防止不法行为和损害的发生。衡平法法院可以对被告人采取监禁措施,也可以对普通法中的某些概念进行扩大解释。例如胁迫这一概念,普通法中原来仅指暴力胁迫,但国王解释为包括精神上和道义上的胁迫,扩大了这一概念的范围和含义。

由于衡平法法院的救助方式不同,就涉及到一些特殊案件的管辖。例如英国法中的信托和契约法,契约在普通法中规定得比较严格,如果衡平法法院认为这个契约的形式合乎契约原则,尽管可能契约本身有缺陷,也可以要求承认这个契约。反之,也可能宣布这个契约无效。值得一提的是,罗马法中也有一些关于衡平法的规定,如执法官按照公平原则发布的一些告示,但这并不能说明衡平法是从罗马法中发展而来的。?

第三,衡平法的诉讼程序和普通法的诉讼程序不同。衡平法法院由大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采取陪审制,也可以不要求原被告出庭;而普通法则不行,除采取陪审制以外,当事人一定到庭参与诉讼。另外,衡平法法院的诉状可以用比较通俗的语言书写,提倡书面审理,而普通法法院的诉状则一般用拉丁文,提倡口头辩论。?

在衡平法时期,除了衡平法法院以外,英国国王还建立了一些特权法院,以利于国王直接干涉司法案件。当时的星法院(Court of star chamber),实际上是国王设立的特别刑事法院,管辖一些政治性比较强的案件。最初主要受理伪造和诽谤性质的案件,后来发展成为迫害清教徒和反对派的法院,受到人民的抵制,于1641年被国会下令废除。此外,还有海事法院和教会法院。海事法院主要适用罗马法的一些原则,教会法则适用寺院法。当时,英国牛津大学开始培养一些懂得罗马法的人,到衡平法法院和星法院里工作,这些人主张在英国系统地照搬罗马法,但未获成功。英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官和法学家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 1552-1634)是普通法坚定的维护者,曾因管辖权问题多次和英王发生冲突。1613年,科克调任主要审理刑事案件的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后,与当时的衡平法院首席法官埃利斯米尔(Lord Ellesmere, 1540-1617)发生了激烈冲突,不准执行以诈欺手段而取得的一项普通法院的判决。科克坚决反对衡平法院对普通法法院的干涉,认为普通法是至高无上的。后由于英国接受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培根(Francis Bacon)的建议,使衡平法法院获得胜利,从而确立了衡平法法院的管辖权和衡平法效力上优先的地位。1873年,两个系统的法院实际合并,结束了相互独立的局面。?

第四,19世纪以后,是现代的立法时期。英国自1688年的光荣革命以后,就确立了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优势地位,王权趋于衰落。在随后的立法改革中,对众多的法律进行综合整理,将传统的普通法变为制定法,并且大规模地改变了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19世纪制定的重要的单行刑事法规,主要有《盗窃法》(Larceny Act)、《侵犯人身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1878年国会曾讨论过《刑法典》草案,但未获通过。这个时期制定的重要法律,还有1882年的《票据法》(Bills of Exchang Act)、1890年的《合伙法》(Partnership Act)、1893年的《货物销售法》(Sale of Good Act)等等。?

20世纪后,英美国家的成文法更是大量涌现。在美国,由于政府的活动大大增强,联邦政府的行动涉及日常生活的范围越来越广,规章条例也以创记录的速度增加,以《联邦法典》这部登录新颁布法律的专书为例,近来年,每年都要新增加8万多页,简直到了泛滥成灾的地步。规矩越订越多,造成了当代美国“无事不言法”的奇特景观。代表各种政治势力的协会和组织,成为申张正义的一种后盾。选民集团的发言人、精神病院里的病人,以及妇女,都纷纷聘请律师到法院争取公道。于是,一时间美国出现了一场“权利爆炸”,人人争先恐后,都要法院把受苦受难之事看作涉及宪法的问题来处理。司法干涉过多,使人们降低了对法律的信任,不再认为法律是什么永恒真理的反映,而法院也成了争取一时一事之利角的逐场,未必在于伸张正义。这是当代美国应当解决的社会问题之一。

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14世纪以前,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须先向大法官申请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令状。令状载明诉讼的条件和类别,法官只能在令状的范围内进行审判。但是令状的种类和范围都有限,因此,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令状可资依据,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的讼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审理,也由于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还有,普通法对于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只能判处损害赔偿或准予回复动产与不动产,不能颁发执行令,强制履行契约,也不能颁布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为的发生等。遇到上述情况,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古老的习惯,便向国王提出请愿。国王被看成是“正义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国王本人也借机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爱”,于是便通过王权进行直接干预。开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据国王的“公平正义”原则来审理;1349年起,允许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请,由大法官审理。15世纪末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其判例逐渐形成一整套独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则或准则,如“衡平法决不许可过失者得以逍遥法外”、“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白”等。
同普通法相比较,衡平法的诉讼程序比较简单,不设陪审团,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审理,判决由衡平法院直接负责执行,违抗者以蔑视法庭论处,重者可下狱。这样,在民事案件中便形成了两种法律 、两种法院 、两种诉讼程序。尽管“衡平法遵从法律”,不得有意推翻普通法,只是补充普通法,但衡平法院毕竟拥有干预普通法院审判的手段,特别是执行令和禁止令。如原告在普通法院控诉被告,被告可以以这种控诉违背衡平原则为由向衡平法院请愿。衡平法院可以借此向原告发出禁止令,使原告放弃起诉,结果往往引起两种法院之间的对立。到19世纪,随着工商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的加剧,这种繁琐复杂而又不时发生对立的双轨法制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统治的需要 。为简化司法制度 ,议会于1873年通过《最高法院审判法》,1875年生效,对英国的司法机构作了重大改革,废除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之分,建立起单一的法院体系,统一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并明确在普通法规则和衡平法规则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以衡平法规则为准。